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於2002年12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規定》旨在保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共十七條,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 頒布時間:2002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規定全文,規定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報告,修改決定1,修改決定,

規定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
(2002年12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3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城鄉建設、民政、社會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和項目,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持全面依法治區;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從區情和實際出發,依法推進、積極探索;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嚴格依法履職。
  第四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或者審議,並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一)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年度計畫的調整方案,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和本級決算草案;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通過舉債融資的重大建設項目;
  (五)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重大事項;
  (六)決定授予或者撤銷地方的榮譽稱號;
  (七)撤銷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八)撤銷自治區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九)自治區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五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一)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二)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
  (三)實施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中期評估情況;
  (四)自治區預算執行情況;
  (五)自治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及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六)自治區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七)自治區城鎮建設、重大改革舉措、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設項目等;
  (八)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教育、扶貧、救災等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以及住房公積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情況;
  (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運營情況,國有企業改革發展情況及自治區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情況;
  (十)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以及重大環境事件;
  (十一)涉及民族團結、宗教事務的重大事項;
  (十二)自治區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請審議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相關組成部門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機構的設定、增減或者合併方案;
  (二)旗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方案;
  (三)全區性的蘇木鄉鎮行政區劃調整方案;
  (四)民族鄉鎮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方案;
  (五)自治區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六)自治區人民政府債務管理情況;
  (七)自治區節能工作情況;
  (八)自治區文物保護工作情況;
  (九)出台事關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情況;
  (十)與外國地區締結友好關係;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條 擬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議題,應當在每年年底提出。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應當由人大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方面應當依法及時提出。
  第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提出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或者報告。
  自治區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九條 主任會議視具體情況作出以下決定:
  (一)列入下一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計畫,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二)不列入下一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計畫,可以書面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參閱,或者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查備案,並向提案人說明。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計畫經主任會議討論後,報自治區黨委決定。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計畫確定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或者報告的形式提出。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必要性、可行性說明;
  (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四)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等情況;
  (五)各方面對重大事項的意見、建議及協商情況;
  (六)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方案;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自治區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報送,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報告的除外。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人民民眾、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機關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對於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相關專家、智庫專家、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論證和評估。
  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事項,可以舉行聽證會或者專家論證會,或者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積極回應社會關切。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承辦部門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三十日前,將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以及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進行匯總形成調研報告。調研、聽證、論證後形成的報告,應當書面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參閱。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時,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聽取意見。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要重點加強對重大事項、重大決策草案的合法性審查,確保不與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相牴觸。
  第十六條 依法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承辦部門草擬決議、決定草案,並對決議、決定草案作出必要性、可行性說明。決議、決定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通過。
  無需作出決議、決定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承辦部門整理匯總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通過後,轉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辦理。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要在規定時限內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貫徹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工作評議、專題詢問等方式對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將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執行情況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九條 有關國家機關不執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採取詢問、質詢等方式予以監督,督促其執行。
  第二十條 依照法律和本規定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越權作出決定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依照本規定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未按要求報告的,應當作出說明,並限期報告。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參照本規定,聽取盟行政公署、盟監察委員會、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包括地區分院)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並提出意見。盟行政公署、盟監察委員會、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包括地區分院)對盟工作委員會提出的意見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及時報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規定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規定的立法依據和必要性
