包頭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 外文名:The regulation of baotou halal food
  • 內容: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 特點:有關法律、法規
修訂條例,條例說明,審查情況報告,

修訂條例

(2003年12月24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4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
關於批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以清真名義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條例。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法》、《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條例》等食品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市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衛生、工商、商務、檢疫、建設、公安、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清真食品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給予保障。
第六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相對集中居住的地區和商業中心等地段,按照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建設清真食品商業網點。
前款規定的清真食品商業網點實行專用,確需改做它用或者拆除的,應當經當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在集貿市場、商場和超市,清真食品與清真禁忌食品的攤點必須保持一定距離。禁止將清真食品與清真禁忌食品混放經營。
第七條 本市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實行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牌的管理制度。
擬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領取《清真食品準營證》的申請。相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其生產經營條件是否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飲食習慣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定企業名稱或者字號時,對未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予冠以“清真”字樣。
第八條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其從業人員民族成份構成應當具備下列相關條件:
(一)企業負責人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
(二)個體工商戶業主,必須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
(三)清真食品加工、銷售人員和餐飲業從業人員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從業人員占有一定比例,其比例,從業人員總數十人以下的,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從業人員總數十一人以上的,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四)清真餐飲業的採購、保管、烹飪等崗位,一般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擔任,由漢族或非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擔任的,應當接受培訓和監督。
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十五日內,到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清真標誌牌。
未領取清真標誌牌的,不得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清真標誌牌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禁止偽造、轉讓、租借、買賣清真標誌牌。
清真標誌牌殘缺、變形或者遺失的,應當及時到原核發部門更換或者補辦。
第十一條 以下場所、設施應當在醒目處懸掛清真標誌牌:
(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主要場所;
(二)清真食品專用庫房,大型倉儲設備;
(三)清真食品銷售攤位、專櫃、大型專用運輸車輛;
(四)清真食品流動售貨車;
(五)其他需要懸掛清真食品標誌牌的部位。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由於任何原因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時,應當及時將《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牌交回原發證牌部門。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使用的場地、設施、設備、器具和其它工具必須專用,嚴禁用於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人攜帶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進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所需肉類,必需從清真屠宰場或者清真食品商業網點採購;從外埠購置或者外埠經營者向本市銷售的清真肉類製品,應當有原產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組織出具的有關證明。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使用的包裝物,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監製。銷售無包裝的肉類製品,應當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
第十七條 印刷包裝企業承印製作標有清真或者其它與清真有相同意義的印刷品、包裝物,應當要求印製人提供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並接受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清真食品印刷品、包裝物,應當印有清真字樣或者圖案,標明批准機關及其批准文號、監製字樣。
第十八條 未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發布或者委託發布清真食品廣告。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不得為前款規定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布清真食品廣告。
第十九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經培訓後擔任清真食品社會監督員,並建立投訴、舉報、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監督檢查。
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查處,並於查處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查處結果書面答覆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清真標誌、標識,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後仍未達到要求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其《清真食品準營證》,收回清真標誌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且不聽勸阻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經營者在二十日內提供有關證明;逾期未提供有關證明並以清真食品銷售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印刷品、包裝物,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民族事務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清真食品管理監督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單位內設的非營利性清真餐廳,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包頭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是我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黨的民族政策的重要內容。我市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常住人口3.62萬人,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目前已發展到1028家。因此,將清真食品的生產、加工、儲運、銷售的各個環節納入法制化管理軌道,依法加強對清真食品市場的管理對於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貫徹我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黨的民族政策,增進民族團結和鞏固社會穩定具有重要的政治意義。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2003年,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提請,將制定該條例列入本年度立法計畫。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從1999年即開始著手進行該條例的立法準備工作,通過深入調查研究,在借鑑和吸收外地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擬定了條例草案送審稿。市政府法制辦組織專人對條例草案送審稿進行了修改,經市人民政府辦公會議討論通過,提出了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人大民僑外委提前介入,對條例的起草做了大量的協調、調研、考察等工作,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了審查意見報告。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初審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內容提出了修改意見。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於2003年12月11日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包頭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再次審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從業人員以及生產加工過程,必須符合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因此,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在以清真名義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前,必須由民族行政事務管理部門對其進行審查批准。條例第七條規定“本市對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實行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誌牌的管理制度”。
(二)關於清真食品的包裝。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清真食品逐步實行規模化生產經營,標有清真食品的印刷品、包裝物大量使用。為了防止非清真食品盜用清真名義,應當由民族行政事務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的組織對承印單位實行監督。因此,條例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
(三)關於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有著特殊的內涵,僅僅依靠各級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是不夠的,應當充分發揮伊斯蘭教協會和穆斯林民眾的監督作用,這對於規範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活動,維護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各級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經培訓後擔任清真食品監督員,並建立投訴、舉報、監督、檢查制度”。
(四)關於法律責任。近年來,由於受經濟利益驅動,不具備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條件的經營者以清真食品名義從事生產經營以及不能嚴格按照清真飲食習慣進行生產經營的問題時有發生,“清真不清”的問題嚴重影響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因此,條例在法律責任部分,對損害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利益的行為都明確了處罰標準,便於依法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
條例已經於2003年12月24日包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報告

主任會議:
2004年5月25日上午,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包頭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常委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對條例的審查意見,認為,條例內容全面,規範適當,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組成人員審議結束後,民僑外委召開全體會議,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包頭市人大民僑外委和包頭市政府民委有關部門負責人,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做了如下修改:
一、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清真食品管理監督部門中增加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在集貿市場、商場和超市,清真食品與清真禁忌食品的攤點,必須保持一定距離。禁止將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放經營。”
三、將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清真餐飲業的採購、保管、烹飪等崗位,一般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擔任,由漢族或者非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擔任的,應當接受培訓和監督。”
四、刪去條例第二十條。
五、條例第二十一條的罰款額度設下限3000元。
六、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罰款額度設下限200元。
七、刪去條例第二十三條。
八、條例第二十四條的罰款額度設下限1000元。
九、條例第二十五條的罰款額度設下限100元。
十、將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印刷品、包裝物,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十一、增設一條作為條例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單位內設的非營利性清真餐廳,適用本條例。”
十二、將條例施行日期確定為2004年7月1日。
此外,對條例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做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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