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生效日期】1994-05-31
【失效日期】2004-5-1
【檔案來源】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號)
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
(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執法檢查是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法律問題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增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制觀念,改變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狀況。
第三條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託其工作委員會(包括盟工作委員會),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分院(以下統稱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執法情況。
第四條執法檢查應當圍繞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大問題,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特別是有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方面的執法情況為重點進行。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年度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年度計畫,由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制定。
第二章 執法檢查的形式、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執法檢查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採取不同的形式,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或者部分地區進行多項的或者專項的法律、法規的檢查,也可以在有關部門進行專項的法律、法規的檢查。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或者部分地區進行多項的或者專項的法律、法規檢查,可以成立執法檢查領導小組。
執法檢查領導小組由組長、副組長、組員若干人組成,可以下設辦公室。
執法檢查領導小組組成人員由主任會議決定;必要時,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八條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進行的多項或者專項執法檢查,要成立執法檢查組。
執法檢查組由組長、副組長、組員若干人組成。
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人員,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會議決定,並報主任會議。
(一)制定執法檢查實施方案;
(二)督促開展執法檢查的地區、系統的幹部和民眾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做好開展執法檢查的宣傳教育和思想動員工作;
(三)安排部署自查和抽查工作,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執法檢查取得實效;
(四)督促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認真查處執法檢查中查出的違法案件和問題;
(五)全面總結執法檢查工作,及時寫出執法檢查報告。
第三章 執法檢查的程式和方法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開展的執法檢查,須由主任會議決定;必要時,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與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
第十一條執法檢查實施方案包括執法檢查的組織領導、內容、範圍、時間、要求、方法和步驟。
第十二條執法檢查要深入基層、深入實際、深入民眾,可以採用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抽樣調查、實地考察、個別走訪、查閱案卷等多種形式,了解法律、法規實施的真實情況。必要時,由有關檢驗、檢測機構提供檢驗、檢測報告。
第十三條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要按照執法檢查要求,認真進行自查自糾,如實報告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主動接受和積極配合執法檢查工作。
第十四條執法檢查組在執法檢查中,要向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由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限期處理。
第四章 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和有關問題的處理
第十五條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領導小組或者執法檢查組應當在一個月內提出執法檢查報告。
第十六條執法檢查報告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評價;
(二)對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分析;
(三)對違法案件和問題查處的情況;
(四)對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五)其他建議和意見。
第十七條本行政區域內的多項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審議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專項執法檢查報告,提請主任會議審議;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也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執法檢查報告,由執法檢查領導小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必要時,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作出有關決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執法檢查報告時,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就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重要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執法檢查報告和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以書面形式交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並抄送有關部門。有關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必須在兩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問題的處理情況。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並由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或者作出有關決定。
第二十條未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執法檢查報告,經主任會議審議後,將執法檢查中查出的有關問題轉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處理。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必須在兩個月內書面匯報處理情況。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如果對處理結果不滿意,可以由專門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並由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或者作出有關決定。
第二十一條對執法檢查發現的在短時間難以查清的典型違法案件,主任會議可以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向主任會議報告。主任會議可以根據情況,責成有關機關限期處理,並及時報告處理結果。對處理結果或者辦理情況不滿意時,主任會議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負責人有違法違紀、弄虛作假或者拒不處理問題行為的,根據具體情節,可以依法免職、撤職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其職務。
第二十三條新聞單位要及時宣傳報導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活動。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室)或者有關工作部門可以就執法檢查舉行新聞發布會,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違法事件及其處理情況,必要時可以公之於眾。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的有關情況作以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執法檢查是各級國家權力機關履行監督職責,保證憲法、法律法規有效實施的重要工作方式。在新世紀新階段,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各級人大的執法檢查工作,對於落實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執法檢查工作必須規範化、制度化,這是做好執法檢查工作的重要保證。《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的修訂工作,是根據新形勢的要求和人大工作的實踐發展提出來的。原條例是1994年5月31日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這部條例的制定,對於規範和促進我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工作,加強人大法律監督,促進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推進依法治區,發揮了積極作用。經過近10年特別是最近幾年的實踐探索,執法檢查工作在認識上和實踐上都有了較大的發展。由於條例制定得比較早,其中一些規定與目前執法檢查工作的實際已不相適應,有必要根據實踐的發展對條例進行修改和補充,以保障和促進執法檢查工作的有效開展。
