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信訪條例

為了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憲法、國務院《信訪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信訪條例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5-26
條例全文,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條例全文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憲法、國務院《信訪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信訪活動和本省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本省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條 信訪工作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工作原則。
第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保障信訪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第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履行信訪工作職責的情況,應當列為其年度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信訪工作經費應當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九條 信訪工作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國家機關交辦、有關國家機關轉送的信訪事項;
(三)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交辦、轉送信訪事項;
(四)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五)指導本地區、本系統信訪工作;
(六)調查研究、綜合分析信訪情況,提出完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改進工作的意見、建議;
(七)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向信訪人提供有關信訪事項的諮詢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相對獨立的信訪接待場所並公布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及其他相關信息和事項。
信訪接待場所應當設定無障礙設施,方便殘疾人、老年人進行信訪活動。
第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公共媒體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受理範圍、工作時間、接待場所、通信地址、電話、電子信箱、查詢方式等事項。
第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信息系統,及時錄入信訪事項登記、受理和辦理等情況,實現國家機關之間的信訪信息系統互聯互通,為信訪人反映問題、提出建議和意見、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通報、研究、協調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
第十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及相關專業人員、社會志願者參與信訪工作,運用諮詢、教育、協商、調解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處理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尊重信訪人的人格,不得刁難、歧視信訪人;恪盡職守,秉公辦事,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人員。
第三章 信訪人和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七條 信訪人依法提出信訪事項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打擊報覆信訪人,不得干擾和阻撓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
第十八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 諮詢、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
(二)要求信訪工作機構提供與其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諮詢服務;
(三)要求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迴避;
(四)向辦理機關查詢與其有關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及結果;
(五) 提出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覆核或者舉行聽證的申請;
(六) 要求對個人信息以及隱私保密;
(七) 要求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
(八)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式進行信訪活動;
(四)服從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處理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網上信訪等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真實姓名(名稱)、住址(地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項、事實、理由等事項。
信訪人採用口頭、電話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如實做好記錄。
第二十一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信訪接待場所提出,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如實登記。
多人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形式提出;確需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代表應當如實向其他信訪人轉達信訪事項的處理或者答覆意見。
第二十二條 信訪人因故不能直接向國家機關提出信訪事項的,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代理人應當如實反映信訪人的真實意願。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代為提出信訪請求。
第四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意見和建議;
(二) 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意見和建議或者違紀、違法行為的申訴、檢舉或者控告;
(三) 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四) 對本級人民政府做出的決定、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的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 對本轄區內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的意見和建議;
(二) 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作出的決定、命令的意見和建議;
(三) 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四)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五) 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六) 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七) 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八) 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 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 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 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本機關應當或者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直接受理;
(二)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解決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已經進入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程式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解決;
(三)對依法應當由其他國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轉送其他國家機關並告知信訪人;
(四)對依法應當由下級國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轉送下級國家機關並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能夠當場受理信訪事項的,應噹噹場受理並出具受理通知;不能當場受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重複信訪、信訪人的姓名(名稱)或者聯繫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國家機關不予受理: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不屬於本級國家機關受理許可權和範圍的;
(三)已經受理尚未辦結,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又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國家機關提出的;
(四)處理、複查意見書已送達信訪人,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複查、覆核申請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條 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發生信訪事項的地區、部門與有關地區、部門的信訪工作機構協商受理;對受理責任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信訪工作機構協調,指定受理。
