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1998年4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 頒布時間:1990年04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4月28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
規則全文,規則說明,公告,

規則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1990年4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月1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1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定程式行使職權,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等法律規定,結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通常於每年第一季度舉行。會議召開日期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決定適當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的日期未能在當次會議上決定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另行決定,或者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並予以公布。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二章 預備會議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召開預備會議。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審議決定下列事項:
(一)通過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
(二)選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秘書長;
(三)決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
(四)決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準備事項。
第十條 提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審議決定的事項,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提交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預備會議審議決定的事項,由上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召開前,代表審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草案、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以及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意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代表提出的意見,可以對會議議程草案、主席團和秘書長名單草案以及關於會議的其他準備事項提出調整意見,提請預備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章 會議的舉行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每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由上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開會日期和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代表,並將準備提請會議審議的議案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會議舉行前可以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地方性法規草案。
臨時召集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按照盟、設區的市、解放軍和武警部隊組成代表團。代表團全體會議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長召集並主持代表團全體會議。副團長協助團長工作。
代表團根據便於議事的原則,可以分設若干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會議推選小組召集人。
第十五條 代表團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由代表團全體會議、代表小組會議審議。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議案、質詢案,由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主席團主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主席團的決定,由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主席團第一次會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推選主席團常務主席若干人召集並主持主席團會議,推選主席團成員若干人分別擔任每次大會全體會議的執行主席。
第十八條 主席團處理下列事項:
(一)根據會議議程決定會議日程;
(二)決定大會副秘書長人選;
(三)決定表決議案方式;
(四)決定會議期間代表提出議案的截止時間;
(五)聽取和審議關於議案、質詢案、罷免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決定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質詢案、罷免案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六)聽取和審議大會秘書處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關於各項議案和報告審議、審查情況的報告,決定是否將議案和決定草案、決議草案提請會議表決;
(七)聽取關於國家機構組成人員人選名單的說明,提名由會議選舉的國家機構組成人員的人選,依照法定程式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八)提出會議選舉的辦法草案;
(九)組織由會議選舉和通過的國家機構組成人員的憲法宣誓;
(十)其他應當由主席團處理的事項。
第十九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對屬於主席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主席團提出建議,並可以對會議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調整。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會議審議的重大問題聽取意見,進行討論,並就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自治區有關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會議,匯報情況,回答問題,會議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條 主席團可以召開大會全體會議進行大會發言,就議案和有關報告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大會秘書處。大會秘書處由秘書長、副秘書長若干人組成。
大會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辦理主席團交付的事項,處理會議日常事務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大會秘書處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辦事機構。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應當向大會秘書處書面請假。大會秘書處應當向主席團報告代表出席會議的情況和缺席的原因。
代表應當勤勉盡責,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積極發表意見,嚴格遵守會議紀律。
第二十三條 不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自治區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人和需要列席會議的人員,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列席會議的人員,可以在代表團全體會議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發言,但沒有表決權。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公開舉行。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日程和會議情況予以公開。
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在各種會議上的發言,整理簡報印發會議,可以根據本人要求將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印發會議。會議簡報、發言記錄或者摘要可以為紙質版,也可以為電子版。
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新聞發布會,必要時可以舉行記者會。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設發言人,代表團可以根據需要設發言人。
大會秘書處可以組織代表和有關單位、部門負責人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代表團可以組織本代表團代表接受新聞媒體採訪。
大會全體會議可以通過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進行公開報導。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在必要的時候,由主席團決定,可以舉行秘密會議。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應當合理安排會議日程,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
各代表團應當按照會議日程進行審議。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和印發檔案,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根據需要,可以同時使用蒙古語言文字。
大會秘書處和有關代表團應當為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代表提供必要的翻譯服務。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推進會議檔案資料電子化,採用網路視頻等方式為代表履職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監察委員會、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經議案審查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報告,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交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研究,作出決定,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提出報告。
有提議案權機關和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可以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前提出。
主席團決定不作為議案的,作為建議和意見處理。
議案審查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關於議案的審查情況和處理意見的報告,經主席團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機關、提議案人和有關機關應當提供有關的資料。
提議案機關、提議案人應當向大會全體會議作關於議案的說明或者提出書面說明,也可以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主席團可以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經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大會全體會議通過的議案,由有關機關實施。
第三十二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參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三條 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準備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或者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機關、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聯名提出的議案,經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進行審議、辦理。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審議、研究後,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辦理情況的報告,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
第五章 工作報告的審議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向大會作的工作報告,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並由大會全體會議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八條 各代表團應當將代表在審議各項報告中提出的意見,整理送交大會秘書處,由大會秘書處匯總向主席團報告。
大會秘書處根據代表提出的意見,對各項報告進行修改,經主席團或者主席團常務主席同意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九條 各項決議草案,經主席團討論,由各代表團審議。大會秘書處根據代表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經主席團通過後,印發會議,並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六章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審查