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憲法第104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地方組織法第44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同時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實際情況,對執行中的問題作具體規定”。憲法和法律的上述規定,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提供了明確的立法依據。
地方人大設立常委會以來,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認真履行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通過法定程式,把黨的主張變成國家意志,保障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力,發揮了各級人大常委會在地方國家事務決策中的重要作用。但是,由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職權的法律規定比較原則,存在具體工作中不便操作的問題,這與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尤其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現實要求,與各級人大常委會進一步改進和加強工作,更好地肩負起新時期所擔負的重要使命相比,是難以適應的。多年來,不斷有人大代表提出制定該法規的議案,全區市和旗縣級人大常委會要求制定該法規的呼聲也很高。為保障和規範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制定一部符合自治區實際,便於操作的地方性法規很有必要。
二、規定(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2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把制定這個規定列入了立法計畫。年初辦公廳即著手起草工作。在認真總結以往工作,學習借鑑其他省市經驗,並徵求常委會領導和各工作委員會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草案徵求意見稿,於6月中旬開始廣泛徵求意見。一是書面徵求了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計畫、財政等部門,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二是書面徵求了各市人大常委會和人大各盟工委的意見,並委託他們徵求本級“一府(署)兩院”及一兩個旗縣級人大常委會和“一府兩院”的意見;三是分別在赤峰市、烏盟、包頭市,召開了有人大、政府(行署)及其有關部門、法院、檢察院負責人等參加的座談會,對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認真研究。在徵求意見過程中,各方面普遍認為,根據當前人大工作面臨的形勢和我區的實際,制定這個規定是必要的,主要內容也基本可行,同時,也從各自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修改意見。辦公廳經過認真研究、修改後,提出了規定(草案稿),提請主任會議審議。主任會議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規定(草案)。
三、規定(草案)的主要內容
這個規定的主要內容,是根據人大工作的實際,把法律規定的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加以具體化,並對行使這項職權的有關問題加以明確。現就其中的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規定的適用範圍
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共同的重要職權,全區旗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在行使這個職權中遇到的問題也是共同的。全區各級人大常委會都普遍要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就此制定全區性的法規。所以,把全區各級人大常委會都列入規定規範的範圍,是對各級人大常委會工作的進一步規範和加強,既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又符合實際需要。同時,為便於操作,規定了市、旗縣(區)可以根據實際對規定實施中的問題制定具體辦法。
(二)關於重大事項的具體化
為了便於落實法律規定的“重大事項”,根據人大常委會職權的性質和特點,規定(草案)明確了“重大事項”是指全局性、長遠性、根本性的問題。同時,根據法律規定,結合實際情況,規定(草案)分三個層次對“重大事項”作了具體規範,並進行了列舉:一是審議並作出決議、決定的事項(第四條共八項);二是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人大常委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決定的事項(第五條共十項);三是事前需要向人大常委會報告並在事後備案的事項(第六條共三項)。這三個層次的“重大事項”,都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或者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或者是按照法律原則和人大常委會職權,以及問題的性質,適合由人大常委會決定或者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徵詢意見的。劃分這三個層次,既可以保證在重大問題上由人大常委會行使決定權,又兼顧實際工作中必要的靈活性,把依法決策、民主決策、科學決策統一起來。
(三)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堅持的原則
地方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是地方國家事務中的重大決策行為,是把黨的主張經過法定程式轉變為國家意志的過程,也是集中人民民眾意志的過程,因此,規定(草案)第三條確定了堅持同級黨委領導、依法辦事、堅持民眾路線和集體行使職權的原則。
(四)關於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程式和法律責任
考慮到地方組織法和各級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對審議議案程式有較為詳細的規定,規定(草案)不宜再照抄。因此,規定(草案)只明確了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級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規定的程式進行。同時,規定(草案)明確了“對急需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會議進行審議”,從而使有關程式規定更健全。
規定(草案)第八條是關於法律責任的內容。這個問題在實際工作中比較複雜,因此規定(草案)只作了兩種規定,即:人民政府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對重大事項擅自作出決定,本級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撤銷;“一府兩院”應當報告而沒有報告的,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其報告。這樣規定,維護了法律的嚴肅性,在實際工作中也比較穩妥。
(五)關於對人大盟工委的規定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盟工作委員會是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派出機構,其職權有別於人大常委會。因此,規定(草案)第九條對人大盟工委專門作了規定。這個規定,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的盟工委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是一致的。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事項是地方組織法賦予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一項重要的、基本的職權。從當前我區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決定權的實踐情況看,制定這個規定很有必要,規定(草案)比較成熟。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分組會議審議情況與常委會辦公廳有關部門負責同志進行座談,並徵求了自治區政府主要領導同志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規定(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2001年8月23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規定(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辦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規定(草案)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長遠性的事項。”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人民民眾反映強烈、普遍關心的事項也應列入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範疇。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重大事項,是指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長遠性的事項,以及與各族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
二、規定(草案)第四條第(六)項規定:“涉及生態環境、耕地、草原、森林、重要礦產資源保護等方面的重大措施。”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涉及人口和其他重要自然資源保護等方面的重大措施也應列入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項修改為:“涉及人口、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規定(草案)第五條第(四)項規定:“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對環境保護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有財政資金投入的大型工程項目的立項及其建設情況。”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以財政擔保貸款為主的大型工程項目的立項和建設情況也應列入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項修改為:“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對環境保護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有財政資金或者財政擔保貸款為主投入的大型工程項目的立項及其建設情況。”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將人民民眾關心、涉及老百姓個人利益的有關教育基金、扶貧資金和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列入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在規定(草案)第五條中增加一項內容,即:“教育基金、扶貧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基金和住房公積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情況。”
五、規定(草案)第五條第(七)項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自治權採取的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鑒於行使自治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是民族區域自治法規定的自治機關的法定職權,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項內容。
六、考慮到司法個案監督工作的複雜性,以及當前個案監督的實際,將其列入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範圍尚有不妥,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規定(草案)第五條第(八)項的內容刪去。