受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分立、合併、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或者依法授權的組織受理。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三十一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信訪事項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了解信訪事項的基本事實;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開展調查。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聽證報告應當作為辦理信訪事項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對其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作出信訪處理意見,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信訪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信訪人的基本情況,信訪人反映的主要問題及其請求,辦理機關查證認定的事實、依據和辦理結論以及不服處理的法定救濟途徑等內容。
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處理情況及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外,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如實答覆。
第三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自信訪事項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受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延長辦理期限的,應當告知信訪人並說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條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處理信訪事項,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實行辦理、複查、覆核三級審查終結制度。
信訪人對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請求覆核。收到覆核請求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覆核意見。
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信訪請求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條 對上級國家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應當在規定的辦理期限內向交辦機關報告辦理結果,不能按期報告辦理結果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承辦機關對有關國家機關轉送的要求反饋辦理結果的信訪事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辦理結果。
第三十七條 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信訪人申請撤回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說明理由,經信訪工作機構審查同意,可以撤回。
第三十八條 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瞞報、弄虛作假以及瀆職、失職造成嚴重後果的國家機關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
第三十九條 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 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 未按規定程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 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 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 處理意見認定事實不清、依據或者程式存在明顯錯誤的;
(七) 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改進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指派信訪督查專員協調和督辦重點、疑難信訪案件。
第四十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本級國家機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二)承辦和協調有關信訪事項的情況;
(三)交辦、轉送、督辦情況以及採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四)信訪人提出的完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建議及其被採納的情況;
(五)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責任追究的建議及其被採納的情況。
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之間應當相互通報信訪情況。
第六章 信訪秩序
第四十一條 信訪活動應當依法、有序進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建立維護信訪秩序的工作聯繫制度。
第四十二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圍、公共場所等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
(二) 圍攻、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限制其行動自由,干擾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 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故意損壞信訪接待場所公私財物,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四) 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教唆、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五) 投寄有毒、有害物品,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其他妨礙國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信訪過程中發生擾亂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的情況時,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與信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與信訪事項有關的單位、部門聯繫,有關單位、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趕到事發現場,共同做好疏導說服工作;必要時,可以通知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依法採取疏導措施或者相應的強制措施。
第四十四條 信訪人到非信訪接待場所上訪和越級多人走訪的,有關負責維護秩序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做好疏導工作;對嚴重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應當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向到非信訪接待場所上訪和越級多人走訪的信訪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引導信訪人到指定信訪接待場所依法、有序反映訴求。
信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單位負責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開展疏導和勸返工作。
第四十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時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對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為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信訪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醫療機構將其帶離信訪接待場所,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推選代表的多人走訪,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來訪人員推選代表反映信訪事項。屬於越級多人走訪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來訪人員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與信訪事項有關單位的負責人到現場做好疏導工作;必要時,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維持秩序。
第四十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重大、緊急、群體性信訪事件應急處理工作機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依法採取措施及時處理。屬於其他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國家機關予以處理。
各級國家機關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下列情形之一,使信訪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未做如實記錄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三)拒不答覆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的;
(四) 其他激化矛盾、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拒不執行信訪工作機構提出的信訪事項的改進建議,經督辦仍不糾正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國務院《信訪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青海省信訪條例》的必要性
