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是為保障內蒙古自治區各旗、自治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使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的規則。

該規則於1994年1月14日首次發布,歷經2010年9月17日、2016年9月29日、2023年11月30日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發布單位:805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4-01-14
發布歷程,檔案全文,

發布歷程

1994年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第一次修正。
2016年9月29日,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11月30日,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檔案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94年1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等4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內蒙古自治區各旗、自治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效率,使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依照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式舉行會議、開展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事項,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權益。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時,可以臨時召集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出席,始得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擬訂,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提請全體會議決定。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對於會議議程草案中的有關問題,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會議舉行前進行調查研究,寫出調查報告,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旗長、縣長、市長、區長或者副旗長、副縣長、副市長、副區長,監察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列席會議。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以及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其他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辦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會議。
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列席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者有關工作報告時,應當通知有關部門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會議上提出的重大問題和建議,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交有關部門辦理,有關部門應當在限期內報告辦理結果。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必須以書面方式,寫明提議案的理由,並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七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四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的機關、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任免案,應當由提請任免案的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任免案時,提請任免案的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介紹被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說明任免理由;必要的時候,有關負責人應當到會回答詢問。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聯組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時,遇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暫不交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調查研究,提出報告,提請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的機關或者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必要的時候,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所作的專項工作報告,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要認真進行審議,並提出審議意見。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如果常務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不滿意,須由作報告機關在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重新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提出的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整理,經主任會議同意,交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並將辦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質詢案的提出和答覆
第二十七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八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三十條 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作出答覆以前,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的,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言,列席人員也可以發言。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發言,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根據需要,為使用少數民族語言發言的人員提供必要的翻譯服務。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可以採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任免案,採用無記名方式逐人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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