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三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 頒布時間:1964年12月12日
  • 實施時間:1964年12月12日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以下簡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制定。
第二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自治旗的自治機關,是地方國家機關。
第三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中,各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和人員。
第二章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是縣一級國家權力機關。
第六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自治旗所屬各嘎查、民族嘎查、鎮人民代表大會(人民公社社員代表大會)選舉。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選舉法規定。
第七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八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在自治旗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根據憲法規定的許可權,依照自治旗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四)在國家的國民經濟計畫的統一指導下,根據本地區的特點,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和救濟工作;
(五)依照法律規定的自治旗財政許可權,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六)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決定組織自治旗的公安部隊;
(七)選舉自治旗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八)選舉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聽取和審查自治旗人民委員會和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自治旗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下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第九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自治旗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長。
第十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旗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設立大會秘書處,在秘書長的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和主席團,自治旗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
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十五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自治旗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使用達斡爾族語言和自治區內通用的語言文字,其他民族代表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
第十八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旗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員和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長、自治旗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主席團同意的其他人員可以列席。
第十九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自治旗人民委員會或者自治旗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二十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二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以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自治旗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並且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補選。
第三章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即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縣一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二十六條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受內蒙古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的領導,對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並且接受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的派出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服從國務院。
第二十七條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旗長一人,副旗長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第二十八條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二十九條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在自治旗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下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八)依照法律規定的自治旗財政許可權,管理財政,執行預算;
(九)執行經濟計畫;
(十)管理市場,管理所屬國營工商業,領導私營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一)領導和組織農業、畜牧業、手工業生產和集體經濟事業;
(十二)領導森林經營、森林保護和植樹造林等工作;
(十三)管理水利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五)管理稅收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衛生和體育工作;
(十七)管理優撫、復員安置、救濟和社會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組織和管理自治旗的公安部隊;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二十)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幫助自治旗內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民族嘎查,幫助其他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二十二)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會議每一個月或者兩個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臨時舉行。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旗人民法院院長、自治旗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的各項決議須由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一條 自治旗旗長主持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副旗長協助旗長工作。
旗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三十二條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設立民政、衛生、農牧林水利、工業交通、文化教育、財政、商業、糧食、公安、計畫等科、局或者委員會,並且設立辦公室。
第三十三條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自治旗人民委員會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四條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各科、局、委員會,分別設科長、局長、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辦公室設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第三十五條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自治旗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上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三十六條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無權干涉它們的業務。
第三十七條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經內蒙古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的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努圖克(區)公所,作為自治旗人民委員會的派出機關。
第三十八條 自治旗人民委員會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達斡爾族語言和自治區內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641212(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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