2005年1月,國務院頒布了新的《信訪條例》,對信訪工作原則、信訪制度和機制、信訪秩序等作了重大調整和修改完善。2007年3月,黨中央、國務院又下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信訪工作的意見》(中發〔2007〕5號),進一步明確了信訪工作的指導思想、目標任務、領導體制、工作措施和工作機制等一系列重大問題。我省1996年制定了《青海省信訪條例》(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一個時期以來,該《條例》對於規範信訪工作,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密切黨和政府與人民民眾的聯繫,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改革的深入、社會利益格局的不斷調整以及國家信訪制度和政策的逐步完善,《條例》已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亟待修改完善。近年來,信訪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各種矛盾和衝突引發的信訪問題愈發突出,表現在:一是信訪渠道不夠暢通。有的單位對信訪人員反映的問題推諉敷衍,一些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辦理情況得不到及時的反饋,使正常信訪演變為走訪、上訪,甚至進京上訪等,越向上信訪量越大。2008年和2009年全省受理民眾來信來訪分別為8102件(次)、7376件(次),而同期省信訪局受理民眾來信來訪分別為2653件(次)和3009件(次)。二是信訪工作程式規定不盡完善,有的單位工作方式簡單,一味採取堵截的辦法,問題解決不到位,重複信訪比例較大。如今年一季度僅省信訪局受理民眾來信383件,來訪586批(次)4533人(次),其中重信82件,重訪102批(次)1292人(次),分別占總數的21%、17%和28%。三是集體上訪和非正常上訪量大,引發的問題較多,特別是圍堵黨政機關大門、攔截公務車輛、堵塞鐵路和公路交通等過激行為時有發生。2008年省信訪局接待民眾來訪1041批(次)11425人(次),其中集體訪328批(次)10424人(次)。2009年接待民眾來訪1064批(次)11115人(次),其中集體訪406批(次)9884人(次)。四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民眾利益引發信訪問題的違法行為缺乏監督,對信訪人破壞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的行為缺乏制約和處罰。為進一步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信訪條例》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信訪工作的意見》精神,適應信訪新形勢的要求,推進信訪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和法制化,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2010年4月,省信訪局起草了《青海省信訪條例》送審稿,法制辦承辦後,徵求了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政協相關部門,省政府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三十七個部門,省法院、省檢察院,省總工會、殘聯等社團組織以及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和部分省政府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會同省信訪局等部門進行了多次修改,並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公開徵集意見。8月3日召開了由省人大有關專委會、省政府有關部門、部分地區信訪機構及省政府立法諮詢專家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論證意見並借鑑外省市的經驗、做法,做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青海省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已經2010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暢通信訪渠道
為了保障信訪渠道暢通,提高處理信訪事項的效率,減少民眾頻繁越級走訪,《條例(草案)》從以下幾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明確規定,縣級以上國家機關設立的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的專門機構。縣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第七條)。二是規定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設立或指定相對獨立的信訪接待場所,為信訪工作開展提供必要的條件,並通過網站或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接待場所、公開電話、電子信箱、工作時間、受理範圍、查詢方式等(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以方便民眾進行信訪活動,做到民眾來信有人閱,來訪有人接。三是對信訪事項的提出、受理、辦理及答覆等整個信訪工作環節進行了明確規定(第三章至第五章),使信訪渠道形成一個完整、暢通的系統;四是規定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信息系統,實現國家機關之間的互聯互通,為信訪人反映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查詢辦理結果提供便利(第十一條)。
(二)關於信訪人權益的保障
信訪工作要以人為本,堅持把解決信訪人的問題放在首位,同時又要規範信訪人的信訪行為,讓信訪人既知曉自己的權利,又了解自己的義務,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達訴求,解決問題。為此,《條例(草案)》第十五條明確規定,信訪人依法提出信訪事項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打擊報復、干擾和阻撓信訪人。並在第十六條中對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享有的權利作了集中規定,並在具體信訪工作中落實相關措施,以保證信訪人權利的實現。如規定了信訪人有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及結果、並得到答覆的權利,同時規定信訪工作機構要為信訪人的查詢提供便利、工作人員要如實答覆(第十一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了信訪人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工作人員有權要求迴避,同時規定信訪工作人員應當主動迴避(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等。為保證權利和義務相統一,在規定權利的同時,對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的義務也作了規定(第十七條)。
(三)關於信訪工作制度的規定
完善信訪工作制度,明確信訪工作責任,規範信訪工作行為,加強信訪工作監督,是提高信訪工作效率,解決信訪突出問題的前提。《條例(草案)》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一是規定了各級各類國家機關在處理信訪問題上的分工,對各級各類國家機關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形成包括人大、政府、法院、檢察院在內的所有國家機關都參與的信訪工作格局。二是對信訪事項的受理處理時限、辦理信訪事項工作規範等作了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三是規定建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了解、研究、協調或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第十二條);建立社會參與信訪工作解決信訪問題的機制,整合信訪工作力量,形成工作合力,提高工作效率(第十三條)。四是明確規定對應當通過法定途徑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人應當依法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複議機關提出(第二十一),引導信訪人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五是為促進國家機關改進工作,著力解決民眾反映的問題,及時化解糾紛,規定了信訪工作機構有完善政策建議、處分建議和工作改進建議權,強化了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能(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四)關於信訪秩序的維護
近年來,越級上訪、集體上訪等現象明顯增多。據統計,僅省信訪局今年上半年集體訪批次和集體訪人數分別為268批(次)、6021人(次),與去年同期相比分別上升76.32%、32.48%。一些信訪人只有討回自身權益的意識,缺乏遵守法律依法上訪的意識,為了引起社會各方面的重視,達到信訪目的,採取到國家機關門口或者重要、敏感地區聚集上訪的做法,影響了社會穩定,對此,《條例(草案)》結合實際,規定信訪活動應當依法、有序進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協助國家機關維護信訪秩序(第四十一條)。同時明確了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不得有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第四十二條)。對信訪人到非信訪接待場所上訪和越級多人走訪的,明確規定,有關信訪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法律、法規宣傳,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公安機關對嚴重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應當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第四十三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在充分吸收第二十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的基礎上,通過多種形式,廣泛徵求和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認真研究修改,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比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5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五次會議,在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訂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條款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八)項內容不屬於信訪工作機構的主要職責,並且該內容在信訪人的權利中已有規定。因此,建議刪去該項規定。
