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結合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是市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市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要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和促進本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要聽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密切聯繫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監督。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的職權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要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常務委員會要保證地方性法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領導或者主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指導旗、縣、區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召集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決定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日期;
(二)提出會議議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
(四)提出國民經濟計畫和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草案;
(五)提出大會副秘書長人選;
(六)提出會議日程草案;
(七)決定列席人員名單;
(八)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和需要,在不同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下列事項:
(一)本市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城建、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二)根據市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三)授予市級榮譽稱號;
(四)常務委員會應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監督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一)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全國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執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情況;
(四)審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本級財政決算草案;
(五)處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人民民眾對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申訴和意見的情況;
(六)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議案及人民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七)常務委員會應監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四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市長的個別任免;市長、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接受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市長、副市長,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批准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的旗、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下列任免事項: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可以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
(二)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三)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的任免;
(四)根據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五)根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旗、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十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和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第十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市出缺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罷免個別代表,接受個別代表的辭職。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規章、決定和命令,撤銷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常務委員會許可,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可舉行。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召開全體會議,並召開分組會議和聯組會議。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議程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圍繞建議議程進行調查研究,做好審議準備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當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的權利。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審議情況,以會議紀要的形式印發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部門;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及時將辦理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分別交由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組織實施,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情況。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市長或者副市長和秘書長、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列席會議;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列席會議,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
依照會議議程,市人民政府副秘書長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在本市的全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五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主任和主任會議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主持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秘書長協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三十九條 主任會議的職責: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會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和決議、決定草案;
(三)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四)對提出的質詢案,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五)決定組織視察或者專門問題調查;
(六)聽取市人民政府和所屬市、辦、局和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
(七)聽取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辦理情況的匯報;
(八)向常務委員會提名各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人選;
(九)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之間的日常工作;
(十)處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秘書長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秘書長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機關的日常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四十一條 秘書長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的會務組織工作;
(二)負責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決定事項的督促、檢查工作;
(三)提出提請主任會議討論事項的方案;
(四)閱批重要文電,處理重要來信來訪;
(五)負責同有關方面的聯繫、協調工作;
(六)負責協調辦公廳同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之間的工作;
(七)處理主任會議,主任、副主任交辦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秘書長、副秘書長組成秘書長會議,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機關的日常工作。秘書長會議由秘書長主持。根據需要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專門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可以參加會議。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四十三條 辦公廳是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辦公廳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主要職責:
