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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信訪工作,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工作秩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信訪工作,是自治區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聯繫人民民眾、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重要工作,應當堅持為人大常委會履行法律賦予的各項職權服務,為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服務,為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服務的原則。
第三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信訪人進行信訪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按照分級負責、歸。辦理的原則,認真處理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妥善解決人民民眾提出的問題。
對重要的來信來訪,各級人大常委會領導應當親自過問,及時指導處理。
第五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建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信訪工作人員。
第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作風正派,忠於職守,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具備必要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民眾工作經驗。
第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提出建議、應急處置、作必要的取證和參加有關會議、閱讀有關檔案和案卷的權利。
第八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二)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三)受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行政區域內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信訪事項。
(四)受理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交辦的信訪事項。
(五)承辦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交辦的重點信訪案件。
(六)受理、督辦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
(七)向有關部門轉辦或者交辦信訪案件。
(八)協調處理有關信訪事項,催辦、查處信訪案件。
(九)受理本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它信訪事項。
(十)綜合研究、反映信訪信息和信訪中的其它重要問題。
(十一)建立、管理信訪檔案,保守信訪機密。
第九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部門受理人民民眾的下列來信來訪:
(一)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意見及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等行為的申訴、檢舉和控告。
(四)對本級人大選舉、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演職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五)不服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申訴。
(六)屬於本級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問題。
第十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及其信訪部門對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對本條例第九條所列的來信來訪,經信訪部門研究,重大問題由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處理辦法;必要時提請人大常委會決定,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調查處理。
(二)交有關職能部門辦理的信訪件,應明確辦理的問題和期限,並要求其報告辦理結果。
(三)對上級人大常委會及其有關部門交辦的信訪件,承辦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並報告結果,無明確規定期限的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結並報告結果。
(四)對承辦單位處理不當的,可以要求重新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或者通知其作補充說明,承辦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結並報告結果。
(五)對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因職責不明、管轄範圍不清互相推訴的控告、申訴案件,確定承辦單位。
(六)對已到期限的交辦案件應當催辦。需要進一步調查的,責成有關部門或者由人大常委會信訪部門組織調查。
(七)對信訪事項複查後,確認原處理並無不當的,應當予以維持,並向信訪人作出說明;信訪人提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一般不再處理。
(八)信訪人提出過高或者無理要求的,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予以解釋或給予批評教育。
第十一條 在辦理信訪案件中,對需要調閱案卷的,經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批准,信訪部門可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調閱有關案卷。
第十二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領導機關應當給予表彰。
第十三條 負責信訪工作、承辦信訪案件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民眾來信不閱辦,對應當接待的民眾來訪拒不接待的。
(二)對民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案件推諉、拖延或者拒不辦理的。
(三)對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件拖延不辦、又不說明理由的。
(四)將上級機關或者領導的批件轉給當事人的。
(五)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的。
(六)泄漏信訪機密或者將控告、檢舉材料轉交被控告、被檢舉人的。
(七)利用職權受賄、索賄、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信訪人通過書信反映問題,應當簽署真實姓名,寫明通訊地址。
通過走訪反映問題,應當到責任歸屬的人大常委會信訪部門設立的接待場所提出,並遵守有關規定。反映群體意願的走訪,應當推選代表進行。
第十五條 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責成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由民政、公安等部門按照規定作出收容遣送、治安處罰或者勞動教養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取鬧、長期滯留,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組織煽動民眾鬧事、攔車堵門,張貼標語、印發傳單等擾亂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侮辱、威脅、毆打、傷害信訪工作人員的。