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關於行政機關處理信訪事項實行辦理、複查、覆核三級審查終結制度的規定比較原則,缺乏操作性,應進一步細化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信訪人對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書面答覆信訪人。”“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機關請求覆核。收到覆核請求的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覆核意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中將“已經覆核終結,信訪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的”納入各級國家機關不予受理的範圍不合適,不利於信訪渠道的暢通,應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的規定,將此內容作為行政機關終結信訪事項的程式規定。為此,建議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並在第三十五條中增加一款:“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信訪請求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不再受理。”(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五條第四款)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中應增加國家機關反饋改進情況的時限規定。因此,建議在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規定:“收到改進建議的國家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改進情況。”(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五、建議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五十五條)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個別條款的文字和標點符號作了修改。修訂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修訂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青海省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議案後,內務司法委員會及時進行了認真研究討論,並徵求了有關方面的意見,12月22日,召開第十五次委員會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會認為,隨著我省改革的深化和經濟社會發展,特別是新的國務院《信訪條例》頒布實施後,信訪工作面臨著許多新任務和新要求。為了更好地實施國務院《信訪條例》,使地方性法規更加符合我省實際,適應我省信訪工作需要,維護信訪秩序,保障社會穩定和諧,對現行《青海省信訪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修訂草案基本符合有關法律法規,適應我省實際,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委員會對修訂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修訂草案中的諸多條款與國務院《信訪條例》的內容存在部分重複或完全重複的問題,是否必要,建議研究。
二、修訂草案關於信訪人和信訪工作人員權力義務方面的規定不對等。對信訪人作出的規範和要求較多,而對信訪工作人員的規範和要求較少,建議充實完善這方面的內容。
三、針對信訪人到非信訪接待場所上訪或越級多人上訪的實際,建議增加“信訪人應當按信訪事項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相關基層國家機關提出”的內容。
四、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決議和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方面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五、建議對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覆核主體作出明確規定,將該條中的“申請覆核”修改為“向該部門的上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覆核”。
六、對信訪人的不當行為進行勸阻、批評或教育是相關部門的共同職責,如單純規定由公安機關處理,實踐中不易操作,還容易激化矛盾。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四十三條中增加公安機關和相關部門相互協作的內容。
七、建議針對修訂草案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各級國家機關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的規定,在修訂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作出相應的處罰規定。
八、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中增加兩項“丟棄、隱匿、損毀、篡改信訪材料的”和“推諉、敷衍、拖延辦理信訪事項的”規定,分別作為該條第(三)項和第(四)項。
九、該條例草案屬於修訂範疇,不存在廢止原條例的問題,建議刪去第五十四條中關於廢止原條例的內容。
以上意見,請審議時參考。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信訪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信訪工作是黨和政府的一項重要工作,是黨的民眾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基礎性工作。條例自1996年頒布施行以來,對於規範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密切黨和民眾的聯繫,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更好地貫徹實施國務院信訪條例,更好地規範和改進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保障社會穩定和諧,對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將修訂草案印送西寧市、各自治州、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意見;赴西寧市、海北州、海東地區、民和縣、西寧市城東區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省人大內司委、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政府法制辦和政府相關部門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在對修訂草案和各方面的意見認真研究、反覆修改後,提出了修訂草案修改稿。5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四次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二條關於“信訪”、“信訪人”、“國家機關”的概念界定不清楚,實際工作中不便於操作。因此,根據上位法並結合我省實際,建議將該條第二款單列條規定,並對“信訪”、“國家機關”的內涵作出明確的界定,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本省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修訂草案第七條關於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設定的規定不全面,只對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機構設定及人員配置作了規定,對人大和“兩院”未作規定,應分別對各國家機關的機構設定作出統一規範。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或者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二款關於國家機關負責人接待日制度的規定比較原則,應將實際工作中國家機關負責人接待和處理信訪事項的一些好的做法增加進來,以利於信訪渠道的暢通。因此,建議將該款單列一條規定,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協調處理信訪事項。”“各級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十四條關於信訪工作人員職責的規定不全面,表述不清晰,有些屬於日常工作要求的內容不宜在此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尊重信訪人的人格,不得刁難、歧視信訪人;恪盡職守,秉公辦事,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人員。”(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關於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信訪事項的規定內容不夠全面,且與各級人大、法院、檢察院受理信訪事項的表述不一致,應予修改。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一)對本轄區內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的意見和建議;(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作出的決定、命令的意見和建議;(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四)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五)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六)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七)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批評、意見和建議以及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八)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關於各級國家機關受理信訪事項如何處理的程式規定不全面、不清晰,操作性不強,應研究修改。