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是為了更好地依法行使職權,使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常務委員會工作實際,制定的規則。

2023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頒布時間:2010年09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9月2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議事規則,修改一,修改二,修改三,草案說明,結果報告,

議事規則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9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5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3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會 議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報告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案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依法行使職權,使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常務委員會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舉行會議、開展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應當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權益。
第二章 會 議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可以加開會議;有特殊需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始得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通過常委會辦公廳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書面請假。
常務委員辦公廳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報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會議的情況和缺席的原因。
遇有特殊情況,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通過網路視頻方式出席會議。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在會議舉行二十日前擬訂,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主席或者副主席,自治區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列席會議。
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和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或者副秘書長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
根據會議安排,盟轄旗、縣(市)、自治旗、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
根據會議議程,可以邀請在自治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召開全體會議,並召開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召開聯組會議由主任會議根據需要決定。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由主任會議確定若干名會議召集人,輪流主持會議。分組會議審議過程中有重大意見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況的,召集人應當及時向秘書長報告。
分組名單由辦公廳擬訂,報秘書長審定,並定期調整。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工作報告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會議上提出的重大問題,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部門辦理,有關部門應及時報告辦理結果。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常務委員會會議會期、議程、日程和會議情況予以公開。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公開有關議程。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會議檔案資料電子化,採用網路視頻等方式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履職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可以交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代主任會議擬訂議案草案和說明。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可以交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六條 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臨時召集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應當同時提出議案文本和說明。
第十七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的機關、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和辦公廳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任免案、撤職案應當附有擬任免、撤職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任免、撤職理由;必要的時候,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詢問。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介紹被任命人員德、能、勤、績、廉的基本情況;
必要的時候,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詢問。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議案說明後,由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由聯組會議審議,必要的時候由全體會議審議。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和提案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聯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議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說明並審議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法制委員會統一審查,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調查研究,向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報告。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的機關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由有關機關執行。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
專項工作報告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必要的時候,常務委員會可以指定專題,要求自治區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專題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後,由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由聯組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自治區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應當認真貫徹執行,並及時報告執行情況。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所作的專項工作報告,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部門辦理,有關部門應及時報告辦理情況。
第五章 詢問和質詢案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圍繞關係自治區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可以召開聯組會議進行專題詢問。
根據專題詢問的議題,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自治區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專題詢問中提出的意見交由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必要時,可以由主任會議將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三十一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所屬各委、廳、局和自治區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三十二條 質詢案以書面方式提出,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三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答覆的時間不得遲於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書面答覆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四條 對涉及重大問題的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調查研究並提出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五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仍有意見時,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三十六條 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作出答覆以前,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質詢案的答覆即行終止。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要圍繞議題發言。在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每人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在聯組會議上,每人發言不超過二十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一般不超過十分鐘。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的,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在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上,用少數民族語言發言的,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為他們必要的翻譯。
會議記錄人員整理髮言內容後,經發言人核對簽字後,編印會議簡報和存檔。會議簡報可以為紙質版,也可以為電子版。
第三十八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參加表決。表決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第三十九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任免案,採用無記名方式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一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根據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條修改為:"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由有關機關執行。"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三、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仍有意見時,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二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更好地依法行使職權,使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常務委員會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二、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其他組成人員,辦公廳和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列席會議。”
三、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可以交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向提案人說明。”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的機關、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五、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議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說明並審議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第三款修改為“鄂倫春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審查,提出審查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六、第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常務委員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調查研究,向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報告。”
七、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答覆的時間,不得遲於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書面答覆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八、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涉及重大問題的質詢案,經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調查研究並提出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三

2023年7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常務委員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舉行會議、開展工作。”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常務委員會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權益。”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可以加開會議;有特殊需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四)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始得舉行。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通過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向常委會主任書面請假。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向常委會主任報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出席會議的情況和缺席的原因。遇有特殊情況,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通過網路視頻方式出席會議。”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主席或者副主席,自治區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列席會議。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和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或者副秘書長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第二、三款:“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由主任會議確定若干名會議召集人,輪流主持會議。分組會議審議過程中有重大意見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況的,召集人應當及時向秘書長報告。分組名單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擬訂,報秘書長審定,並定期調整。”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常務委員會會議會期、議程、日程和會議情況予以公開。必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公開有關議程。”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會議檔案資料電子化,採用網路視頻等方式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履職提供便利和服務。”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第二、三款:“臨時召集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應當同時提出議案文本和說明”。
(十一)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增加第二款:“任免案、撤職案應當附有擬任免、撤職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任免、撤職理由;必要的時候,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詢問。”
(十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介紹被任命人員德、能、勤、績、廉的基本情況。”
(十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將原二、三款合併為第二款:“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由法制委員會統一審查,提出審查情況的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批准。”
(十四)將第四章章名“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修改為“聽取和審議報告”。
(十五)將第五章章名“質詢案的提出和答覆”修改為“詢問和質詢案”。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部門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常務委員會聯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的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應當通知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常務委員會圍繞關係自治區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可以召開聯組會議,進行專題詢問。根據專題詢問的議題,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自治區監察委員會、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專題詢問中提出的意見交由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提交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必要時,可以由主任會議將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
(十八)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要圍繞議題發言。在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每人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在聯組會議上發言的,每人發言不超過二十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一般不超過十分鐘。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的,可以適當延長發言時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在全體會議和聯組會議上,用少數民族語言發言的,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為他們提供必要的翻譯。”增加第三款:“會議記錄人員整理髮言內容後,經發言人核對簽字後,編印會議簡報和存檔。會議簡報可以為紙質版,也可以為電子版。”
(十九)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八條,增加第三款:“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參加表決。表決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二十)在第十五條、二十四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三十一條中“自治區人民政府”後增加“監察委員會”。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議事規則修正案(草案)),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57次主任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就常委會議事規則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常委會議事規則修改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實施以來,對規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議事活動,保障常委會依法行使職權,完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度建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根據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常委會立法工作的實踐,需要對常委會議事規則作相應的修改。
二、關於常委會議事規則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從我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是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一項主要職權,因此修正案(草案)進一步明確將立法法作為常委會議事規則的立法依據。
(二)2001年2月17日自治區九屆人大四次會議決定設立法制委員會,作為自治區人大的專門委員會,承擔地方性法規案統一審議職責。根據地方組織法的規定,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有關議案,因此,在常委會議事規則中增加了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議案的內容。同時,根據立法法的
有關規定,明確了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以上說明,連同常委會議事規則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2年5月21日下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常委會的工作實際,及時修改這個法規是很必要的,建議本次會議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常委會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了修改。5月24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法制委員會認為,修正案(草案)符合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適應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工作的實際需要。同時,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專門委員會的工作,發揮專門委員會的職能作用,從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自身建設和今後工作發展的需要出發,建議根據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增加有關常委會與專門委員會的關係和專門委員會的法律地位、職能作用等方面的內容。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修正案(草案)和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已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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