七、規定(草案)第六條規定:“下列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依照法律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一)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的設定和變更;(二)行政區域劃分的設立、調整方案;(三)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和調整、城市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以上事項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或者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的設定和變更;(二)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和調整、城市總體布局的重大變更。”將該條原第一款第(二)項“行政區域劃分的設立、調整方案”的內容修改後調整到規定(草案)第五條中。
八、規定(草案)第八條規定:“人民政府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對重大事項擅自作出決定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予以撤銷。”“依照本規定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沒有報告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其報告。”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法律和本規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不適當決定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撤銷。”“依照本規定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事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沒有報告的,應當作出說明。”
九、規定(草案)第十條規定:“市、旗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對本規定實施中的問題,制定具體辦法。”鑒於規定(草案)已經對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作了比較全面的規範,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刪去。
此外,還對規定(草案)的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規定(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4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規定(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1年9月18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規定(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有關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有利於依法保障人大常委會行使職權,是十分必要的。同時,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要考慮規定的可行性問題。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進行了初步修改,並就有關重大事項的規定組織了調研,學習研究外省立法經驗,提出了修改意見,書面徵求了常委會辦公廳的意見。2002年11月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規定(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法制工作委員會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規定(草案修改稿)對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作了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鑒於地方組織法明確賦予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有關重大事項的職權,以及各地涉及重大事項範圍、內容不盡一致,為了穩妥地推進這項工作,法制委員會建議僅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作出規定為宜,刪去規定(草案修改稿)中有關其他各級人大常委會的內容。
二、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條規定了應當提請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的有關重大事項範圍。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三)、(四)項合併修改為:“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部分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財政決算;”將第(五)項修改為:“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的有關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三、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五條規定了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的有關重大事項的範圍。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第(四)項中有關“財政擔保貸款為主的大型工程”的內容,以及第(六)項有關普遍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負擔的措施。
四、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六條規定了應當向人大常委會備案或審查同意的有關重大事項範圍。鑒於地方組織法對政府機構設定和城市規劃法對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的有關問題作了明確規定,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該條內容。
五、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有關貫徹落實決議或決定的要求,即:“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遵守和執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重大事項的決議或者決定,認真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審議意見。有關執行和處理情況要及時報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六、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八條規定了有關法律責任。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依照本規定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作出不適當決定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依照本規定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未按要求報告的,應當作出說明。”
此外,還對規定(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規定(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草案修改二稿)》,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7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修改情況的報告,連同規定(草案修改二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決定1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促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長遠性的事項,以及與各族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要堅持黨的領導,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廣泛聽取各族人民民眾和社會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堅持民主集中制,集體行使職權。”
四、將第四條中“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修改為:“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治建設,推進法治內蒙古建設,促進民族團結和維護社會穩定的重大措施”。
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的部分調整,預算的部分變更和決算”。
第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四)事關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第四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涉及人口、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等可持續發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第四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五、將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自治區預算執行情況”。
第五條增加三項,作為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三)實施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中期評估情況”;“(五)自治區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重大措施”;“(六)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跨區域重大空間發展規劃”。
第五條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四)自治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及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第五條第七項改為第十項,修改為:“(十)造成嚴重危害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應對處置情況”。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擬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議題,應當在每年年底提出,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工作計畫。根據工作需要,經主任會議決定,工作計畫可以適時調整。”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或者報告的形式提出。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二)有關法律和政策依據;(三)決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說明;(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時,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聽取意見。”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廣泛聽取人民民眾、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機關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關於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十一、將第七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遵守和執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重大事項的決議或者決定,認真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審議意見。有關執行和處理情況要在規定時限內報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工作評議、專題詢問等方式對重大事項的決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將有關重大事項決議、決定執行情況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有關國家機關不執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重大事項決議、決定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採取詢問、質詢等方式予以監督,督促其執行。”