(四)利用信訪捏造事實、誣陷他人或者造謠惑眾的。
(五)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嬰幼兒捨棄在接待單位的。
(六)攜帶槍枝彈藥、爆炸物、有毒物品或者管制刀具的。
(七)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精神病人的信訪要求,由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派人代為轉達;精神病人到接待場所糾纏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接回。
第十七條 傳染病患者需要信訪的,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或者由其親屬代為反映;信訪接待人員發現來訪者患傳染病的,應當報告同級或者當地衛生部門,有關衛生部門應當協助處理。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盟工作委員會辦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適用本條例。
第十九條 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辦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訪工作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作關於《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信訪是人民民眾行使民主權利、依法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重要渠道。人大信訪工作是國家權力機關發揚民主、聯繫人民民眾、接受監督的一種重要方式。做好人大信訪工作,對於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貫徹黨的方針政策、保護人民民眾的民主權利、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改進各級人大常委會的工作作風,調動人民民眾參與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積極性,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多年來,全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及其信訪部門,認真閱處人民來信,熱情接待人民民眾來訪,妥善處理了大量的信訪案件,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改革的深化和經濟社會的發展,人民民眾對人大常委會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能,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期望越來越高,人大常委會受理的來信來訪量逐年增加,特別是近幾年,民眾聯名來信、集體上訪明顯增多,信訪反映的問題也越來越複雜。但在信訪案件的辦理中,存在法律和法規的規定不夠明確、可操作性不夠強等問題,影響信訪工作的正常進行。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範全區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信訪工作,維護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根據自治區的實際,制定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畫,從今年(1999年)年初開始,常委會辦公廳信訪處認真學習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收集資料。4月份派人前往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局和北京市人大進行學習,研究了立法的指導思想和總體框架。起草人員堅持以憲法、地方組織法、國務院信訪條例、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為依據,認真分析我區各級人大信訪工作的實際,總結經驗,並借鑑兄弟省、市的信訪條例,著手起草條例初稿。初稿形成後,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首先徵求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各委員會的意見;其次是印發各盟人大工委、各設區的市和101個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以及自治區黨委政府信訪局、政法委、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區直有關單位、高等院校,徵求意見;三是在呼市、包頭、錫盟、烏盟等地區會同市人大常委會和盟人大工委,召開了專家學者座談會,聽取了意見;四是帶著問題赴海南、廣西、福建、上海等省、市、自治區進行了調查研究,學習了兄弟省、市、自治區的經驗,並就有關問題進行了交流和探討。在調查研究和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辦公廳廳務會議進行了兩次研究、修改,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以《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為基礎,從全區人大信訪工作的實際出發,對人大信訪工作的性質、地位、作用和機構人員及其職責,人大信訪的處理原則及程式,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責等問題進行規範,使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納入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保障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健康有序地進行。
(二)條例草案與《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的關係。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確定了全區信訪工作的基本原則,對黨委、人大、政府以及其它各方面的信訪工作中普遍適用的共性問題作出了規定,這對於推動我區信訪工作法制化的進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深化改革的過程中,許多新的社會矛盾通過信訪渠道反映出來,信訪工作面臨著新的形勢和任務。隨著改革的深化和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大常委會的信訪工作也出現了許多新的情況和問題,加上人大信訪工作不同於其它信訪工作的特殊性,光有前一個信訪條例,不能滿足全區人大信訪工作的要求。這次起草的條例草案按照法制統一的原則,遵循了《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總的精神和所確定的信訪工作的基本原則,同時從全區各級人大信訪工作的性質、特點和工作實際需要出發,對人大信訪工作的主要方面作出了更加全面、具體的規定。這些規定與《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的規定之間的關係,是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係、舊規定與新規定的關係。從這個關係上講,條例草案對於《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是在總的原則一致基礎上的補充和具體化、專門化。這對於進一步健全人大常委會的信訪法制工作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三)關於信訪部門的機構與職責。建立健全人大信訪機構是做好信訪工作的組織保證。目前,我區各設區的市、大部分盟和少數旗縣市人大常委會設定了信訪機構或者配備了專職信訪工作人員。部分盟人大工委和大部分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沒有設定信訪機構,也沒有專職信訪工作人員;有些雖配備了兼職信訪工作人員,但職責不夠明確,素質不夠高,不適應工作的需要。一些地區信訪工作人員應有的待遇未能解決。根據這種情況,條例草案規定:各級人大常委會應當建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信訪工作人員,同時,對信訪工作人員應具備的素質、應享有的權利和待遇,信訪部門和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履行的職責,以及應受的表彰和懲戒,都作出了規定。這對人大信訪工作必將起到重要的保證作用。
