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於2001年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共九章六十一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經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批准實施的《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發布機關: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務委員會
  • 批准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01年2月12日
  • 批准時間:2001年6月3日
  • 實施時間:2001年6月3日
  • 修訂時間:2017年3月30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修改的說明,

條例發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01年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6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17年3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法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已經制定的法規,涉及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在被依法廢止前繼續有效;與其後頒布的上位法相牴觸的規定無效,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五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二)遵守立法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三)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點;
(四)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堅持民眾路線,體現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執行性。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後,在二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
第八條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社會團體、公民和其他有關方面都可以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綜合考慮,擬定規劃、計畫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包括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項目。
第九條 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可行性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論證,提出是否列入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
第十條 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出建議項目草案及其說明。
第十一條 列入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按照立法項目的內容,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落實。
年度立法計畫分為正式項目、備選項目和調研項目,正式項目的內容包括立法項目、提案人、起草主體、送審時間。
第十二條 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實施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調整的,由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提出調整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核並提出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條 列入年度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以下簡稱法規案),法規草案可以自行組織起草,也可以委託其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二)有關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四)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責成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法規草案,也可以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五)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其自行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協助;沒有自行起草條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按照法規的內容,委託有關部門起草;
(七)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託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責任單位可以委託二個以上的主體起草同一法規案,也可以將同一法規案的不同部分,分別委託不同的主體進行起草;
(八)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未列入年度計畫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提案人自行組織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託有關院校、科研單位和專家、學者負責起草。
第十四條 負責起草法規草案的部門、單位和起草小組,應當制定工作計畫,加強督促檢查,保證法規草案質量並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徵詢等形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應當參加市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門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有關調研論證活動。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的法規草案,應當徵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對法規草案中重大問題的不同意見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由市長簽署。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原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及說明發給代表。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其法規案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出法規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法規草案的合法性、規範性、可操作性及規範的內容等進行全面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說明和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前,應當對法規案進行研究,也可以進行有關的調查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提案人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目的、依據、必要性、法規規範的主要內容、對重大問題的協調情況和起草過程。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時,應該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組織市民旁聽。
第三十六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
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估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的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政協委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繫點、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必要時,法制委員會可以在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後,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況的報告向社會公布,再次徵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或者聯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出台時機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地方性法規有關問題部門間爭議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和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並由法制委員會作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說明。
地方性法規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內容單一的法規案、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的法規案和法規解釋,審議時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分歧意見較大的重要條款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一步研究。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一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研究、協調、審議,提出審議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
需要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按照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法規案的程式進行審議。
經研究協調,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仍不能解決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暫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表決通過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決議、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呼和浩特日報》上全文刊登。
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應當重新全文公布。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六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第七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議程。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二條 提案人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考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第五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四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匯總,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清理情況的報告。
對地方性法規的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法規不協調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他部門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地方性法規清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與制定程式相同。
地方性法規修改,根據修改的不同情況,可以採用修訂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規修訂草案(修正案),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修訂草案(修正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關於修改該法規的決定草案。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地方性法規的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研究後,予以答覆,並報請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按照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決定,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經評估法規需要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廢止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畫或者立法規劃。需要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評估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經費,由市財政部門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的年度立法計畫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實施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及過程
(一)修改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1年實施以來,對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推動我市民主法制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對完善立法體制、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作出了全面部署,市委對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2015年3月,全國人大對《立法法》進行了修改。2016年1月,自治區人大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進行了修改。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及市委的有關決策要求,依據新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及時修改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過程
2016年7月,市人大常委會責成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啟動修改條例工作。8月,法制委起草完成修正案草案初稿,法工委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認真研究,形成了修正案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2016年12月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會後,法工委根據各方面意見對修正案草案又作了進一步修改,法制委進行了統一審議。2017年2月10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決定將修正案草案提請市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2月24日,大會審議通過了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
市委對條例的修改工作高度重視,對市人大常委會黨組報送的《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請示》做出了批覆。
二、修改決定的主要內容
修改決定修改了條例的名稱,修改條文三十一條,增加兩條,修改後條例共六十一條。
(一)關於條例的名稱。為了與國家、自治區上位法名稱相銜接,將條例的名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修改為“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二)關於總則。立法許可權方面,條例第三條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對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此外,考慮到我市作為原有49個有立法權的較大市之一,已經制定的法規中,可能有部分是上述範圍以外的,條例增加第三款規定,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已經制定的法規,涉及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在被依法廢止前繼續有效;與其後頒布的上位法相牴觸的規定無效,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廢止。
(三)關於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一是加強常委會對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統籌安排。條例第六條規定,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二是充分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條例規定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常委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人大代表意見、邀請市人大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專委會和法工委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大代表參加。
(四)關於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一是在完善起草機制方面。條例第十三條增加兩項內容,規定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委託第三方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委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二是在完善表決程式方面。條例第四十條增加了單獨表決、合併表決、分別表決的規定。三是在完善立法論證、聽證機制方面。條例第三十七條增加兩款,規定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估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法規案的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四是在完善立法評估機制方面。條例第三十九條增加立法前評估,規定法規案在法制委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工委可以對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出台時機等進行評估;法規有關問題部門間爭議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增加第五十九條立法後評估。規定有關專委會可以按照主任會議的決定,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五是在制定配套規定方面。條例增加第五十八條,規定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委會說明情況。
此外,根據立法法和自治區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的立法工作實踐,修改決定還對條例的其他一些條款和文字進行了修改完善。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決定,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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