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051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0-10-15
【生效日期】2000-10-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修訂條例
(1998年4月8日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10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批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
修改〈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發展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業,保障少數民族公民接受教育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自治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對達斡爾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所實施的各級各類教育。
本條例所稱的民族學校是指公辦的民族幼稚園、民族國小、民族中學。
第三條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教育事業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自治旗人民政府對民族教育要堅持優先發展、重點扶持的方針,積極採取特殊政策和優惠措施,實現自治旗民族教育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第四條 少數民族適齡兒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保證他們接受並完成自治旗依法實施的普及教育。
第五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教育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確定和調整各類民族教育的學校布局,發展規模、教育結構和辦學形式,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
第七條 自治旗加強對民族教育工作的組織領導,在自治旗教育工作機構中,設定民族教育工作機構,安排專職人員,負責民族教育工作。
第八條 自治旗民族學校的設定,應當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和呼倫貝爾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自治旗和鄉鎮人民政府為邊遠地區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村屯,興辦以寄宿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學校。民族鄉鎮國中學生應當併入旗所在地就讀。
第十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優質教育資源,對口幫助鄉鎮民族學校。
第十一條 民族幼稚園、民族國小、民族中學應當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使用本民族語言輔助教學的民族中國小、幼稚園,提倡安排具體課時學習本民族語言會話。
民族幼稚園、民族國小、民族中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十二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學生基本接受高中階段教育。
第十三條 自治旗加強民族教育科學研究工作,積極推廣和套用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實驗成果。
自治旗設立專項獎勵資金,獎勵在民族教育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貢獻和取得優異成果的人員。民族教育科研專項獎勵資金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額度應當不少於上年度財政收入的千分之一。
第十四條 對邊遠地區的少數民族學校,民族幼稚園的教職工編制應當適當放寬。
第十五條 自治旗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具體措施,改善民族學校教師的工作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和待遇,穩定民族學校教師隊伍。
招聘教師,應當優先錄用具備國家規定學歷的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師範類院校的畢業生。
第十六條 民族學校設定的教師專業技術崗位中,中高級職務(職稱)所占比例,應當高於同級同類其他學校的比例。
第十七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在職教師的繼續教育、學歷教育和民族中國小校校(園)長的培訓工作,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有計畫地選送教師和校(園)長到師範院校或者教師進修院校進行培訓。
民族學校教師和校(園)長的培訓經費,應當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建立穩定的民族教育經費投入機制和監督機制,保障民族學校教職工工資。學校正常運轉經費和建設、維修、改造校舍等所需資金。
民族教育經費應當逐年增加,增加幅度應當高於自治旗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國家和自治區、市人民政府下撥的各類民族教育專款,要全額用於民族教育事業,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不得抵頂自治旗財政預算內的民族教育正常經費。
第十九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資金,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用於幫助因家庭貧困而輟學的少數民族學生繼續就讀,資助升入高中和大中專院校的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家庭貧困學生,獎勵品學兼優的少數民族學生和在民族教育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教師和職工。
第二十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據自治旗財政收入的增長情況和物價總水平,適時提高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學生助學金標準。
第二十一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在發展教育事業過程中,應當優先使民族學校達到標準化、優質化。
第二十二條 自治旗大力發展各種形式的少數民族職業技術教育和以掃盲、崗位培訓以及繼續教育為重點的成人教育,逐步加以規範,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的經費投入。
自治旗有計畫地選送少數民族學生到區內外高等職業技術院校學習,培養專業技術教師和各類技術人才,加強師資力量和教師隊伍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旗和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職責,保障民族學校具備勞動實習基地和農科教實訓基地。
第二十四條 自治旗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創辦各種形式的民族學校。鼓勵自治旗境內外組織及個人對少數民族教育捐資助學和集資辦學。
第二十五條 民族幼稚園、民族國小、民族中學應當重視對學生進行本民族優秀文化傳統教育,開展具有本民族特色的文化和體育等各種教育教學活動,促進本民族語言、文化、藝術和體育事業的發展。
民族學校對列入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民族傳統文化項目的教授和傳承費用,應當列入自治旗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和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共同辦好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民族幼稚園,保證城鎮和村屯少數民族適齡兒童普遍接受學前三年教育。
對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適齡兒童,實行免費入園,對其他少數民族家庭貧困的適齡兒童,適當減免入園費用。
第二十七條 民族學校要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教育。
