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05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辦法
(1989年12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決定代理和任免
第三章 辭職和撤職
第四章 任免程式
第五章 附則
辦法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辦法
(1989年12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根據 2002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7年8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2年5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職權範圍內的任免事項。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任免工作,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新時代黨的組織路線,堅持嚴格依法辦事,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堅持集體行使職權。
第二章 決定代理和任免
第四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五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主席、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自治區副主席、自治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在決定自治區主席、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代理人選時,如果在現任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分別由自治區主席、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主任會議另提人選,經常務委員會先決定任命為自治區副主席,任命為自治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再決定代理職務。
第七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主席提名,決定自治區副主席的個別任免。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主席提名,決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的任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提名,任免自治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盟監察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決定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院長的任免,任免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盟中級人民法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鐵路運輸基層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決定盟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決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分院、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任免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分院、地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鐵路運輸基層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設區的市,盟屬旗、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十三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本級代表中任命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任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第十六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自治區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罷免個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接受個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
第三章 辭職和撤職
第十七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請求,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備案。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批准設區的市,盟屬旗、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或者自治區主席提請,決定撤銷個別自治區副主席,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的職務。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或者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決定撤銷自治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盟監察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職務。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或者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決定撤銷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盟中級人民法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鐵路運輸基層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職務。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設區的市,盟屬旗、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撤換設區的市中級人民法院,盟屬旗、縣、市人民法院院長。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或者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決定撤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分院、地區人民檢察院、鐵路運輸基層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設區的市,盟屬旗、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請,決定撤銷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盟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職務。
第二十六條 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任免程式
第二十七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批准辭職、決定撤銷、撤換、批准撤換的人員,由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提出報告,一式十份,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十日前,送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
提請報告須分別附下列材料:任命、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附被任職人員的簡歷和考核材料;新設機構人員的任職,附批准設立該機構的檔案;免職、決定免職、批准免職的,附被免職人員的簡歷和免職理由材料;決定撤銷、撤換、批准撤換職務的,附相關人員的簡歷等材料和本人申辯意見;請求辭職的,附本人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請求;批准辭職的,附請求辭職人員的申請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監察委員會、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請任命、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人員,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規定的任職條件。監察官、法官、檢察官因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第二十九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任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由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向主任會議介紹被任免人員的情況。
第三十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應派負責人到會,介紹情況,解答提出的問題。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任免案,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進行,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任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盟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自治區副主席,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自治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盟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盟中級人民法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分院、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實行逐人表決。任免其他人員可以合併表決。在審議中,對合併表決的個別人選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單獨表決,也可以經主任會議決定暫緩表決。
