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民族教育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民族教育條例》於201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旨在保障和發展民族教育事業,共八章五十條,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民族教育條例》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民族教育條例
  • 發布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16年9月29日
  • 發布時間:2016年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6年11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草案說明,修改情況,

條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民族教育條例
(201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教育,是指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蒙古族及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所實施的以學校教育為主,以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教學為重點,以科學文化知識傳授和本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傳承發展為基本內容的各級各類教育。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民族學校、民族教育機構和開設民族語言文字教學班的各級各類普通學校,開展民族教育活動適用本條例。
各級各類民族學校是指以少數民族公民為主要教育對象的民族幼稚園、中國小校、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等學校。
民族教育機構是指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民族教育科學研究、教學研究等機構。
第四條 自治區堅持國家教育方針同民族政策相結合,優先發展、重點扶持民族教育,以立德樹人為根本,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弘揚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民族精神,開展中華民族共同體思想教育。
第五條 民族教育應當堅持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礙民族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積極推進民族教育的創新發展。
第七條 自治區對民族教育實行財政優先保障制度,切實保障各級各類民族學校和民族教育機構的發展需求以及辦學經費的穩定增長。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區民族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設定民族教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民族教育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發展民族教育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辦學形式與管理
第十條 民族教育應當結合民族特點和地區實際,完善辦學形式和發展體系。
民族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實行自治區統籌規劃、分級辦學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幼稚園、中國小校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合理布局,保障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及現居住地就近入園入學。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獨立設立民族幼稚園、中國小校;在少數民族散雜居地區設立相應的民族幼稚園、中國小校或者在當地普通幼稚園、中國小校開設民族語言文字教學班。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民族中等職業學校或者在普通中等職業學校獨立開設民族語言文字教學班。
第十四條 高等學校應當設立民族語言授課為主的院系、專業或者民族班、民族預科班。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殘疾兒童、青少年受教育的權利。
第十六條 民族幼稚園、中國小校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報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民族幼稚園、中國小校的名稱按照地方名稱、民族名稱、辦學層次的順序組成。
第十七條 民族幼稚園園長、中國小校校長應當由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任職條件、符合崗位要求的相應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第三章 教育教學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決定民族教育的發展規劃以及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材建設、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十九條 自治區各級各類民族學校應當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或者本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重點發展民族學校的雙語教學工作。
第二十條 蒙古族幼稚園、中國小校,應當主要招收蒙古族學生,實施以蒙古語授課為主加授漢語或者以漢語授課為主加授蒙古語的雙語教學。
朝鮮族幼稚園、中國小校,應當主要招收朝鮮族學生,實施以朝鮮語授課為主加授漢語或者以漢語授課為主加授朝鮮語的雙語教學。
其他少數民族幼稚園、中國小校,應當主要招收本民族學生,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開設適合學生特點的民族傳統文化教育課程。