第二十八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督導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教育的督導工作。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1年2月25日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條所稱民族學校是指公辦的民族幼稚園、民族中國小。”
二、第三條修改為:“民族教育是自治旗教育事業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自治旗人民政府對民族教育要堅持優先發展、重點扶持的方針,採取特殊政策和優惠措施,實現自治旗民族教育事業的可持續發展。”
三、第四條修改為:“少數民族適齡兒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的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保證他們接受並完成自治旗依法實施的普及教育。”
四、第七條修改為:“自治旗加強對民族教育工作的組織領導,在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中,設定民族教育機構,安排專職人員,負責民族教育工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優質教育資源,對口幫助鄉鎮民族學校。”
六、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民族中國小、幼稚園應當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使用本民族語言輔助教學的民族中國小、幼稚園,應當安排適當課時學習本民族語言。”“民族中國小、幼稚園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
七、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學生基本接受高中階段教育。”
八、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自治旗加強民族教育科學研究工作,積極推廣和套用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實驗成果。”
增加一款為第二款:“自治旗設立專項獎勵資金,獎勵在民族教育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取得優秀成果的人員。民族教育專項獎勵資金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其額度應當不少於上年度財政收入的千分之一。”
九、第十四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
刪去第十四條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五條第二款:“招聘教師,優先錄用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學歷的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師範類院校的畢業生。”
十、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民族學校設定的教師專業技術崗位中,中高級職務(職稱)所占比例,應當高於同級同類其他學校的比例。”
十一、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少數民族在職教師的繼續教育、學歷教育和民族學校(園)長的培訓工作。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有計畫地選送教師和校(園)長到師範院校或者教師進修院校進行培訓。”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民族學校教師和校(園)長的培訓經費,應當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
十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建立穩定的民族教育經費投入機制和監督機制,保障民族學校教職工工資、學校正常運轉經費和建設、維修、改造校舍等所需資金。”“民族教育經費應當逐年增加,增加幅度應當高於自治旗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國家和自治區、市人民政府下撥的各類民族教育專款,要全額用於民族教育事業,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不得抵頂自治旗財政預算內的民族教育正常經費。”
十三、第十九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資金,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用於幫助因家庭貧困而輟學的少數民族學生繼續就讀,資助升入高中和大中專院校的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家庭貧困學生,獎勵品學兼優的少數民族學生和在民族教育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教師和職工。”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據自治旗財政收入的增長情況和物價總水平,適時提高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學生的助學金標準。”
十五、刪去第二十一條。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在教育事業發展中,應當優先使民族學校達到標準化、優質化。”
十七、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旗和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職責,保障民族學校具備勞動實習基地和農科教實訓基地。”
十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
二十、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民族學校對列入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民族傳統文化項目的教授和傳承費用,應當列入自治旗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和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共同辦好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民族幼稚園,保證城鎮和村屯少數民族適齡兒童普遍接受學前三年教育。”“對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適齡兒童,實行免費入園,對其他少數民族家庭貧困的適齡兒童,適當減免入園費用。”
本決定自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之日起施行。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作關於《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的說明,請予審議。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民族教育條例》)於1998年4月8日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0年10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民族教育條例》頒布實施十年來,為促進自治旗民族教育事業的健康、快速發展,推動自治旗各族民眾整體素質的提高,營造了良好的法制環境,有關單位、部門和少數民族民眾對《民族教育條例》在發展自治旗民族教育事業中所起的法制保障作用,給予了充分的肯定。
《民族教育條例》是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第一件單行條例,是繼《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之後,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的自治區第二件單行條例。受當時立法經驗和立法外部條件限制,《民族教育條例》的一些規定過於原則,可操作性不夠強。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民族教育條例》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新的情況。十年來,制定《民族教育條例》的法律依據和客觀依據都發生了較大變化。因此,修改《民族教育條例》列入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2010年的立法計畫。