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一)對本機關應當或者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直接受理;(二)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解決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已經進入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程式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解決;(三)對依法應當由其他國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轉送其他國家機關並告知信訪人;(四)對依法應當由下級國家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轉送下級國家機關並告知信訪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七、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關於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範圍規定的不全面,應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國家機關不予受理:(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二)不屬於本級國家機關受理許可權和範圍的;(三)已經受理尚未辦結,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又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國家機關提出的;(四)處理、複查意見書已送達信訪人,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複查、覆核申請的;(五)已經覆核終結,信訪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的;(六)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八、立法調研和徵求意見過程中,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關於信訪事項辦理、複查、覆核的規定表述不夠全面,且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應研究修改。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行政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實行辦理、複查、覆核三級審查終結制度。”“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查、覆核。”(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
九、徵求意見過程中,有關部門和有些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應對哪些需要督查督辦的事項作出明確規定,以提高信訪事項督辦效率。因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三)未按規定程式辦理信訪事項的;(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或者弄虛作假的;(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六)處理意見認定事實不清、依據或者程式存在明顯錯誤的;(七)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一款)
十、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建議刪去修訂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並增加一款規定:“信訪工作機構應當與當地公安機關建立維護信訪秩序的工作聯繫制度。”(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十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修訂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一款關於公安機關、相關信訪工作機構以及信訪事項相關單位在維護信訪秩序中責任的規定過於原則,實際工作中不宜操作,也容易引起和激化矛盾,應進一步明確各有關部門的責任。因此,建議將該款單列一條規定,修改為:“信訪過程中發生擾亂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的情況時,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與信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與信訪事項有關的單位、部門聯繫,有關單位、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趕到事發現場,共同做好疏導說服工作。必要時,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公安機關,依法採取疏導措施或者相應的強制措施。”(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
十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些部門提出,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對未推選代表的多人走訪時,信訪工作機構及相關單位應採取哪些措施規定的不明確,為了維護正常的信訪工作秩序,及時化解矛盾糾紛,防止互相推諉,有必要明確相關單位責任。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推選代表的多人走訪,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來訪人員推選代表反映信訪事項。屬於越級多人走訪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通知來訪人員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單位的負責人到現場做好疏導工作;必要時,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維持現場秩序。”(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
十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內司委提出,修訂草案第五十四條關於廢止原條例的規定不妥,該條例是修訂,不是新制定,不存在廢止的問題。因此,建議刪去該條中關於廢止原條例的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條)
十四、根據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的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章的章名修改為“信訪工作機構及其職責”、第三章的章名修改為“信訪人和信訪事項的提出”。
此外,經研究認為,修訂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屬於日常工作的範疇,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內容在本條例有關條款中已作了規定;第四十二條第(六)項關於“纏訪鬧訪”的規定概念不好界定、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的內容上位法未作規定,本條例也不宜予以規範。因此,建議刪去這些條款和內容。同時,還對修訂草案的一些條款文字進行了修改、順序作了調整。修訂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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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5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今年7月1日施行的《青海省信訪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從多個方面保障信訪人的權益。
針對目前有些地區信訪工作中存在著信訪渠道不暢、信訪問題無人管、受理之後不辦的問題。《條例》第四條規定:信訪工作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工作原則。《條例》第五條規定: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聽取人民民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保障信訪工作依法有序進行。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相對獨立的信訪接待場所,信訪接待場所應當設定無障礙設施,方便殘疾人、老年人進行信訪活動。第十一條規定: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公共媒體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受理範圍、工作時間、接待場所、通信地址、電話、電子信箱、查詢方式等事項。第十六條規定: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尊重信訪人的人格,不得刁難、歧視信訪人;恪盡職守,秉公辦事,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人員。第十七條規定:信訪人依法提出信訪事項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打擊報覆信訪人,不得干擾和阻撓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
針對目前信訪中出現的少數信訪民眾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堵塞、阻斷交通以及圍攻、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行為。《條例》在保障信訪人權益的同時,還就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履行的義務及規範信訪行為作出規定。《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遵守法律、法規,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二)提出的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式進行信訪活動;(四)服從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處理決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不得有以下行為: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圍、公共場所等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圍攻、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限制其行動自由,干擾其正常工作和生活;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故意損壞信訪接待場所公私財物,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教唆、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投寄有毒、有害物品,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及其他妨礙國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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