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在2010.09.21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09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9月2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202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對該條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和項目;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議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十)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二)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三)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每年舉行兩次。會議召開的日期由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並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況,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決定適當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的日期未能在當次會議上決定的,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另行決定,並予以公布。
“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為必要,或者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四)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根據需要,為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代表提供必要的翻譯服務,確保代表能夠看得懂、聽得懂。”
(六)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1995年6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加強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第三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畫,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畫和項目;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
(五)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政工作的實施計畫;
(六)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七)選舉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八)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聽取和審議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十)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一)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二)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三)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四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第五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一般每年舉行兩次。會議召開的日期由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並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況,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決定適當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的日期未能在當次會議上決定的,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另行決定,並予以公布。
蘇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為必要,或者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第六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七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八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席團一般為五人至七人組成。由主席團主持會議,並負責召集下一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的成員。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由上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本地區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聽取和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主席團在閉會期間的工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九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應將開會的時間和會議審議的事項通知代表。
第十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會議;其他有關部門和團體的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一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經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新的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資格,由上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
第十二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可以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財政預決算審查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工作。
議案審查委員會、財政預決算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經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三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表決議案,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十五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第十六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和各項報告的時候,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詢問,由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派人說明。
第十七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根據需要,為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代表提供必要的翻譯服務,確保代表能夠看得懂、聽得懂。
第十九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二十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職責:
(一)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二)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
(三)督促檢查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情況;
(四)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調查、視察、執法檢查、評議等活動;
(五)辦理人民代表的來信來訪,受理人民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六)向本級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民眾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七)做好召開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的籌備工作;
(八)辦理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事項;
(九)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處理主席團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二十二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二十三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蘇木達、副蘇木達,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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