二、條例(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2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了全面清理,提出對《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進行修改。今年(2002年)年初常委會將修改該條例列入立法計畫,辦公廳即著手有關的修訂工作。辦公廳通過召開座談會的方式,徵求了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和辦公廳有關處負責同志對修訂條例的意見。向全區各盟市、各旗縣市區人大發出調查問卷,就各地開展執法檢查的情況、問題以及對條例的修改建議進行了調查、收集,比較全面地了解了全區各地的意見。常委會常務副主任尤仁在錫盟、赤峰和通遼進行調研時,把修訂條例作為調研內容之一,直接聽取了三個盟市和五個旗的意見。與此同時,我們認真學習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對河北、福建、安徽、廣東、天津等省、市執法檢查方面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了分析研究,借鑑了其中有益的經驗。
在全面總結近年來執法檢查工作經驗和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辦公廳認真研究、反覆推敲,擬定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印發常委會領導、各工作委員會、各盟市人大、部分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以及自治區“一府兩院”徵求了意見。根據提出的意見又做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10月31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條例修改情況的匯報,並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決定將該條例(修訂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對條例(修訂草案)中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修改工作總的原則
在修改工作中,我們堅持的總的原則是,全面總結近年來執法檢查工作特別是貫徹實施條例的成績和經驗,通過完善執法檢查工作的規範,增強執法檢查的實效。按照這個原則,在條例(修訂草案)中進一步規範了執法檢查的主體、對象和程式,提高了執法檢查工作的公開程度,加大了整改力度,增加了法律責任。條例(修訂草案)對原條例做了比較大的改動,有的是根據現在的實際情況確定了新的原則規範,有的是對原有規定進一步加以明確。同時,考慮到條例內容比較單一,按照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在結構上取消了章的設定,按照執法檢查工作程式安排法規內容,使條例結構形式更加簡潔。
(二)關於修改的幾個重點內容
1.進一步明確了執法檢查的主體和對象。原條例規定的執法檢查主體不夠規範。1997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專門總結全區人大執法檢查工作,明確提出執法檢查是人大常委會實施法律監督的重要工作方式,隨後在實踐中逐步形成了常委會開展執法檢查,常委會工作機構開展執法調研的工作格局。實踐證明這既符合法律的原則,又符合人大工作的實際。為此,條例(修訂草案)明確了執法檢查的主體是各級人大常委會,並對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承擔執法檢查的具體工作做了規定。考慮到盟工作委員會和蘇木鄉鎮人大工作的特殊性,條例(修訂草案)對盟工作委員會和蘇木、鄉、鎮人大參照本條例開展執法檢查分別作出了規定。關於執法檢查的對象,不少地方在實踐中除了對本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兩院”進行檢查監督,還把條管部門也列為執法檢查的對象,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這也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精神。這次修改條例中各盟市、旗縣對加強條管部門監督的意見非常集中。為此,條例(修訂草案)將條管部門明確納入監督檢查的範圍。
2.規範了執法檢查的組織方式。原條例將執法檢查劃分為多項和專項檢查兩種形式,並分別規定了不同的組織方式。但在實踐中,一般沒有多項與專項執法檢查的劃分,而且多數執法檢查都涉及一個以上的相關法律、法規,在檢查的內容上又更加強調“專而深”,即突出重點,抓一個或幾個具體問題。為此,在條例(修訂草案)中規定: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就一項或者多項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也可以針對一項法律、法規中的具體規定或者執法工作中某個方面的突出問題進行檢查。執法檢查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不同的檢查方式。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單獨組織執法檢查;上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委託下級人大常委會進行執法檢查。此外,為增強監督工作實效,條例(修訂草案)還規定可以把執法檢查與其他監督方式結合起來。
3.規範了執法檢查工作的組織機構。原條例規定執法檢查工作的組織機構有執法檢查領導小組和執法檢查組兩種形式,現在實際工作中一般不設立領導小組;原條例對執法檢查組成員的身份要求沒有加以明確。條例(修訂草案)取消了執法檢查領導小組的設定,進一步明確了執法檢查組的人員構成和工作原則。
4.完善了執法檢查的工作程式,增強了可操作性。比較重要的修改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明確了執法檢查項目的確定方式。規定執法檢查應當突出重點、注重實效。每年年初人大常委會根據其有關工作機構的建議決定年度執法檢查項目。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執法檢查項目進行個別調整,增加或者減少執法檢查項目。這樣規定有利於統籌安排執法檢查工作。
二是強化了對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整改工作的督促檢查。進一步明確了被監督機關報告整改情況的時限、報告的形式和人大常委會的處理方法。
三是規範了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違法問題和案件的監督程式。規定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嚴重違法問題,主任會議可以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要及時向主任會議報告。主任會議可以根據調查情況,責成有關機關限期處理,並報告處理結果。對處理結果或者辦理情況不滿意的,主任會議可以要求其重新處理。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特別重大的典型違法案件,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組成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應當報告人大常委會。
5.增加了有關法律責任的內容。為保證執法檢查的法律嚴肅性和權威性,條例(修訂草案)對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工作人員不配合甚至對抗執法檢查行為的處理作了明確規定。
6.增加了有關增強執法檢查公開性的內容。落實人大工作要進一步擴大民主、增強公開性的要求,條例(修訂草案)增加了有關的規定,如執法檢查組可以公布舉報電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和舉報;執法檢查應當通過適當的方式向社會公開;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可以就執法檢查和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違法案件及其處理結果,以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新聞媒體應當對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活動及時進行宣傳和報導。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11月29日下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進一步加強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工作,根據人大常委會監督工作的新形勢和實踐發展的新要求,及時對原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條例(修訂草案)在總結近年來執法檢查工作取得的成績和經驗基礎上,吸收了有益的成果。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在徵求常委會辦公廳和各委員會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2004年2月20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對人大專門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加以規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條修改為:“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專門委員會)依法對法律、法規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法律問題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以下簡稱執法檢查)。”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條修改為:“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和人大專門委員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執法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各級人大常委會和人大專門委員會可以依法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負有執法責任的其他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的執法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同時,在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對人大專門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的相關內容進行規範。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修改為:“執法檢查可以就一項或者多項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也可以針對一項法律、法規中的具體規定或者執法工作中某個方面的突出問題進行檢查。”“執法檢查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不同的檢查方式。各級人大常委會可以單獨組織執法檢查;上級人大常委會可以與下級人大常委會聯合進行執法檢查。”“執法檢查可以與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代表評議、個案監督、述職評議、詢問、組織特定問題調查等監督方式結合進行。”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應當就執法檢查具體工作的承辦進行規範,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即:“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辦事機構和各工作機構在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領導下,負責執法檢查的具體工作。”