(四)關於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受理的範圍和處理的原則、辦理的要求。過去由於對各級人大受理信訪的範圍不夠明確,信訪人常常多頭信訪、越級信訪,使各級人大常委會接了大量應受理範圍以外的信訪案件,無形中加大了接轉案件的工作量,增加了工作中的矛盾,影響了工作的效率和人大機關與信訪人的關係。針對這些問題,條例草案第十條明確規定了各級人大常委會受理信訪的範圍,把信訪工作“分級負責、歸口管理”原則更加具體化。在第十一條又規定了各級人大常委會對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進行處理的原則及重要事項辦理的要求。這兩條的內容與第十四條的內容相結合,有利於解決各級人大常委會之間、人大常委會與其它國家機關之間在信訪工作受理範圍不清、辦理要求不明等問題,也有利於避免出現互相推諉、無人過問或者越俎代庖、超越許可權辦理信訪的問題。
(五)關於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利和維護正常的信訪秩序。保障人民的合法權利是我國憲法確定的一個重要原則。人民民眾通過信訪渠道向國家權力機關反映問題,提出意見,既是公民的合法權利,又是權力機關發揚民主、接受監督的一條重要渠道。根據這個原則,條例草案中規定了信訪人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規定了各級人大常委會及其領導人以及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應當重視、支持人民民眾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對應當辦理的信訪事項認真依法辦理。同時條例把依法規範信訪人的活動、維護正常的信訪秩序、制止個別人的不當和不法行為,作為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內容。為此,條例草案在第五、十五、十六條中規定了信訪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利益、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規定了信訪人應逐級上訪,集體上訪應派代表及代表人數,對違反規定的不當行為也作出了懲戒性的規定。這樣,既賦予信訪人必要的權利,又有相應的責任來約束他們的行為,以保證信訪的正常秩序,以維護社會穩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條例對進一步規範人大信訪工作,切實有效地發揮人大信訪工作聯繫人民民眾、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維護人民民眾合法權益的作用,具有積極意義。條例草案經過較長時間的準備和起草、修改,總結了以往的經驗,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見,其規定基本符合自治區的實際,是可行的,並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見。常委會辦公廳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在認真討論的基礎上,對條例草案作了五十多處修改。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由二十一條變為二十條。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作關於條例草案修改的說明。
一、對條例草案的修改
1、為了更明確地規定人大信訪工作的性質和“三服務”的原則,將第二條修改為“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各級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是自治區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聯繫人民民眾,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重要工作,應當堅持為人大常委會履行法律賦予的各項職權服務,為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服務,為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服務的原則。”
2、將第三條刪掉。
3、將第五條改為第三條,並分為兩款,在第一款增加“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作這樣的修改,是為了強調要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要求信訪人的信訪活動要依法進行。
4、第四條由一款修改為兩款,刪掉了“法律和政策的有關規定,堅持實事求是和”的文字表述。以下各條依次順延。
5、第五條刪掉“為信訪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保證信訪工作人員應有的生活待遇”。
6、第六條刪掉了“各級人大常委會要加強對信訪工作人員的教育和管理,使他們不斷提高素質,做好工作。”
7、第八條第六項上移為第三項,其他各項依次順延;其中第八項同第九項合併為“協調處理有關信訪事項,催辦、查處信訪案件。”
8、第九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合併作為第一項,修改為“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第三項和第六項合併為第二項,修改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意見及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以下各項順延。其中將第三項中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改為“申訴、檢舉和控告”;將第四項中的“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修改為“對本級人大選舉、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將第五項修改為“不服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申訴。”將第六項末尾的“和意見”三字刪掉。
9、將第十條第一項中“對各級人民政府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等方面提出的申訴、建議、批評和意見,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提出的檢舉和控告,”修改為“對條例第九條所列的來信來訪,經信訪部門研究,”這樣使本項包括的內容更全面。將第三項修改為“對上級人大常委會及其有關部門交辦的信訪件,承辦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結並報告結果,無明確規定期限的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結並報告結果。”在第六項中增加了“對已到期限的交辦案件、信訪部門應當催辦”的內容。
10、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各級人大常委會以及主管機關”,改為“各級人大常委會可責成有關部門”,這樣改,加強了人大常委會對有關部門的監督力度。
11、對第十四條的內容,根據信訪實踐經驗作了較大的修改和補充。修改後的內容分為三款:第一款改為“信訪人向人大常委會及其信訪部門反映問題應當逐級進行”;第二款改為“通過書信反映問題,信訪人應當簽署真實姓名,寫明通訊地址”;第三款改為“通過走訪反映問題,應當到責任歸屬的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並遵守有關規定。反映群體意願的走訪,應當推選代表進行,代表人數不超過3人”。
12、根據組成人員關於既要限制“越級上訪”,又不把它與“無理取鬧”等同起來的要求,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中的“越級上訪”刪去,並增加了第二項“拒不執行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越級上訪,多人集體上訪,造成不良影響的”。以下各項依次順延。
13、在第十七條中,將“發現來訪者患傳染病的”之後的內容修改為:“應當報告同級或者當地衛生部門,有關衛生部門應當協助處理。”
14、將第十九條中的“主席、副主席”刪去。