(一)為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問題提供法律依據和有關參考資料;
(二)負責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服務工作;
(三)起草常務委員會綜合性檔案,編輯出版市人民代表大會《檔案彙編》和常務委員會《會刊》、《工作通訊》等刊物;
(四)負責文書處理,機要保密、資料管理工作,收集、整理人大工作信息;
(五)徵集、整理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負責對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催辦工作;
(六)承辦常務委員會任免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工作;承辦人民代表和人民民眾對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的具體工作;承辦人民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
(七)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行政工作、人事保衛工作、離退休幹部職工工作;
(八)承辦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秘書長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廳務會議由辦公廳主任主持,研究處理辦公廳日常工作。
第七章 專門委員會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內務司法、財政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城市建設環境保護、民族宗教僑務、農業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常務委員會領導。
第四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主持專門委員會的會議和工作,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工作。
專門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承辦專門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交付的有關議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專門委員會有關的議案,草擬地方性法規草案;
(三)對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行政規章、決定和命令,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進行審查,發現同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財政預算決算草案進行審查,提出建議;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民政府的建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進行審查,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
(五)聽取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題工作匯報;
(六)對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專門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的有關法律、法規草案,組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並整理上報;
(八)檢查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九)受理人民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十)承辦常務委員會會議和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章 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是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工作委員會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五十條 工作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辦理常務委員會指導旗縣區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宜;
(二)辦理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選舉和補選的具體工作;
(三)承辦常務委員會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免的具體工作;
(四)負責對本級人民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徵集、轉辦、督辦工作,承辦聯繫人民代表、組織人民代表學習、視察的具體工作;
(五)提出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六)起草和修改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及規範性檔案;
(七)對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規章、決定和命令,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發現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呼和浩特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提出報告;
(八)開展地方立法的理論研究,負責人大幹部法律、法規學習的具體工作;
(九)負責答覆和請示有關法律問題的詢問;
(十)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的有關法律、法規草案,組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
(十一)辦理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交辦的事項。
第九章 聯繫代表和視察工作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隨時向常務委員會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常務委員會實行主任、副主任接見代表制度,定期聽取代表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五十二條 對代表反映的問題、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代表聯組、代表小組工作會議,交流情況,總結經驗,推動工作。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情況或者重大活動,通過代表聯組、代表小組向代表通報,接受代表監督。
第五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要聯繫與本委員會工作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草擬地方性法規或者開展專題調查時,應邀請熟悉有關專業的代表參加。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要組織代表進行多種形式的視察活動。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有計畫地進行視察和調查研究,並提出報告。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到基層視察、調查研究,要走訪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聽取代表的意見和要求。
第五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代表在視察工作中,對發現的問題,提出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同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聯繫。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決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工作實踐,決定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改為第三條。
二、第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三、第九條增加兩項列為第四項和第七項,第四項為:“提出國民經濟計畫和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名單草案”;第七項為:“決定列席人員名單”。
四、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本市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城建、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五、第十二條增加一項列為第四項:“審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本級財政決算草案”。
六、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七、第十九條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市出缺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罷免個別代表,接受個別代表的辭職”。
八、第二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九、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議程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圍繞建議議程進行調查研究,做好審議準備工作”。
十、第三十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審議情況,以會議紀要的形式印發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部門;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有關機關和組織應及時將辦理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
