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革命文物保護利用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革命文物保護利用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革命文物保護利用條例》是為了加強革命文物保護利用,弘揚革命文化,傳承紅色基因,充分發揮革命文物在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2年11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革命文物保護利用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革命文物保護利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1月23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公告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九十七號
2022年11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革命文物保護利用條例》,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3日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革命文物保護利用條例
(2022年11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革命文物保護利用,弘揚革命文化,傳承紅色基因,充分發揮革命文物在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革命文物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和傳承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革命文物,是指見證中國共產黨團結帶領中國人民進行新民主主義革命、社會主義革命和建設、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偉大成就,展現近現代以來中國人民爭取中華民族獨立、人民解放、國家富強、人民幸福的光榮歷史,具有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史料價值的實物遺存。
第四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經認定的下列革命文物應當依法保護: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重要事件、重大戰役、重大戰鬥的遺址、遺蹟、舊址,重要人物的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遺物;
(二)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烈士墓地和代表性實物,經批准設立的烈士陵園、紀念館、陳列館、紀念碑;
(三)重要著作、手稿、報刊、音像、檔案、宣傳品等檔案和文獻資料;
(四)其他重要實物遺存。
第五條 革命文物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主義的指導地位,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弘揚革命傳統和革命文化,鞏固全黨全國各族人民團結奮鬥的共同思想基礎。
第六條 革命文物工作應當堅持政治屬性和歷史屬性相統一,貫徹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的新時代文物工作方針,實行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七條 革命文物工作應當樹立正確黨史觀、大歷史觀,弘揚偉大建黨精神,引導人民知史愛黨、知史愛國,不斷堅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共同理想,為培養擔當民族復興大任的時代新人發揮積極作用。
第八條 革命文物工作應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引導各族人民牢固樹立休戚與共、榮辱與共、生死與共、命運與共的共同體理念,推動各民族堅定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高度認同。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革命文物保護利用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負責統籌、指導、協調、推動革命文物的保護傳承,研究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革命文物保護利用工作,承擔革命文物保護利用的主體責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革命文物保護利用工作的指導監督,承擔革命文物保護利用的監管責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機關、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廣播電視等部門,宣傳、檔案、黨史和地方志等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革命文物保護利用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旗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導下,在本轄區開展革命文物保護利用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本轄區革命文物保護利用工作。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文物保護利用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革命文物保護利用工作的實際需要,加強革命文物保護利用管理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健全完善相關專業人才培養、選用、激勵、評價等機制,培養複合型人才,全面提升革命文物保護利用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條 保護革命文物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革命文物的義務,有權對損毀、破壞、侵占、醜化、歪曲、褻瀆革命文物等行為進行勸阻、投訴、舉報。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及時受理投訴、舉報並依法處理。
新聞媒體應當對革命文物保護利用開展公益宣傳,對損害革命文物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持等措施,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以投資、捐助、捐贈、提供專業技術支持、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革命文物保護利用工作。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數位化建設及成果運用,發展雲展覽、雲教育,積極實施革命文物雲建設工程,推進革命文物數字資源信息開放共享。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在革命文物保護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實行革命文物定期排查制度,制定革命文物徵集計畫,加強對革命文物和革命文獻檔案史料、口述資料的調查徵集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把新發現的革命文物納入保護範疇,做好革命文物的認定、定級、建賬、建檔等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負責革命歷史類紀念設施管理的單位應當對已建成的革命歷史類紀念設施的報批手續、保護狀況、權屬情況等進行調查核實,按照國家規定加強規範管理和指導監督工作。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革命文物認定工作。認定革命文物應當開展調查研究,收集相關資料,充分聽取宣傳、檔案、黨史和地方志等有關單位和專家意見,召集專門會議研究,根據革命史實和文物價值作出書面決定。
非國有革命文物的認定,應當聽取其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認定為革命文物的,組織認定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登記,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革命文物檔案和資料庫,對革命文物信息數據進行分級分類管理,實現革命文物信息數據資源的系統保存、科學研究和開放共享。
第二十條 革命文物實行名錄管理制度。國家公布的革命文物名錄由自治區統一組織推薦,其他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統一編制,分批次向社會公布。
革命文物名錄實行動態管理。列入名錄的革命文物有損毀、滅失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或者從名錄中撤銷。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革命文物的保護管理堅持全面保護與重點保護相結合,統籌推進搶救性保護與預防性保護、本體保護與周邊環境保護,確保革命文物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二十二條 革命文物分為可移動革命文物和不可移動革命文物,列入名錄的革命文物實行分級保護。
不可移動革命文物分為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文物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革命文物,其中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盟市和旗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可移動革命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二十三條 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應當按照下列產權歸屬情況明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其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權屬不明確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四條 不可移動革命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日常巡查、監測,排查安全隱患;
(二)根據需要組織開展革命文物修繕、環境整治、陳列展示等工作;
(三)做好革命文物本體及其保護標誌的日常維護;
(四)定期更新記錄檔案,實施動態管理;