此外,對條例草案還作了若干文字性修改。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1、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應分章。考慮到本條例條款比較少,在結構上還是只設條款比較適合。
2、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刪去第二條。考慮到在條例中,信訪工作的性質和“三服務”原則應當明確,因此在適當修改後仍然保留。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議在本次會議上通過,同時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辦公廳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又作了認真的修改。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根據組成人員提出的應在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對“信訪人”、“信訪工作”的概念給予界定的意見,將第二條“受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改為“的信訪工作”。鑒於《內蒙古自治區信訪條例》已對“信訪人”的概念做了界定,這裡就不再重複。
二、在第八條第(二)項後增加“提供法律諮詢服務”。在第(十)項“綜合”後面增加“研究”兩字。
三、將第九條第(三)項中的:“違法行為”改為“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等行為”。鑒於第(六)項的內容可以包括在第(三)項中,故刪去該項。
四、將第十三條中的“國家機關”,“各級人大常委會可責成有關部門分別情況,”刪去,在“給予批評教育”前增加“應當”。刪去第(一)項中的“及時”兩字。
五、將第十五條第(一)項中的“、不聽勸告”刪去;將第(二)項改為“多人集體上訪,越級上訪,不聽勸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信訪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號
2006年7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7月28日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
(1999年11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促進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自身的性質和履行職權的特點,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認真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來信來訪。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信訪工作納入重要議事日程,定期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辦理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和轉辦信訪事項工作情況的報告以及人大信訪工作情況的報告,強化對解決信訪事項的監督職能,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司法機關公正司法。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成人員應當重視信訪工作,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研究解決影響較大的典型信訪事項。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注重發揮各級人大代表在信訪工作中的作用,積極創造條件,組織人大代表參與接待來訪。
人大代表交辦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部門應當按照信訪工作程式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反饋人大代表。
第六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和通過的決議、決定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本級人大代表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大代表的建議、批評、意見及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等行為的申訴、檢舉和控告;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瀆職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五)其他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
第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機構,配備與工作相適應的專職信訪工作人員。保證其必要的經費、工作條件和接待場所,並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聯繫電話、電子信箱等。
第八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部門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信訪事項的專門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交辦、轉辦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同級黨委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和轉辦的信訪事項;
(三)承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主任會議交辦的信訪事項;
(四)督促、檢查、通報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五)協調處理重要的信訪事項;
(六)研究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主任會議反映信訪動態,並提出建議。
第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部門都有受理信訪事項的職責,應當建立健全受理信訪事項的工作程式。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部門與信訪工作部門之間,應當建立信訪工作聯繫制度,定期通報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第十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應當重視和加強信訪工作隊伍的建設,選拔具有一定政治素質、法律素質和業務素質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斷提高工作水平。
第十一條 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當地公安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時,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信訪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信訪工作部門負責人決定;信訪工作部門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分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 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受到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十四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可以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並簽署真實姓名、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內容等。