十一、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市長或者副市長和秘書長、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列席會議;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列席會議,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
十二、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十四、第三十九條第八項修改為“向常務委員會提名各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人選”;第九項修改為“指導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之間的日常工作”。
十五、第五章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秘書長”。
十六、第四十一條第六項修改為:“負責協調辦公廳同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之間的工作。”
十七、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秘書長、副秘書長組成秘書長會議,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機關的日常工作。秘書長會議由秘書長主持。根據需要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專門委員會辦公室主任,可以參加會議”。
十八、增加一章列為第六章:“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列入第六章,將工作條例中有關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改為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十九、第四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徵集、整理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負責對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催辦工作”;第七項修改為:“承辦常務委員會任免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工作;承辦人民代表和人民民眾對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的具體工作;承辦人民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刪去第六項、第九項。
二十、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政法、財政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民族宗教僑務、農業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常務委員會領導”。
二十一、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財政預算決算草案進行審查,提出建議;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民政府的建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進行審查,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結果的報告”。
二十二、增加一章列為第八章:“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
二十三、增加一條列為第四十九條:“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是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工作委員會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二十四、增加一條列為第五十條:“工作委員會的主要職責:(一)辦理常務委員會指導旗縣區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的具體事宜;(二)辦理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選舉和補選的具體工作;(三)承辦常務委員會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免的具體工作;(四)負責對本級人民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徵集、轉辦、督辦工作,承辦聯繫人民代表、組織人民代表學習、視察的具體工作;(五)提出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六)起草和修改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及規範性檔案;(七)對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規章、決定和命令,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發現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呼和浩特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提出報告;(八)開展地方立法的理論研究,負責人大幹部法律、法規學習的具體工作;(九)負責答覆和請示有關法律問題的詢問;(十)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的有關法律、法規草案,組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十一)辦理常務委員會和主任會議交辦的事項。
二十五、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對代表反映的問題、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委員會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有關章、條、款、項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報請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重新公布。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以下簡稱《工作條例》),常務委員會本次會議進行了審議。總的認為,為使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職權,制定人大常委會工作條例是必要的。《工作條例》的內容,既符合憲法、地方組織法和選舉法的規定,又體現了市人大常委會幾年來的工作實際,是可行的。同時,委員們對《工作條例》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主任會議根據這些意見,對《工作條例》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第四條常務委員會“根本指導思想”的提法,會議審議認為,在地方性法規中作這樣規定不妥當。刑法和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法的指導思想,這是當時的歷史需要。但沒有提根本指導思想,而且其他法律、法規都沒有這種提法,故將“根本指導思想”的提法刪去。
二、關於撤銷有關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會議審議認為提出,這是地方組織法第三十九條第(十)項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工作條例》對此沒有規定。因此,在第十六條後增加一條,即第十七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市長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以便同地方組織法的規定相一致。由此,把原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三、關於常務委員會會議的組成。《工作條例》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組成”的規定,不屬於常委會工作條例範圍,也與地方組織法第三十六條“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規定的內涵不一致。應予刪去。為了保證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將第二十五條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二出席”更為合適。
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對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規定也無必要,可以刪去。
四、關於常務委員會會議次數問題。會議審議認為,《工作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同地方組織法第四十條相一致。這個規定的內涵和外延是明確的,即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如果需要也可以增加舉行會議的次數。因此,該條規定“如有特殊情況,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臨時召集”沒有必要,應予刪去。
五、關於質詢案的處理程式。《工作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審議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這一規定與地方組織法第四十二條“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相牴觸,故改為“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以便同地方組織法相一致。
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的各專門委員會審議和聽取議案答覆,引用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由於地方組織法沒有這樣的規定,應予刪去。
六、關於主任會議職責的規定。《工作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和第(三)項在規定了提出議案、審議議案後,又規定了“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法規案”。按照地方組織法第四十一條議案的內涵,已經包括了法規草案、法規案或者其他議案。因此,應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法規案”刪去。該條第(八)項“提名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人選”,同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相牴觸,擴大了常委會的職權,應按地方組織法的規定改為“提名各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人選”,以維護法律的統一性。