第三十二條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兩次常務委員會上均未獲通過的人選,不得再提請任命同一職務。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任職、離職時間,以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時間為準。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決定代理和任免、辭職和撤職的議案,應當書面通知提請機關。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任命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決定任命的自治區副主席,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任命的自治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由常務委員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其他人員由提請機關代發任命書。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人員,在就職時應當公開進行憲法宣誓。憲法宣誓儀式由常務委員會或者相關機關組織。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任命、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人員,調動、退休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繼續擔任職務時,應當辦理免職手續;死亡的由原提請任命機關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機構撤銷、合併,原決定任命的人員,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三十八條 新的一屆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自治區主席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凡未提請重新任命的人員,其職務自行終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常務委員會行使職權範圍內的任免事項。”
三、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主席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主席或者主任會議提名,從自治區副主席中決定一人代理主席,行使職權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席為止。”
四、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名,從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一人代理院長,行使職權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院長為止。”
五、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名,從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一人代理檢察長,行使職權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檢察長為止。決定代理的代理檢察長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本級代表中補充任命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七、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盟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通過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人選。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從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自治區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罷免個別代表,接受個別代表的辭職。”
十、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請求,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備案。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十一、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請,撤銷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盟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職務。”
十二、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批准辭職、決定撤職的人員,由提請人或提請機關提出報告,一式十份,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十天前,送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請任命的人員,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規定的任職條件。法官、檢察官因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十四、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任免案,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進行,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任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實行逐人表決,其他人員可以合併表決。在審議中,對合併表決的個別人選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單獨表決;也可以經主任會議決定暫緩表決。”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兩次常務委員會上均未獲通過的人選,不得再提請任命同一職務。”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任職、離職時間,以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時間為準,不得提前對外公布和到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免的人員,應當在批准後公布。”
十七、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新的一屆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自治區主席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政府組成人員。凡未提請重新任命的人員,其職務自行終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此外,對辦法的部分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辦法修正案(草案)),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162次主任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就辦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正辦法的必要性
任免辦法是1989年12月16日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經過十多年的實施,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形勢的發展,人事任免工作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特別是1995年2月28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的部分條款作了修正。同時還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以下簡稱法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以下簡稱檢察官法),對法官、檢察官的條件、任免等作了明確規定,這些對於完善任免程式,具有重要的規範作用,需要作相應補充。十多年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為了進一步完善人事任免制度,使人事任免工作更加規範化、法制化,不斷總結多年的實踐,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積累了一些經驗,需要進一步充實。為此,及時對任免辦法進行修正是十分必要的。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任免辦法共34條,修正後的辦法為41條。修正的內容主要是:
(一)總則部分
1.修正後的法官法和檢察官法,對法官、檢察官的條件、任免許可權和程式都作了明確規定。因此,在修訂後的辦法第一條中增加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內容。
2.為了明確辦法所涵蓋的內容和適用範圍增加了“本辦法適用於常務委員會推選、決定代理、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補充任命、補選、接受辭職和撤銷職務等任免事項”的內容,作為總則的第二條。
(二)決定代理和任免部分
1.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中的“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名”;“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名”;“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名”修正為:“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地方組織法規定,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但是,上述代理職務的人選由誰提名,地方組織法沒有明確規定。根據目前(1989年)幹部管理體制的實際情況,上述代理職務的人選,都是由同級黨委推薦,再由人大常委會決定。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黨委不宜直接向人大常委會提名。同時參考兄弟省人大的做法,在修訂後辦法中作出了代理主席、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的規定。同時,刪去了原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委員”一詞,根據我區機構改革定崗、定編的有關精神,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的委員,隨著委員職務的改變而逐漸核消,所以常務委員會會議不再任免委員職務。
2.地方組織法第三十條規定:“各專門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據此,在修正任免辦法時增加了“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在本級人民代表中補充任免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內容,作為修訂後的辦法第十六條。
3.1994年4月自治區黨委常委會〔1994〕第25次會議決定,在各盟設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盟工作委員會,作為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據此,在修正任免辦法第十五條時增加了“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這一內容,作為修訂後的辦法的第十七條。
4.地方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此內容作為修訂後的辦法的第十八條。
