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1990年4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2005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05/1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本條例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古長城、界壕、石窟寺、石刻、壁畫、岩畫等;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圖書、影像資料以及古舊宗教經典、用品;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建築和場所;
(六)具有考古學、人種學、民族學等價值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猿、古人類化石、與人類活動有關的第四紀古脊椎動物化石以及具有文物價值的名木古樹,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石刻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保護文物的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加強對文物保護工作的領導,加強文物保護和文物知識的宣傳教育,制止和懲處一切破壞文物的行為。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工商、建設、交通、環保、海關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 文物特別豐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遺存的蘇木、鄉鎮,應當設定基層文物保護組織或者專、兼職文物保護管理人員。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逐年增加,特別是要增加民族文物徵集和保護的經費。
文物保護事業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專戶管理。
第九條 文化、宗教、園林等單位利用文物進行經營性活動,應當從每年的收入中提取適當經費,專門用於該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古蹟的保護和維修。
自治區鼓勵一切單位和個人為文物保護事業給予物資和技術支持。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研究規劃,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指導或者組織各種文物保護、收藏、科研單位,培養和培訓當地文博專業技術人員,並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 對於文物保護事業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二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古長城、界壕、壁畫、岩畫等不可移動文物,應當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國家級、自治區級、盟市級、旗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公布、備案程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而確有保護價值的文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保護措施,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並公布。
第十三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做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設定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事先應當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負責組織制定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家級和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建設控制地帶興建建築物,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物品;
(二)從事爆破、射擊、開山、掘土、移土、采砂、採石、挖塘、燒磚等活動;
(三)占用或者破壞劃定保留的綠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擅自擺攤設點;
(五)排放污染物,隨意傾倒廢棄物;
(六)埋葬屍體,修建墓地;
(七)砍伐名木古樹,種植危害文物保護單位的植物;
(八)其他對文物保護單位構成破壞的活動。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前款第(二)項所列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級文物保護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頒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保護文物;需要遷出的,由文物行政部門報請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決定,限期遷出。
對已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做好防火、防震、防盜等安全防範工作。
第十七條 在自治區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拍攝電影、電視節目或者廣告,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劇本或者情節介紹的文字材料。
符合下列條件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予以批准:
(一)拍攝內容和形式,沒有歪曲或者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性質、功能、價值或者聲譽的;
(二)拍攝活動不會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
(三)拍攝活動不會損害文物本體的。
第十八條 文物保護單位由宗教、園林等部門管理的,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其文物保護進行監督指導。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建設規劃,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修訂;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實施。
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浩特)的保護和建設規劃,應當由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修訂;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建設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科學論證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進行考古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通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發掘工作,必須由文物考古和科研單位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發掘。
第二十二條 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交發掘情況的報告,並組織編寫考古學術報告。
第二十三條 考古發掘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考古發掘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時將出土文物移交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四條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和建設工程選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嚴格執行申報批准制度。
第二十五條 在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時,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應當負責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直至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具有國家認定資質的文物考古單位在調查、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畫,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確因建設工程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急需進行搶救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力量進行清理髮掘,並同時補辦批准手續。清理髮掘的範圍,以坍塌、暴露或者短期內有破壞危險的部分為限。超過範圍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八條 外國團體或者個人來我區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拍攝考古發掘現場,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九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下列民族文物應當予以重點保護:
(一)具有民族特點、歷史特點和研究價值的反映少數民族的社會制度、生產方式、生活方式、文化藝術、宗教信仰、節日活動等有代表性的實物或者場所;
(二)與少數民族的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重要歷史人物有關的建築物和紀念物;
(三)具有重要價值的少數民族文獻資料。
第三十條 對近代現代史上從事狩獵經濟、遊牧經濟活動的各少數民族有代表性的實物,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加強收集、整理和保護。
第三十一條 對於歷史悠久,具有建築特點、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村、浩特、蘇木、鄉鎮,可根據其文物保護價值,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城鄉建設規劃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民族歷史文化保護區。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做好徵集文物、豐富藏品的工作,應當加強民族文物的徵集和收藏工作。
第三十三條 文物收藏單位對所收藏的文物,按文物等級分級管理,建立文物藏品管理制度,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備案。
第三十四條 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的文物,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指定具備文物保管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原收藏單位具備文物保管條件後,經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後,將文物交還原收藏單位。
第三十五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設定藏品檔案,建立館藏文物的接收、鑑定、登記、編目和檔案制度,庫房管理制度,出入庫、註銷和統計制度,保養、修復和複製制度,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文物的電子數據和其他應當保密的文物資料應當符合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的要求,達到真實、準確、全面、科學、便捷的標準。
前款規定的電子數據和其他應當保密的文物資料,非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不得任意公布。
第三十七條 各級圖書館、檔案館收藏的具有文物價值的圖書、檔案資料,參照本條例館藏文物的有關規定保護管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鼓勵各種形式的博物館建設。
設立國有博物館,應當向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為非國有博物館建設提供技術支持和專業指導。
第三十九條 文物的鑑定,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
第六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四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
(三)從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購買;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下列文物:
(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民族珍貴文物;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應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四)來源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文物。
第四十二條 文物市場由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統一管理。
第四十三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收進的文物,除依法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人民銀行留用外,其餘移交當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移交文物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其他各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停止或者改正;對文物保護單位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擅自在自治區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拍攝電影、電視節目或者廣告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對文物保護單位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四十六條 擅自公布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文物的電子數據和其他應當保密的文物資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未經審核和備案設立國有博物館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第四十八條 買賣有關法律法規禁止買賣的文物,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盜掘古墓、古遺址和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動,隱瞞不報,不及時立案,使國有文物造成損失的;
(二)因建設工程而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造成珍貴文物損毀的;
(三)對國有文物保管不善,不及時移交,或者因為非自然原因致使被繳文物造成損失的;
(四)對明知文物存在自然損毀的危險而不採取措施緩解危險或者予以治理的。
第五十條 文物行政部門、考古發掘單位、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二)因不負責任造成文物保護單位、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三)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工商、海關等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後及時依法無償移交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保管。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