(五)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或者險情,立即向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搶救性保護措施;
(六)配合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宣傳教育、監督檢查、修繕修復等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對革命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履行職責提供技術支持和專業指導。
第二十五條 國有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瀕危或者發生重大險情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搶救性保護和修繕。
第二十六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有損毀危險,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具備保護修繕能力的,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和技術支持,或者通過購買、置換、租賃、代管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二十七條 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的修繕,遵循不改變原狀、最小干預的原則,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對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革命文物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請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對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革命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請所登記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保護範圍,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設立不可移動革命文物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應當包含名稱、保護級別、史實介紹、設定機關、設定日期等內容。
不可移動革命文物保護標誌樣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在革命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採石、採礦、開荒、采土、采砂、採伐;
(三)生產、使用或者儲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四)排放污染物,隨意傾倒、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物;
(五)刻劃、塗污革命文物本體及其附屬設施;
(六)損壞革命文物保護設施,損毀、塗污或者擅自移動、拆除革命文物保護標誌;
(七)在革命文物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上設定與革命文物無關的廣告設施;
(八)著裝不當、言行舉止不文明等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
(九)開展與革命文物環境氛圍不相協調的經營性、娛樂性活動;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全國重點革命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划行政部門劃定並公布。
自治區級、盟市級和旗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划行政部門劃定並公布。
第三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旅遊服務設施建設和工程建設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堅持簡樸節約,與革命文物的主題、定位、規模以及歷史風貌相符合,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不可移動革命文物實施原址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不可移動革命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對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根據級別報請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遺址、遺蹟,不得遷移,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等,不得變更。
第三十三條 革命歷史類紀念設施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分級報批程式,經批准後方可建設。改建、擴建紀念設施應當以舊址、史實為基礎,在展陳內容、時間上不得隨意擴展和拉長。
對已不存在的故居、舊址,原則上不得重新建設;反映同一歷史人物、歷史事件的紀念設施,原則上只能有一處,不得重複申報;對在世人員,不得建設相關紀念設施。
革命歷史類紀念設施更改名稱、加掛牌子、移址遷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報批程式。
禁止假借博物館、黨史館、展覽館、陳列館、資料館等名義規避申報程式,自行新建、改建、擴建革命歷史類紀念設施。
第三十四條 館藏革命文物的修復、複製、拍攝、拓印,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不得改變原狀,不得對館藏革命文物造成損害。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博物館、紀念館和其他收藏革命文物的單位及時搶救修復瀕危可移動革命文物,改善藏品保管環境和陳列展覽條件,加強可移動革命文物的預防性保護和數位化保護。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革命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館藏革命文物,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借用國有館藏革命文物,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文物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三十七條 革命文物傳承利用應當堅持政治性、思想性、藝術性相統一,堅定歷史自信,增強歷史主動,弘揚革命文化,堅持守正創新,全面展現中國共產黨重大成就和歷史經驗,全面展現中國共產黨人精神譜系。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革命文物的研究,深入挖掘革命文物的歷史價值和精神內涵,講好中國故事、中國共產黨故事、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故事,講好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故事,發揮革命文物資政育人、凝聚力量、推動發展的作用。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充分利用革命文物資源開展思想道德、優秀傳統、文化知識、社會實踐等教育教學活動。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利用革命文物資源開展日常教學活動,組織學生到舊址、遺址、紀念場所等進行現場教學、主題教育和社會實踐等活動。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文物的傳承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合理確定紅色旅遊項目展示服務設施的內容和規模,加強基礎設施和生態環境建設,培育紅色旅遊景區,開發紅色旅遊線路,促進紅色旅遊發展。
第四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推出革命文物題材的舞台藝術、電影、廣播、電視、美術、音樂作品以及民眾文藝、網路文藝作品,以優秀的文藝作品講好革命文物故事。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利用革命文物開展黨史學習教育、革命傳統教育、愛國主義教育和民族團結進步教育。
各級幹部教育培訓機構和紅色教育培訓機構在革命文化和革命精神教育課程中,應當運用革命文物開展學習培訓、現場教學和志願服務。
第四十三條 國有博物館、檔案館、紀念館、展覽館等相關單位和機構,應當加強革命文物以及相關資料、實物的徵集和研究,通過現場展示、網上展館、網路直播等多種形式推出主題突出、導向鮮明、內涵豐富、具有時代特色的革命文物陳列展覽。具備免費開放條件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
鼓勵其他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將其所有或者管理的不可移動革命文物向社會公眾開放。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將收藏的可移動革命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第四十四條 宣傳、文物、黨史和地方志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革命文物陳列展覽內容和講解詞進行審查和管理,把好政治關和史實關,確保展陳內容和講解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權威性。
第四十五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開展革命文物宣傳教育、研討交流以及創意產品研發,編纂、出版、製作革命文物知識讀本、理論書籍、影視作品等,推進革命文物的傳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展與革命文物環境氛圍不相協調的經營性、娛樂性活動的;
(二)損壞革命文物保護設施或者在革命文物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上設定與革命文物無關的廣告設施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革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新建、改建、擴建革命歷史類紀念設施未按照規定報批或者未調查核實、違反規定審批的;
(二)革命文物陳列展覽內容和講解詞未報有關部門進行審查或者審查不嚴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擅自更改革命歷史類紀念設施名稱、加掛牌子的。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革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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