第四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一個月前,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就自治區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的初步方案,財政部門應當就自治區上一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與本年度自治區本級預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匯報,由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時,應當邀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代表參加。
財政經濟委員會應當將本年度預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預算執行情況的初步審查意見以及財政部門反饋的處理情況報告,印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每年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會議提出關於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的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關於自治區上一年度預算執行情況與本年度預算草案的報告、自治區本級預算草案,由各代表團進行審查。
財政經濟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查意見,對前款規定的事項進行審查,向主席團提出審查結果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並將關於自治區上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與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草案、關於自治區上一年度預算執行情況與本年度預算的決議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自治區本級預算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必須作部分調整的,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綱要和中長期規劃綱要的審查、批准和調整,參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選舉、辭職和罷免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選出的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書面聯名提出候選人。
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
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候選人,由中國共產黨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各民主黨派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十人以上代表聯名也可以推薦。
候選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薦人應當向會議介紹候選人的基本情況,並對代表提出的問題作必要的說明。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秘書長,自治區主席,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主任,自治區副主席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
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進行差額選舉。
在選舉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提名、醞釀候選人的時間均不得少於兩天。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代表對於確定的正式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選票的,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大會全體會議選舉時,設秘密寫票處。
候選人的得票數和選舉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補選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辦法草案,經主席團討論,交各代表團審議後,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五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通過的國家機構組成人員,在依照法定程式產生後,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各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提出辭職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將其辭職請求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辭去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代表職務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其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由主席團提交會議審議後,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由主席團建議,經大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罷免案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罷免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罷免案提交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前,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在主席團會議上提出的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的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五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或者被罷免,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罷免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決議,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 詢問和質詢
第五十五條 各代表團對議案和有關報告、計畫、預算進行審議審查的時候,有關機關應當派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主席團和議案審查委員會以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議案和有關報告、計畫、預算進行審議審查的時候,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並可以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五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一個代表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自治區監察委員會、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五十七條 質詢案以書面方式提出,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五十八條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大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在主席團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的,提質詢案的代表團和十人以上聯名的代表,有權推派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在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代表團應當將答覆的情況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席團決定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代表。
第五十九條 對涉及重大問題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一步調查研究,作出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
第六十條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六十一條 質詢案在受質詢機關答覆以前,提質詢案的代表團和十人以上聯名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九章 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
第六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對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研究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代表參加。
第六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答覆代表,並抄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
第六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負責督促檢查。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將辦理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印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意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交原答覆機關、組織或者其上級機關、組織再作研究處理,並答覆代表。
第六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以適當形式予以公開。
第十章 調查委員會
第六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六十八條 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交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和副主任委員、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全體會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第六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自治區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材料和情況。要求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七十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調查報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
第十一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七十一條 代表在各種會議上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言。
代表要求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應當在會前向大會秘書處報名,由大會執行主席安排發言;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臨時要求發言的,經大會執行主席許可,始得發言。
第七十二條 代表在大會全體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分鐘,第二次不超過五分鐘。
主席團成員和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團推選的代表在主席團每次會議上發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議題發言兩次,第一次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不超過十分鐘。經會議主持人許可,發言時間可以適當延長。
第七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罷免案,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會議表決時,代表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第七十四條 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如果表決器系統在使用中發生故障,採用舉手方式。
罷免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預備會議、主席團會議表決的方式,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七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二章 公 布