多人共同反映同一事項,確需採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反映,代表人數最多為五人。
第十五條 對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屬於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的信訪事項,按照有關工作程式辦理;
(二)對應當由本級行政、司法機關及有關部門辦理的信訪事項,轉交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有關部門辦理,對應當由下一級行政、司法機關及有關部門辦理的信訪事項,轉交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理;
(三)對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影響比較大的典型信訪事項,由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辦理事宜,必要時提請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四)對疑難、複雜的信訪事項,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責成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舉行聽證,也可以邀請法律工作者參與審查和調查,為信訪案件的辦理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五)應當通過行政、司法程式解決的信訪事項,要告知信訪人依法按照程式向有關部門提出;
(六)對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信訪事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已經按照法律和政策規定辦理終結的,信訪人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的,一般不再受理;
(七)對已辦結的信訪事項,信訪人又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需要進一步調查辦理的,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調查辦理。
第十六條 對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和轉辦的信訪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實行首辦責任制,其主管信訪工作的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對承辦事項負總責。
承辦單位應當確定專門部門和專人負責辦理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和轉辦的信訪事項。
第十七條 對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和轉辦的信訪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結並報告結果,同時答覆信訪人。
承辦單位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按時辦結的,應當及時說明原因及辦理進展情況。
承辦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既未辦結,又未反饋辦理進展情況的,信訪部門應當進行催辦和督辦,必要時召集承辦單位負責人匯報辦理情況,並可以在一定範圍內予以通報。
第十八條 在信訪事項辦理中,對需要調閱案卷的,經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分管負責人批准,信訪工作部門可以向有關機關和部門調閱案卷。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符合再審或者抗訴條件的信訪案件,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與有關機關和部門,建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及時溝通工作情況,共同研究、協調處理重要的信訪事項。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自覺遵守和維護信訪秩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圍堵、衝擊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或者重要會場,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的;
(二)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傷害工作人員;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自殘、自殺或者遺棄不能自理的人;
(五)煽動、串聯、脅迫、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
(六)其他影響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信訪人,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信訪工作部門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到場依法處置。
第二十四條 對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緊急信訪事項或者異常上訪情況,信訪工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和有關地區、單位的負責人到場,依法採取適當措施處理,並將有關情況報告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
第二十五條 對越級上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部門應當認真排查分析,並告知其向有權處理的機關提出。具體事宜由其所在地區、單位負責辦理。
第二十六條 對患有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的信訪人,信訪工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患有精神病的信訪人,信訪工作部門應當通知其所屬地區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單位或者監護人接回。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部門和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由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承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其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人員和承辦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主管責任的人員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民眾來信和來訪不及時閱辦或者接待;
(二)對民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案件推諉、拖延;
(三)對承辦的信訪事項不按時辦理,又不說明理由;
(四)對信訪事項的處理不報告結果或者報告結果不實;
(五)將不宜公開的批件轉給信訪人;
(六)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信訪材料;
(七)泄露信訪機密或者將控告、檢舉材料轉交被控告、被檢舉單位和個人;
(八)利用職權受賄、索賄、徇私舞弊;
(九)超越或者濫用職權受理、辦理信訪事項;
(十)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的信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於《信訪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
關於《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 |