由自治旗人大常委會民族委員會和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局有關人員組成的《民族教育條例》修改小組,在自治旗人大常委會的組織領導下,開展了大量工作。修改小組在對自治旗民族教育實際進行深入系統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擬定的《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修改稿(草案)》,廣泛徵求了自治旗、呼倫貝爾市、自治區有關部門的意見,數易其稿。《修改稿(草案)》在進入法定程式之前,還徵求了中共莫旗委員會和呼倫貝爾市市委的意見。現將修改《民族教育條例》決定說明如下:
一、關於普及教育的範圍
根據自治區對民族教育要優先發展、重點扶持的方針和我國學前教育、九年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的發展現狀,修改的《民族教育條例》將學前三年教育、高中階段教育列入了對少數民族實施普及教育的範圍。考慮到法規的嚴肅性、穩定性和制定法規時應當具備的前瞻性,修改的《民族教育條例》雖然擴大了對少數民族成員實施普及教育的範圍,但沒有將其確定為“義務教育”。
二、關於民族教育管理機構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與一般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相比,在實施法律法規關於民族教育的規定和落實上級國家機關關於民族教育的指示精神等方面,承擔著更為繁重的任務。振興一個民族,發展一個地區的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教育必須先行。在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中,設專門負責管理民族教育的機構,是發展自治旗民族教育事業的重要保證。因此,將《民族教育條例》第七條修改為:“自治旗加強對民族教育工作的組織領導,在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中,設定民族教育管理機構,安排專職人員,負責民族教育工作”。
三、關於民族教育經費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有充足的教育經費是發展民族教育的重要條件。為了建立民族教育經費投入的保障監督機制,確保民族教育經費有穩定、充足的來源,並保證其能全部用於民族教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有關規定,將《民族教育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合併為一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建立穩定的民族教育經費投入機制和監督機制,保障民族學校教職工工資、學校正常運轉經費和建設、維修、改造校舍等所需資金。”“民族教育經費應當逐年增加,增加幅度應當高於自治旗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國家和自治區、市人民政府下撥的各類民族教育專款,要全額用於民族教育事業,不得擠占、挪用和截留,不得抵頂自治旗財政預算內的民族教育正常經費”。
增加一款,作為修改的《民族教育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自治旗設立專項獎勵資金,獎勵在民族教育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貢獻和取得優異成果的人員。民族教育科研專項獎勵資金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其額度應當不少於上年度財政預算的千分之一”。
增加一款,作為修改的《民族教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民族學校教師和校(園)長的培訓經費,應當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
增加一款,作為修改的《民族教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民族學校對列入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民族傳統文化項目的教授和傳承費用,應當列入自治旗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四、關於教師隊伍
民族教育教師是影響民族教育質量的關鍵因素。建立並完善民族教育教師隊伍建設制度,保證民族教育擁有一支素質優良、結構合理的教師隊伍是修改《民族教育條例》的重點目的。為了吸引優秀教師到民族學校任教,並穩定現有教師隊伍,將《民族教育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六條:“民族學校設定的教師專業技術崗位中,中高級職務(職稱)所占比例,應當高於同級同類其他學校的比例”。
五、關於少數民族學生
建立並完善升學優惠制度和上學各項費用的減免、補貼制度,確保少數民族學生能夠上得起學,是落實少數民族平等享受教育權,最終實現民族素質提高的重要前提。為此,將《民族教育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學生基本接受高中階段教育”。
將《民族教育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自治旗人民政府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資金,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用於幫助因家庭貧困而輟學的少數民族學生繼續就讀,資助升入高中和大中專院校的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家庭貧困學生,獎勵品學兼優的少數民族學生和在民族教育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教師和職工”。
增加兩條規定:“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據自治旗財政收入的增長情況和物價總水平,適時提高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學生助學金標準。”“自治旗人民政府和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共同辦好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民族幼稚園,保證城鎮和村屯少數民族適齡兒童普遍接受學前三年教育。”“對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蒙古族適齡兒童,實行免費入園,對其他少數民族家庭貧困的適齡兒童,適當減免入園費用”。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
主任會議:
2011年5月25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分組審議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的決定》)。組成人員認為,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依據發生變化的情況和自治旗民族教育發展的需要,對《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民族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修改是必要的,《修改的決定》在合法性方面沒有問題,同意本次會議審議批准。同時,組成人員對修改後的《條例》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將修改後的《條例》第一條“為了發展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業,保障少數民族公民接受教育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自治條例》,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修改為“為了發展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業,保障少數民族公民接受教育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自治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修改後的《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的“民族中國小、幼稚園”均修改為“民族幼稚園、民族國小、民族中學”。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修改的決定》中的文字表述作了規範性修改,因不涉及《修改的決定》實質性內容,故不作具體說明。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
20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