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 類別:地方法規
  • 制定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 通過時間:1990年11月30日
  • 批准時間:1991年2月2日
  • 生效日期:1991-02-02
規定全文,修改說明,規定的說明,

規定全文

【發布單位】805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2-02
【生效日期】1991-02-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1年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和通過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和實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立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制定地方性法規,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要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為依據;要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民族特點和地區特點。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實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五條地方性法規的名稱為條例、規定、辦法、規則、細則。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和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須分別由主任、主任委員、市長、院長、檢察長簽署,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說明,提供有關法律依據和參考資料。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須由提案人簽署;不附法規草案和說明的,需說明提出法規案的理由、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八條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的職責劃分:
(一)屬於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起草;
(二)屬於專門委員會提出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起草,也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起草;
(三)屬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可以由提案人起草,也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部門代為起草;
(四)屬於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由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起草。
第九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要充分發揚民主,加強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認真進行協調。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金融、稅務、電信、民航、鐵路等方面內容的,應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和通過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或者專門委員會代主任會議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審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說明,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後,由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由聯組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提案單位應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規修改草案,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政法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本次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需要進一步研究修改的,由政法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一次或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情況進行說明,並通讀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審議並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草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和實施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常務委員會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呼和浩特晚報》上刊登。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可以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也可以規定公布後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條地方性法規作個別條款修改的,公布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不再重新公布該地方性法規;地方性法規修改較多的,應重新公布該法規。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實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一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的程式與制定相同。
第二十二條地方性法規同國家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同實際情況不相適應的條文,應及時按照制定程式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或者廢止案時,應作出關於修改或者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地方性法規附該法規的修正本,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的廢止:
(一)地方性法規規定了有效期限的,到期該法規自行廢止;
(二)專為某一特定情況或任務而制定的法規,該情況消失或該項任務完成後,該法規即自行廢止;
(三)新的地方性法規取代原有的地方性法規的,應當在新法規附則中規定廢止原有的地方性法規;
(四)地方性法規同國家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或者同實際情況不相適應的應予廢止。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常務委員會本次會議進行了審議。總的認為,為實現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的程式化、制度化,制定該《規定》是必要的。《規定》是根據《地方組織法》和《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製定的,既符合法律的規定,也體現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的實際,是可行的。會議在審議中,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主任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審議意見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該《規定》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結合實際。會議認為,《規定》第一條“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中,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範圍太廣,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側重於結合立法工作的實際情況,因此,將這一句改為:“結合本市立法工作實際”,更為準確。
二、關於立法原則。《規定》第二條是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會議審議認為,應增加“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將最後一句改為:“要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為依據”並增加“要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民族特點和本地區特點”的內容,使立法的原則更為完整。
三、關於法規草案徵求意見。有的委員提出,《規定》第九條和第十三條內容相似,都是制定地方性法規要徵求意見,實行立法民主的內容;並考慮到第十三條規定,不屬於第三章“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和通過”的範圍,因此,將第十三條併入第二章的第九條,作為兩款。即第一款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要充分發揚民主,加強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認真進行協調。”第二款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金融、稅務、電信、民航、鐵路等方面內容的,應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這樣改動,更為清楚。同時刪去原第十三條。
四、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審議的程式。有些委員提出,《規定》第十條是規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提出後,要經過什麼程式才可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但表述過於籠統,程式不清楚。《規定》(修改稿)就該條的內容,對不同提案機關、提案人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程式,分為三款作了規定,見《規定》(修改稿)第十條。這樣改動後,條理清楚,表述準確。
五、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形成。第三章是“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和通過”,但該章沒有常委會會議如何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的內容。《規定》(修改稿)增加了“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地方性法規草案說明後,由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由聯組會議審議”的內容,作為第十二條第一款,將原第十二條作為第二款,同時刪去“……負責人須到會作法規案說明”的內容。
六、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後的修改及表決。有的委員認為,第十四條是規定經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如何進行修改,提出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以及表決的程式,但表述不清楚,程式不夠完善。《規定》(修改稿)對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兩次或兩次以上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分為兩款,見《規定》(修改稿)第十三條。
七、關於作法規草案修改說明和通讀修改後的法規草案。按照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表決程式,在表決前,應先作法規草案修改的說明,後通讀修改後的法規文本,故(修改稿)將《規定》第十五條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進行說明,並通讀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並作為第十四條。這樣程式更為完善。
第十五條最後一句,是規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表決方式,為和該章題目相一致,《規定》(修改稿)將此規定單列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即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法規,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八、有的委員提出,第二十二條“地方性法規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予以修改”的規定不妥,故在“國家法律”前增加“現行”二字,這樣含意就明確了。
此外,還對《規定》某些條款,在文字和技術性方面,作了必要的修改、補充。
主任會議認為,《規定》(修改稿)是成熟的,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規定》(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規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以下簡稱《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的必要性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是根據地方組織法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的有關規定,總結了近年來市人大常委會在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中的經驗,在市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上審議通過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若干規定(試行)》規範性檔案的基礎上形成的。幾年來,規範性檔案的試行,對於嚴格地方性法規的制定程式,推進我市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同時,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和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逐步開展,加之市九屆人大專門委員會的設立,對規範性檔案提出了進一步完善的要求。鑒於上述原因,我們認為,將這個規範性檔案參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結合常委會立法工作實踐和我市的實際情況,對這個規範性檔案進行補充、修改和完善,並使之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對於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更加制度化、規範化、法律化,加快我市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步伐,促進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在起草過程中,與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工作聯繫,並先後徵求了“一府兩院”,旗、縣、區人大常委會和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辦公室的意見。在此基礎上,進行了多次修改,經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審議通過,決定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二、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的法律依據
制定地方性法規是地方組織法賦予首府城市和較大市地方人大常委會的一項權利。地方組織法第七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上述規定是我們《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的法律依據。
三、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的主要內容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共分六章,二十五條。
第一章總則,共五條。主要是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的法律依據,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指導思想、範圍,地方性法規的法律效力和名稱作了明確規定。如:第二條規定了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指導思想:“制定地方性法規,要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四項基本原則是我們的立國之本,改革開放是強國之路。四項基本原則不僅明確地載入我國憲法的序言部分,而且,作為一條紅線,貫穿於憲法的全部內容。正如彭真同志在憲法修改草案的報告中所說的:“憲法修改草案的總的指導思想是四項基本原則”。因此,四項基本原則不僅是我國制定憲法的指導思想,而且也是我們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指導思想。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制定出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地方性法規,才能真正體現人民民眾的願望和要求,才能符合社會發展規律的客觀要求。
第二章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和法規草案的起草,共四條。規定了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同時,對由誰起草法規案等作了規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是否可以向常委會提出法規案,地方組織法沒有明確規定,我們是依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第七條作出的規定。
第三章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和通過,共七條。主要規定了常委會審議、通過地方性法規的程式。目前,常委會審議、通過地方性法規一般採取的程式是:法規案提出後,由主任會議決定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初審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意見再進行修改和審議,提出修改稿和審議結果報告,提請下次或以後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第四章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和實施,共四條。主要規定了地方性法規的批准、公布和實施,常委會審議、通過地方性法規,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由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同時,由市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實施。
第五章主要是對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作了程式性的規定。
以上說明,請連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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