十四、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依照法律和本規定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國家機關越權作出決定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

(2019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障和規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以及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適用本規定。”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全面依法治區;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堅持從區情和實際出發,依法推進、積極探索;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嚴格依法履職。”
四、將第四條修改為:“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或者審議,並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一)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以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的重大措施;
“(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重大事項;
“(三)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的調整方案,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和本級決算草案;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通過舉債融資的重大建設項目;
“(五)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重大事項;
“(六)決定授予或者撤銷地方的榮譽稱號;
“(七)撤銷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八)撤銷自治區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
“(九)自治區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五、將第五條修改為:“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可以提出審議意見,必要時可以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一)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二)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
“(三)實施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中期評估情況;
“(四)自治區預算執行情況;
“(五)自治區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及查出問題的整改情況;
“(六)自治區國土空間規劃的編制、修改和實施情況;
“(七)自治區城鎮建設、重大改革舉措、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設項目等;
“(八)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教育、扶貧、救災等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以及住房公積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情況;
“(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運營情況;國有企業改革發展情況及自治區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情況;
“(十)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以及重大環境事件;
“(十一)涉及民族團結、宗教事務的重大事項;
“(十二)自治區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請審議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其他重大事項。”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相關組成部門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提出意見、建議: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機構的設定、增減或者合併方案;
“(二)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方案;
“(三)全區性的蘇木鄉鎮行政區劃調整方案;
“(四)民族鄉鎮的設立、撤銷、合併或者變更方案;
“(五)自治區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六)自治區人民政府債務管理情況;
“(七)自治區節能工作情況;
“(八)自治區文物保護工作情況;
“(九)出台事關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情況;
“(十)與外國地區締結友好關係;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七、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擬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重大事項議題,應當在每年年底提出。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應當由人大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方面應當依法及時提出。”
八、刪除第八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主任會議可以提出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或者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十、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主任會議視具體情況作出以下決定:
“(一)列入下一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計畫,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二)不列入下一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計畫,可以書面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參閱,或者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查備案,並向提案人說明。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計畫經主任會議討論後,報自治區黨委決定。年度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計畫確定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十一、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重大事項應當以議案或者報告的形式提出。重大事項議案或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
“(二)必要性、可行性說明;
“(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四)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等情況;
“(五)各方面對重大事項的意見、建議及協商情況;
“(六)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方案;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議案或者報告,自治區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報送,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報告的除外。”
十三、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廣泛聽取人民民眾、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機關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對於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相關專家、智庫專家、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論證和評估。
“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事項,可以舉行聽證會或者專家論證會,或者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積極回應社會關切。”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承辦部門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三十日前,將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以及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進行匯總形成調研報告。調研、聽證、論證後形成的報告,應當書面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參閱。”
十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四條。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要重點加強對重大事項、重大決策草案的合法性審查,確保不與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相牴觸。”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依法需要作出決議、決定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承辦部門草擬決議、決定草案,並對決議、決定草案作出必要性、可行性說明。決議、決定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通過。
“無需作出決議、決定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承辦部門整理匯總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通過後,轉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辦理。”
十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有關國家機關要在規定時限內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貫徹執行情況。”
十九、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二十、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參照本規定,聽取盟行政公署、盟監察委員會、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包括地區分院)有關重大事項的報告並提出意見。盟行政公署、盟監察委員會、盟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盟分院(包括地區分院)對盟工作委員會提出的意見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並及時報告處理結果。”
二十一、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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