自治區支持鄂倫春族、鄂溫克族、達斡爾族以學校教育形式學習傳承本民族語言和本民族文化。
第二十一條 實施雙語教學,應當在學前教育階段培養幼兒學習本民族語言能力和學習漢語興趣,義務教育階段基本掌握本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高中階段教育熟練套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
雙語教學民族中國小校,應當按照自治區規定的課程計畫開設一門外國語課程。
第二十二條 高等學校應當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重點學科和專業建設,設定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學科專業,培養研究型、創新型、套用型少數民族優秀人才和蒙漢兼通的高素質人才。
蒙古語授課為主加授漢語的高中畢業生考入區內高等學校,選擇蒙古語授課專業學習的,鼓勵輔修宜於就業創業的第二學位、第二專業或者漢語授課的套用類課程;通過民族班和民族預科班形式選擇漢語授課專業學習的,應當繼續學習大學蒙古語文課程。
漢語授課為主加授蒙古語的高中畢業生考入區內高等學校,選擇漢語授課專業學習的,鼓勵繼續學習大學蒙古語文課程。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對蒙古語授課為主加授漢語的民族學校學生,實行“中國少數民族漢語水平等級考試”制度。對漢語授課為主加授蒙古語的民族學校和開設蒙古語文選修課的普通學校學生,實行“蒙古語文套用水平等級考試”制度。
鼓勵各民族學生互相學習語言文字,互相了解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對少數民族畢業生實行升學優惠政策。
對報考區內外高等學校的蒙古族、鄂倫春族、鄂溫克族、達斡爾族考生實行加分錄取政策。對其他少數民族考生實行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政策。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根據實際需要,逐步擴大蒙古語授課高等教育辦學規模,最佳化專業結構,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招收蒙古語授課為主加授漢語的高考學生,應當單列招生計畫、單獨劃定錄取分數線、統一錄取。允許考生兼報區內外高等學校的漢語授課專業。
區內高等學校舉辦的民族班和民族預科班,蒙古語文協作省區高等學校下達的協作招生計畫,應當招收蒙古語授課為主加授漢語的高考學生。
自治區教育行政部門對區外高等學校下達自治區的民族班、民族預科班和其他招生計畫,應當劃出一定比例招收蒙古語授課為主加授漢語的高考學生。
區內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應當為鄂倫春族、鄂溫克族、達斡爾族考生舉辦民族預科班。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符合民族教育實際的雙語教學課程教材體系,建設蒙古文教材編譯專兼職隊伍,提高國家課程教材編譯質量,突出地方課程和校本課程教材特色。
制定蒙古語言文字中國小、大中專教材和教輔資料及教學資源開發建設的中長期規劃,加強編譯、審查、出版、發行工作。
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和教育信息化工程,實現民族教育的優質教育資源共享。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加強民族文化普及教育,在民族學校開設民族文化教育選修課,弘揚崇尚自然、踐行開放、恪守信義的草原文化核心理念。
第四章 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二十八條 各級各類民族學校教師應當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教師資格和任職條件,嚴格遵守教師道德規範。
從事雙語教學工作教師的專業化水平和套用蒙(朝)漢兩種語言文字能力應當符合崗位要求。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各級各類民族學校教師待遇,改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合法權益。
雙語教學民族幼稚園、中國小校教師工資待遇應當適當高於同級同類學校的其他教師。
民族學校設定的教師專業技術崗位,高級崗位比例應當高於同級同類其他學校。
第三十條 自治區對雙語教學民族幼稚園園長、中國小校校長和教師實行免費培訓。
對民族幼稚園園長、中國小校校長和少數民族優秀中青年教師組織進修、掛職鍛鍊。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優先保障民族師範院校和民族師資培訓基地的建設發展。
民族師範院校根據實際需要,應當面向邊遠貧困少數民族地區免費定向培養師範生。
鼓勵各民族優秀教師和符合任職條件的各民族優秀畢業生到民族學校任教、支教。
第五章 科學研究與協作交流
第三十二條 各級教育科學研究機構應當配備一定比例的民族教育研究人員。各級教學研究機構應當配齊蒙古語授課主要學科研究人員。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加強與蒙古語文協作省、自治區在蒙古語授課教育領域內的協作,共同協商不同行政區域蒙古語授課教育的學制年限、課程計畫、教材建設、教育科研、協作培養學生、教師培訓等事項。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鼓勵對農村牧區及邊境旗市民族學校開展對口支援。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依照國家規定,積極發展國際教育交流與合作。鼓勵和支持民族學校利用地緣優勢和語言文字條件開展有關活動。
第六章 投入與保障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優先保障民族教育投入。提高義務教育階段民族學校的經費保障標準,加大對民族學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職業教育、高等教育的經費投入。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對中央財政安排的少數民族發展資金、邊境地區事業補助費和基本建設費、扶貧開發資金等,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用於民族教育。
自治區財政安排的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費和民族機動金用於民族教育的比例應當逐年增加。
民族教育經費應當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定民族幼稚園、中國小校公用經費時,補助標準應當高於當地同級同類學校標準。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民族幼稚園、中國小校所需的水、電、取暖費用,應當按照實際支出納入預算,足額核定並及時撥付到位。