5.根據選舉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的內容,在原辦法中增加了:“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自治區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罷免個別代表,接受個別代表的辭職。”作為修訂後的辦法的第十九條。
原辦法沒有以上內容,所以辦法增加了這二條作為修訂後的辦法的第十八、十九條,使辦法的內容更加完善。
(三)辭職和撤職部分
1.前面根據地方組織法第三十條的有關規定增加了補充任命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條款,所以在修訂後的辦法第二十條中相應地增加了“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請求”的內容。
2.根據自治區黨委常務委員會〔1994〕第25次會議的決定,在各盟設立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盟工作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請任免盟工作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委員,根據“能任就能免”的原則,在與法律法規不相牴觸的情況下,根據主任會議提請可以撤銷盟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在修訂後的辦法第二十九條中增加了這一內容。
(四)任免程式部分
1.原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修改為“送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設立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後任免工作是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的工作職責。
2.法官法第九條,檢察官法第十條明確規定了任命法官、檢察官應具備的條件,根據這一規定,在修訂後的辦法中增加了“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請任命的人員,應具備法官法、檢察官法規定的任職條件。”的內容作為第三十條。同時按照法官法第十三條、檢察官法第十四條規定增加了“法官、檢察官因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的內容。
3.長期以來,部分組成人員對合併表決方式不太滿意,為了對擬任命的人員負責,進一步擴大民主,將原辦法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表決任免案,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進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自治區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進行逐人表決。其他人員進行合併表決或逐人表決。審議時對無異議的同一任免案提請任免的人員進行合併表決,有異議的人員進行逐人表決,足以影響其任命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可暫緩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此條作為修訂後的辦法的第三十四條。
4.《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暫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黨委推薦、由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免的領導幹部人選在人大常委會未獲通過,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通過進一步醞釀,可在另一次人大常委會上繼續推薦。兩次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推薦為同一職務人選”。在修訂後的辦法中增加了“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連續兩次提名均未獲得通過的,不得提名同一職務的人選”的規定,作為第三十五條。
5.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決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辭職和撤銷職務是依法行使任免權的法律程式,應當嚴格依法辦事,所以任職、離職時間,應以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時間為準。不得提前對外公布,不得提前到職或離職,任命通過前,不得行使職權。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任免的人員,應當在批准後公布。增加的這一內容作為修訂後的辦法的第三十六條。
6.地方組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了新的一屆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根據這一規定修正了辦法第三十三條,“新的一屆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自治區主席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政府組成人員。凡未提請重新任命的人員,其職務自行終止,不再辦理免職手續。”作為修訂後的辦法第四十條。
此外,還對辦法中的一些條文和文字表述作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以上說明和辦法修正案(草案),請予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2年7月30日上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總結近年來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中的實踐經驗,並結合剛剛頒布的《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的內容對任免工作辦法進行修改是很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修改。8月1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修正案(草案)第三條規定,有關代理人選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和任免工作實踐,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分別修改為:“根據自治區主席或者主任會議提名”、“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名”和“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主任會議提名”。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任免案,採用無記名表決方式進行,以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公布。”“任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盟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自治區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實行逐人表決,其他人員可以合併表決。在審議中,對合併表決的個別人選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單獨表決;也可以經主任會議決定暫緩表決。”
三、根據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條修改為:“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兩次常務委員會上提名均未獲通過的人選,不得再提請任命同一職務。”
法制委員會已按修正案(草案)和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辦法〉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已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工作辦法》(修改草案)(以下簡稱《任免工作辦法(修改草案)》)。委員們總的認為是可行的,但也提出了一些好的修改意見。根據這些意見,主任會議對《任免工作辦法(修改草案)》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
一、刪掉了任免工作辦法修改草案第二十一條,這樣,《任免工作辦法(修改草案)》由三十五條減為三十四條。
二、委員們認為,第二條的“要依照黨委向地方政權機關推薦重要幹部的規定”不夠準確。為了準確表述這個內容,本條修改為“……要堅持黨的幹部路線,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嚴格依法辦事”。堅持黨的幹部路線,包含了黨管幹部的原則和幹部標準等內容,堅持民主集中制原則,包括了充分發揚民主的內容。
三、第二章題目,按照委員們的意見,修改為“決定代理和任免”。
四、人大常委會主任和政府主席等推選、決定代理人選的原因,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將第三條中的“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改為“……常務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使前後條款有關規定的提法一致起來。
五、第七條修改為“……如果在現任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分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提人選,……”。這樣表述,更為明確。
六、根據委員們的建議,在第四至十五條、第十七至二十五條、以及第三十一條的內容中,分別增加了“常務委員會”這一主語,使條文更加規範。
七、第三十四條末句,根據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和委員們的意見修改為“要及時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
除以上內容方面的修改外,對部分條款的文字也做了一些改動。
另外,委員們在審議中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在修改稿中未作改動:
一、有的委員提出,辦法名稱應加“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詞,《任免工作辦法(修改草案)》的說明已經作過解釋,所以未作變動。
二、有的委員建議,第八、第十八、第三十四條的內容,加上“政府組成部門”一詞。我們認為,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是根據自治區主席的提請,提請的範圍在《地方組織法》的規定里是明確的,可以不再加以註明。
三、各委員會委員是否由常委會任免,有的委員認為,法律沒有規定,可以刪掉。各委員會委員的任命,同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辦公廳主任、副主任一樣,是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的,不宜刪掉。
四、有的委員建議,在第三章,加上常委會可以接受其他被任命人員辭職的內容。接受其他被任命人員的辭職,《地方組織法》沒有規定。《地方組織法》規定常委會接受辭職的,僅限於選舉產生的領導人員。因此,常委會任命的其他人員不能向常委會提出辭職。
五、有的委員建議在第三十三條加上換屆後,政府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未任命前由誰主持工作的內容。《地方組織法》對此沒有規定,我們認為,可由原來的正職以負責人名義暫時主持工作,也可由政府任命代理廳長、局長、主任主持工作,如何辦理,可由政府決定,不宜在本辦法中具體規定。
以上修改意見,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