另外,第四十條規定的內容,不屬於主任會議的日常重要工作,應予刪去。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七、關於市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會議審議認為,《工作條例》應該按照法律賦予的職權,就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的職權和有關程式作出規定。但是,《工作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項,第四十七條和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十一)項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職權和有關內容,同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沒有聯繫,應予刪去。
八、關於專門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鑒於《工作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了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在人大閉會期間受常委會領導,各專門委員會在行使職權時,必須遵守第三條規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則。因此,《工作條例》
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重複,應予刪去。由此,把原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九、關於受理信訪和申訴。《工作條例》第五十條第(十)項關於“受理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與專門委員會有關的信訪……申訴”的規定,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和工作實際。因為受理信訪和申訴工作,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一項經常性工作,也是同人民代表和人民民眾保持聯繫的重要渠道,不能把它劃分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還是屬於常務委員會的職權。因此,改為“受理人民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更符合實際。
十、關於常委會會議列席人員。《工作條例》第二十二條對常委會會議的列席人員已作了明確規定,第五十五條再作規定,內容重複,應予刪去。由此,把原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第六十一條規定,屬於常務委員會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不是《工作條例》的內容,應予刪去。
這樣,修改後的《工作條例》,由原來的六十二條變為現在的五十八條。
此外,還對《工作條例》某些條款,在文字和技術性方面作了必要的修改,使其更加準確、規範。
主任會議認為,《工作條例》修改稿是成熟的,建議常務委員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工作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提請審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以下簡稱《工作條例》)說明如下:
一、關於制定《工作條例》的依據和必要性。
黨的十三屆六中全會決定中指出:要進一步堅持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既是對各級人大工作的肯定,又對我們今後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為了加強我市人大常委會自身建設,使常委會的工作進一步制度化、規範化、法律化,我們依據憲法、選舉法、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有關地方性法規,結合我市人大常委會工作實踐經驗,制定並通過了《工作條例》,這部法規,是在市八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試行)》規範性檔案基礎上形成的,這個規範性檔案試行後,在加強我市人大常委會自身建設,使常委會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試行期間,隨著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和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工作的發展、完善以及常委會自身工作經驗的積累,加之常委會工作條例試行後,地方組織法又作了重要的修正,市九屆人大一次會議上設立了專門委員會,鑒於上述原因,我們認為,將這個規範性檔案,依照修正後的地方組織法,結合常委會近年來的工作實踐和我市的實際情況,對這個規範性檔案進行補充、修改、完善,並使之上升為地方性法規,這對於進一步加強常委會自身建設,使常委會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法律化是十分必要的。
在補充、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過程中,徵得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指導,並先後徵求了市委組織部、”一府兩院“,市轄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和市人大常委會機關科、室和專門委員會辦公室同志的意見,在此基礎上進行了多次修改。經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審議,決定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二、關於《工作條例》的主要內容
《工作條例》共分八章。分為總則、常務委員會職權、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主任和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和辦公室、專門委員會、聯繫代表和視察、附則,共六十二條。
(一)關於總則
第一章總則共六條,闡述了制定《工作條例》的法律依據,規定了常委會行使職權所遵循的原則,明確了常委會工作的指導思想。《工作條例》第三條規定:”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憲法規定:”國家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地方組織法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實行首長負責制“。但對國家權力機關實行什麼負責制沒有規定。彭真同志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京委員座談會上的講話中曾明確指出”人大是集體負責制“。我市人大常委會在實際工作中一直貫徹了這個原則。《工作條例》第五條規定:”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密切聯繫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監督“。這一規定,體現了黨的十三屆六中全會關於加強黨同人民民眾聯繫的決定精神。對於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常委會機關幹部,深入基層,開展視察和調查研究,密切與代表的聯繫,並主動接受代表的監督,傾聽人民民眾的意見,反映人民民眾的意願和要求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工作條例》第六條:”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定辦事機構“。是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
(二)關於常務委員會的職權
《工作條例》中對常委會職權規定了十五條,是依照地方組織法中賦予首府市地方人大常委會立法權、決定權、監督權、任免權的順序而寫成。這些條文基本上是把地方組織法關於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常委會職權的規定歸納過來的。由於地方組織法對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常委會職權,只作了原則規定,《工作條例》參照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並結合我們的工作經驗,對市人大常委會職權作了一些實施性的補充規定。其中大多數規定,是我市人大常委會在實際工作中已經做了的,並為實踐證明有助於常委會職權的貫徹落實。
(三)關於常務委員會會議和主任會議
《工作條例》第三章:常務委員會會議。是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並結合我市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的有關條款和實際工作經驗,就常委會會議的形式,如何組織、開好常委會會議,作了十三項規定。
地方組織法對主任會議的職權範圍沒有規定。我們參照全國人大組織法、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工作條例,結合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議事規則和常委會的工作實踐,對常委會主任會議的職權作了十項規定。這些規定有利於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也有利於更好地發揮主任會議的作用。
(四)關於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和辦公室
《工作條例》參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工作條例,在第四十二條中規定了秘書長的主要職責,共七項。其中第六項是根據我市人大設定專門委員會的實際情況規定的。《工作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主要職責,是根據常委會辦公室現設定的法研科、秘書科、代表聯絡科、組織科、行政科、老乾科這些科的主要職責歸納而成的。
(五)關於專門委員會
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定法制(政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根據法律規定,我市九屆人民代表大會一次會議上設立了政法、財經、教科文衛、城建、民族五個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成立後對於深入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議案,開展調查研究,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工作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了各專門委員會的主要職責,共十一項。這十一項職責是從常委會主任會議通過的《專門委員會工作規則》第五條中歸納過來的,其法律依據是地方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和第四十一條的有關規定,並結合實際工作經驗規定的。
(六)關於聯繫代表和視察
《工作條例》第七章:聯繫代表和視察。對常委會組成人員聯繫人民代表、開展視察、調查研究的方式、方法作了一些比較具體的規定。這些規定多數是從常委會通過的有關規範性檔案中歸納過來的,一些規定是常委會在工作實踐中已經作了的,並被實踐證明了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工作條例》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