第三十九條 各級財政應當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對少數民族聚居且人口多,民族教育工作任務重、困難大的地區,自治區財政應當給予適當傾斜。
各級財政設立的民族教育專項補助資金,應當根據需要足額核定,納入財政預算,按時撥付。
第四十條 建立和完善少數民族學生助學金自治區、盟市、旗縣三級分擔機制。
助學金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教育行政部門統一規定,納入各級財政預算,保證按時足額發放。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對雙語教學民族幼稚園在園幼兒減免保教費,所需資金由地方財政承擔。
對雙語教學民族中國小校在校學生免學費、免費提供教科書和一套教輔資料,對寄宿制學生補助生活費,所需資金由自治區財政承擔。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對考入區內高等學校的蒙古語授課為主加授漢語學生,減收百分之二十學費,所需資金由自治區財政承擔。
區內高等學校蒙古語授課專業學生,輔修宜於就業創業的第二學位、第二專業和漢語授課的套用類課程,取得合格證書或者合格成績單的,由政府補助選修費用,所需資金按學校隸屬關係由各級財政納入生均定額補助。
少數民族預科生應當享受生源地政府貼息貸款。少數民族家庭經濟困難、品學兼優學生優先享受國家及自治區各項助學獎勵。
第四十三條 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人員時,每年應當從錄用計畫總數中,劃定不低於百分之十五的職位用於蒙古語授課大學畢業生。
國有企業招錄人員時,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蒙古語授課大中專畢業生。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重視民族文化傳承發展事業和蒙古文圖書、音像製品的出版發行工作。
對蒙古文教材、教輔資料、圖書、音像製品等出版物出版發行實行財政補貼政策。
對蒙古文教材和教輔資料的編譯、審查等給予資金保障。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應當加強民族教育督導評估與辦學條件保障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的基礎設施建設和教學設備購置納入公共財政保障範圍並建立長效機制。
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的辦學條件應當達到標準化要求,滿足特色化發展需要。
第四十六條 各級各類民族學校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的前提下,可以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個人對民族教育捐資助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擅自設立、變更和終止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的;
(二)擠占、截留、挪用民族教育經費的;
(三)妨礙民族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
(四)其他侵害民族教育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民族教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黨的十八大報告中指出:“教育是民族振興和社會進步的基石。”《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和改進新形勢下民族工作的意見》和《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民族教育的決定》以及第六次全國民族教育工作會議精神,指出了民族教育在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中的基礎性、先導性、全局性的地位和作用。《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教育法》都明確了民族教育的法律地位。自治區黨委、政府歷來高度重視民族教育工作,確定了優先重點發展民族教育的方針,研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民族教育事業健康快速發展的政策措施。特別是2014年印發的《內蒙古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和改進新形勢下民族工作的實施意見》,提出要加快民族教育立法進程。隨著自治區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我區的民族教育工作,也面臨著新的機遇和挑戰,亟須從制度層面加以規範和保障。為了促進我區民族教育健康發展,制定出台自治區民族教育條例非常必要。
二、《條例》起草過程
自治區民族教育立法工作,2005年開始醞釀,2006年形成初稿。2015年7月,自治區民族教育條例被增列為地方性法規審議項目。教育廳代自治區政府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民族教育條例(送審稿)》,自治區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會同教育廳對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組織召開了3次專家論證會,進行了16次修改完善,形成徵求意見稿後,廣泛徵求了各委辦廳局、十二個盟市、專家學者以及教育系統和有關企事業單位的意見和建議。經過多次討論、協調、修改,並經自治區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形成現在提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徵求意見情況
自治區發改委、國土廳、科技廳、環保廳等25個部門和單位明確表示對《條例(草案)》沒有不同意見。
(一)自治區編辦提出:建議刪除《條例(草案)》中關於“民族學校的教師編制應當高於同級同類其他學校”的規定。我們經過研究認為,自治區對中國小教師有明確的編制核定標準,其中對民族學校的編制也有專門規定。因此,我們採納了編辦的意見。
(二)自治區財政廳提出三條建議:
1.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條第二款“對雙語教學民族幼稚園在園幼兒實行減免保教費和補助生活費政策,所需資金由地方財政承擔。”中的“補助生活費”內容刪除,理由是,自治區目前只出台了對雙語教學民族幼稚園減免保教費的政策,並未涉及補助生活費的內容。
2.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實行蒙古文教材和教輔資料出版所需各項經費及從業人員工資由自治區財政全額補貼政策”刪除,理由是“從業人員”概念過於寬泛,與財政保障範圍和現行政策不符。