——2006年7月24日在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副主任 張 侖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條例)是1999年11月29日,由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頒布實施以來,對於規範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的信訪工作,引導人民民眾依法信訪,維護自治區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 隨著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不斷深入發展,人民民眾對人大常委會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能,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的期望越來越高,各級人大常委會受理的信訪量逐年增長,信訪反映的問題也越來越複雜。特別是由於:(一)2005年5月1日,國務院新修訂的信訪條例開始施行。新條例按照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針對新形勢下信訪工作的新特點、新情況,一方面,在暢通信訪渠道,強化工作責任、完善工作機制、維護信訪秩序等方面做了許多新的規定;另一方面,對涉法涉訴信訪問題的處理,又缺乏具體的操作性規定。這些都需要從人大系統的實際出發制定相應的實施法規。(二)去年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人大系統辦理信訪事項的工作機製做出了重大調整,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和工作措施,這些措施和做法,需要在地方立法中加以明確。(三)近年來,各級人大常委會在信訪工作實踐中,積累了許多好的做法和經驗,亟需加以總結、歸納,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從而更好地規範工作,指導實踐。而現行的信訪工作條例既不能適應新形勢下人大信訪工作的一般性需要,又不能適應上述情況的特殊需要。因此,對現行信訪工作條例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為了切實搞好該條例的修訂工作,從2005年下半年開始,我們就著手各項準備工作。一是辦公廳組織有關人員認真學習憲法和相關的法律、法規,收集有關資料,並於去年10月初,組成專門調研組,分別由常委會組成人員和辦公廳領導帶隊,就條例的施行情況,赴各盟市進行了執法調研,同時了解了各盟市對條例的修改意見。二是今年年初,成立了條例修訂起草小組,著手修訂的具體工作。在工作的過程中,還分別赴湖南、湖北、安徽、上海、重慶等省市進行了立法考察,與這些省、市人大的有關同志,著重交流和探討了制定、修改人大信訪工作條例需要注意的一些問題。在此基礎上,我們對原條例進行了初步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一是將條例修訂草案印發人大各盟工委、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各委員會以及自治區黨委政府信訪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區直有關單位徵求意見。二是組織人員赴呼和浩特、包頭、巴彥淖爾等市進行立法調研,會同市人大常委會和部分旗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召開了有關方面人員座談會,聽取了意見。三是專程向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局徵求了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建議和外省市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反覆討論和修改,先後六易其稿。6月29日,辦公廳召開廳務會議進行了討論。會後,根據廳務會議的意見,對修訂草案稿又進行了修改。7月13日,常委會第91次主任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修訂草案)》。 三、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本次修訂工作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按照以人為本、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落實中央〔2005〕9號檔案精神的有關要求和我區的實際情況,在保留原條例體例的前提下,對其內容進行了較大幅度的修改,總條數由原來的20條增加到33條。修改時,除對原條例中個別條目做了修改外,刪除了原條例中所有不符合現行法律法規和不能適應新形勢需求的內容,相應地補充增加了新的必要的內容。與原條例相比,修訂草案內容比較完整,更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而且也加大了人大信訪工作的力度。 (一)關於條例的名稱 原條例名稱為《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條例》,這次修訂時,去掉了“工作”二字。這樣修改,使條例的涵蓋面更廣,既可以規範信訪部門和信訪工作,也可以規範信訪人的行為。同時,這樣修改也與國務院信訪條例的名稱相一致。 (二)關於修訂草案的依據和原則 在修訂草案第一條有關制定條例的目的和依據中,增加了促進和諧社會建設和加強同人民民眾的密切聯繫的內容,一方面體現了條例的時代性;另一方面突出強調了人大信訪工作的性質。在修訂草案第二條對人大信訪工作原則進行修改時,既考慮到國家法制統一,注意與國務院信訪條例的規定相銜接,又考慮人大工作的實際,強調要按照常委會的性質和履行職權的特點處理信訪問題。同時,修訂草案還增加了常委會定期聽取“一府兩院”辦理人大交辦信訪事項工作情況的報告和人大信訪工作報告,常委會領導參與信訪工作及發揮各級人大代表在信訪工作中的作用等內容。這樣規定,也較好地體現了人大常委會信訪工作的特點。 (三)關於信訪工作機構和機制 為了建立大信訪格局,暢通信訪渠道,修訂草案的第七條和第八條,對建立信訪機構提出了具體要求,並明確規定信訪部門是本級人大常委會受理信訪事項的專門機構。與此同時,在第九條中,對人大和人大常委會各部門受理信訪事項,信訪部門與各部門之間的相互關係,也作了明確的規定。根據多年來信訪工作的實踐經驗,就建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的問題,也在第二十一條中作了規定。 (四)關於信訪事項的受理和辦理 對各級人大常委會受理、辦理信訪事項,在原條例的基礎上,參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和全國人大提出的新要求進行了規範。在第十六條至十八條中,對信訪事項的提出、受理、辦理方式、程式和時限、催辦和督辦等都作了具體規定。尤其對承辦單位反饋辦理結果作了硬性的規定。為加大對承辦單位的監督力度,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對人大常委會交辦的符合再審和抗訴條件的信訪案件,應當依法進行再審或者提起抗訴。作此規定有利於糾正冤案、錯案,也有利於促進司法機關公正司法。通過這些規定,把人大信訪工作實踐中一些成功的經驗和作法,在立法中予以了較好的體現。 (五)關於對信訪人權利的保障 為了體現以人為本的要求,把人民民眾的信訪權利落到實處,修訂草案綜合歸納了國務院信訪條例和原條例有關規定,在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中,將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享有的迴避申請權、知情權,分別予以細化。此外,為了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十一條對信訪工作人員侵犯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的責任,也做出了具體規定。 (六)關於信訪秩序 修訂草案還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人民警察法、集會遊行示威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參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集中規範了信訪秩序和信訪人擾亂信訪秩序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對實際工作中大量存在的異常上訪問題的處置,在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中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