四、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執法檢查應當本著精幹、效能、便於活動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的組成,由主任會議確定。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執法檢查組,由本專門委員會組織。”將第三款修改為:“根據需要,執法檢查組可以邀請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和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下級人大常委會負責人、有關專家和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負責人參加工作。”刪去第四款內容。同時,將該條第五款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四條的內容合併。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三條修改為:“執法檢查組可以公布舉報電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和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對投訴和舉報所涉及的問題,執法檢查組應當向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主任會議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處理意見。”“對舉報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的,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有關機關查明情況,嚴肅處理。”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的內容。將有關內容併入第二十二條。
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負責人在接受執法檢查中有不配合行為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對弄虛作假或者拒不處理違法行為且情節嚴重的,人大常委會可以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其依法撤職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其職務,或者建議有關機關作出處理。”
八、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新聞媒體應當對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活動及時進行宣傳和報導。”“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就執法檢查和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違法案件及其處理結果,以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九、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由主席、副主席組織開展執法檢查。”
此外,對條例(修訂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於2004年3月23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在徵求常委會辦公廳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2004年3月2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執法檢查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不同的檢查方式。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單獨組織執法檢查;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委託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執法檢查。”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便於了解掌握真實情況,執法檢查實施方案不必提前一個月通知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有關內容修改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至少在執法檢查前十五日,將執法檢查實施方案通知被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將其列為第十條第三款。
三、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修改為:“執法檢查組應當深入基層、深入實際、深入民眾,全面了解情況,廣泛聽取意見,採取聽取匯報、實地考察、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抽樣調查、發放問卷等多種形式,了解法律、法規實施的真實情況。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機構進行調查或者檢驗、檢測並出具報告。”
四、根據常委會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修改為:“執法檢查組不直接處理問題。執法檢查組在檢查後,應當同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交換意見,指出其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初步建議和意見。”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有關“審議意見”等相關表述。
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執法檢查和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違法案件及其處理結果,以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有關蘇木鄉級人大參照本條例開展執法檢查的內容。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對法制建設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立法十分重要,但執法也很重要,必須把執法放到與立法同等重要的地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這個條例很有必要,建議儘快通過實施。同時,委員們在審議中也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條例草案又作了必要的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審議認為,經過修改,此稿已經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議審議通過。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條中”……主要是改善部分存在的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執法狀況“修改為:”……增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制觀念,改變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狀況。“
二、按照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為突出執法檢查的主體,擺正人大常委會、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的關係,將條例草案第三條的內容進行了調整,並將第四條的內容予以簡化,將這兩條合併為修改稿的第三條。
三、根據有些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與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作這樣改動就不局限於下級人大常委會只參與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織的執法檢查。(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四、按照部分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的第一句”執法檢查領導小組辦公室或者執法檢查組制定執法檢查實施方案“刪去,因為這一內容與第九條執法檢查組織機構的職責第(一)項的內容重複。並對該條實施方案的內容進行了調整,即修改稿第十一條:”執法檢查實施方案包括執法檢查的組織領導、內容、範圍、時間、要求、方法和步驟。“
五、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要求執法檢查組織機構的成員以及工作人員學習和掌握法律、法規,是屬於必備的條件,沒有必要在法規條文中再作規定,故修改稿刪去了這一條。
六、組成人員還認為,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修改稿第十六條)執法檢查報告應當包括的內容第(五)項是”對法律、法規本身和法律、法規實施主管部門制定的配套規章、規範性檔案需要修改補充、解釋的建議;“這一內容不是普遍情況,如果執法檢查報告中需要闡述,可以包括在該條第(六)項”其他建議和意見“中,所以刪去了這一項。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個別條款,在文字上和技術上作了必要的修改,使其更加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