3.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五款關於“自治區設立蒙古文少兒讀物和科普圖書開發專項基金”的內容刪除。
以上三條建議,我們經過認真研究,全部予以採納。
(三)自治區人社廳提出:《條例(草案)》關於“蒙漢兼通高層次人才”的解釋與規範解釋不符。我們經過研究認為,既然已有規範解釋,就沒有必要在《條例(草案)》中贅述,我們採納了這條建議,刪除了該項內容。
(四)自治區國資委提出:《條例(草案)》四十二條:“自治區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國有企業招錄人員時,每年要從錄用計畫總數中,劃定不低於15%的職位,定向用於蒙古語授課優秀大學畢業生和蒙漢兼通高層次人才。”中“15%”的指標要求,不應當適用於國有企業。我們經過研究認為,國有企業作為市場主體,人員招錄應當根據企業實際需求安排,不宜在法規中對其規定硬性指標。我們採納了這條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對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和國有企業招錄進行區別規定,將強制性條款修改為鼓勵性條款。
(五)民委等其他部門和單位提出的文字性修改,我們也在仔細推敲的基礎上,酌情予以採納。
四、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蒙古族和“三少民族”享受加分政策的問題
國家為保障民族地區少數民族學生,公平地享受與漢族學生同等的受教育權利,對民族地區少數民族考生實行高考加分政策。我區自恢復高考以來,蒙古族、鄂倫春族、鄂溫克族、達斡爾族,一直享受這一政策,並沿用至今。作為一項成熟的地方政策,有必要將其通過立法的形式予以固定,因此,我們在《條例》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對蒙古族和“三少民族”實行加分錄取政策。
(二)關於少數民族學校教師專業技術崗位和高級職務比例高於普通學校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民族學校設定的教師專業技術崗位,高級職務比例應當高於同級同類其他學校”。這一規定,是我區長期堅持的一項政策,不僅有利於穩定民族學校教師隊伍,吸引優秀教師到民族學校任教,同時也是黨和政府高度重視民族教育工作的具體體現。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6年9月27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民族教育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民族僑務外事工作委員會、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教育廳進行了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
9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民族僑務外事工作委員會、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教育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列舉了條例的適用範圍,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增加“高等學校”。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將“高等學校”與該條中的“普通幼稚園、中國小校、中等職業學校”合稱為“各級各類普通學校”。〔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條〕
二、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中的“優先重點發展民族教育”的表述不準確,易產生歧義,建議斟酌。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優先發展、重點扶持民族教育”。〔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列舉的教育形式不全,建議增加“高等教育”。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民族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職業教育和高等教育實行自治區統籌規劃、分級辦學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條〕
四、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只規定了逐步擴大蒙古語授課高等教育辦學規模,應增加調整專業結構、提升蒙古語授課教育教學質量等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自治區根據實際需要,逐步擴大蒙古語授課高等教育辦學規模,最佳化專業結構,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五條〕
在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有關“宗教與教育相分離”的規定提出了完善性意見,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宗教與教育相分離”是教育法確定的一項原則,本條例有必要予以重申,同時,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刪除了“擾亂”二字,以免發生歧義;有的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有關“草原文化核心理念”的表述提出了商榷意見,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有關“草原文化核心理念”的表述,系自治區黨委及有關部門的提煉性概括,不作改動為宜;有的組成人員還對雙語教學學校教師的工資待遇、“三少民族”學生的升學優惠特殊政策及蒙古語授課畢業生招錄的規定等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這些規定,有的規定是自治區黨委政府近期出台政策的法規化,有的規定為政策落地預留了空間,故建議維持現有表述為宜。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調整、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民族教育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7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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