第七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或者通過的國家機構組成人員,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規定的人員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辭職或者被罷免的,接受辭職或者罷免的決定或者決議,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經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及時在《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內蒙古日報》以及內蒙古人大網上刊載。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規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規則說明

各位代表:
我受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草案》作說明。
為了加強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制度建設,保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式行使職權,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五年立法規劃的要求,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地方組織法和選舉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在總結十年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草案)》(以下簡稱《規則草案》)。自1989年2月起草以來,法制工作委員會先將《規則草案》(草稿)印發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和辦公廳徵求意見,並進行了修改。四月份,又將《規則草案》(徵求意見稿)印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旗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和各盟人大工作辦公室,廣泛徵求意見。五月份,法制工作委員會派出兩個調查組,分赴五個盟市、十六個旗縣,就地召開自治區人大代表和旗縣人大常委會、盟人大工作辦公室負責人座談會,深入徵求意見。根據自治區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規則草案》又作了修改補充。經主任會議決定,將《規則草案》提請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區七屆人大三次會議審議。在本次會議前,又將《規則草案》印發代表徵求意見,並做好審議準備。
《規則草案》為十二章六十九條。它是自治區國家權力機關、自治機關行使職權的程式法規。既體現了憲法、地方組織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又反映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實踐經驗。有了民主的、科學的議事程式法規,才能保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更好地反映全區各族人民的意志,充分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作出正確的決定、決議。
一、關於人民代表大會的議事原則。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區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是行使自治權的自治機關,是全區各族人民通過人民代表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基本形式。憲法和法律賦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決定重大事項,行使法律監督、選舉和罷免自治區國家機關領導人員、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權力,必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行使。因此,《規則草案》遵循和體現了以下原則:一是會議議事要堅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則,按照民主程式進行,保障代表小組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大會全體會議和各委員會會議、主席團會議議事,充分發揚民主,暢所欲言,切實尊重代表的民主權利,更好地體現代表的意願。二是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辦事,保障人民代表在代表大會上充分享有法律賦予的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批評建議權、言論免責權,以及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權利。因此,《規則草案》第二條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行使職權,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二、關於開會的法定人數。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的規定,考慮到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近幾年代表出席的情況,對出席會議的法定人數,《規則草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這樣規定,既符合近幾年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實際,又是保證大會決定重大事項,通過議案,進行選舉等必須以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的需要。
另外,有些代表提出,為了有準備地開好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應將會議審議的主要檔案提前發給代表。這個意見很好。但因自治區有關機關的工作有實際困難,我區地域遼闊,代表居住分散,目前還難以完全做到。考慮到這個意見的合理性和工作的可能性,《規則草案》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作了相應的規定,為代表更好的審議報告、議案、法規草案,審查國民經濟計畫、財政預算創造條件。今後要注意積累經驗,改進工作,逐步做到提前印發會議的主要檔案。
三、關於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和各委員會。參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實際,《規則草案》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就大會主席團設立常務主席及其產生的方式、職權和活動作了規定,這是完全必要的。按照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但是,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設立的各委員會是工作委員會,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不能行使專門委員會的職權。為了適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需要,結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習慣做法,並參照全國人大七屆二次、三次會議由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同時審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國家財政預算的做法,北京市七屆人大三次會議設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和法規審查委員會的經驗,考慮自治區人代會今後工作的發展,《規則草案》第六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就設立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國民經濟計畫和財政預算審查委員會、法規審查委員會及其組成、產生方式、職責和工作程式作了具體規定。不設立這些委員會就難以依法完成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各項工作。
四、關於議案。地方組織法第十七條對享有提出議案權的機關、代表人數及其應當遵循的程式作了原則規定。這裡需要說明的是,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時候,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應當是涉及自治區全局性的重要問題,如地方性法規草案、財政預算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案以及其他重大事項案。對於享有提議案權的機關,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答覆,結合自治區審判、檢察工作的需要,《規則草案》第二十四條增加了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一個代表團可以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的規定。為提高議案質量,《規則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對議案的提出、審議、決定和有關委員會審查修改的程式,都作了明確規定。為了慎重地處理議案,《規則草案》第二十七條還規定了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大會決定授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或審議。
根據代表的意見,並汲取過去處理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經驗,《規則草案》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另列了一章,即第九章。對處理答覆的程式、時限、監督檢查和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處理方式等,都作了較詳細的規定。
五、關於罷免案。按照法律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出的自治區國家機關領導人員和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有的人大代表提出,對提出罷免案應規定一個標準。對此法律沒有規定,實踐中也不好規定一個統一的標準。鑒於罷免案的複雜性和沒有實踐經驗,只能由提出罷免案的主體,從實際出發,因人因事予以掌握。因此,《規則草案》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對享有提出罷免案權的主體、罷免案的提出、處理程式和被罷免人員的申訴權利都作了明確規定。這樣,既保證了提罷免案主體的民主權利,又保證了被罷免人員的申辯權。
六、關於質詢案。質詢是人民代表大會的一種重要監督形式。依法享有質詢權的代表團和人民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就其職權範圍內的重要問題提出的必須由受質詢機關答覆的質問,就是質詢案,它有別於詢問。因此,《規則草案》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就質詢的主體和對象,質詢案的範圍,質詢案應具備的條件,質詢案的決定程式,答覆質詢案的方式和時間,代表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處理方式等,都作出了明確規定。對涉及重大而又複雜的問題的質詢案,大會期間難以處理的,《規則草案》第五十四條規定:經主席團決定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進一步調查研究,提出報告,提請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主席團決定。
七、關於調查委員會。地方組織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但沒有規定它的組成和工作程式。所謂特定問題,一般是指關係自治區全局性的重大問題。調查委員會屬於非常設性機構,待特定問題經過調查,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報告,大會作出決定後即行解散。由於我們還沒有這方面的實踐,所以《規則草案》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對調查委員會的提出和決定,組成人員的提名和通過,調查委員會工作程式等作出了規定。為保證特定問題的及時處理,《規則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款還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授權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並可以作出相應決議,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備案。為確保調查委員會工作的順利進行,查清查實問題,《規則草案》第六十三條還規定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和各族公民,都有義務如實提供材料和情況。要求保密的並為其保密。
八、關於增加大會透明度問題。
自治區各族人民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情況,對它作出的決議、決定十分關注。為此,代表大會的主要活動,應當增加透明度,讓各族人民知道,並接受各族人民民眾的監督。所以,《規則草案》第二十一條作出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公開舉行”,“大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舉行新聞發布會、記者招待會”等規定。對列入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規則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或者交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再廣泛徵求意見”;第三款還規定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以主席團公告公布”。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還做出了“候選人的得票數和選舉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當選人以主席團公告公布”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規則草案》,請一併審議。

公告

關於《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修訂草案)》公開聽取意見的公告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擬提請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進行審議。現將議事規則(修訂草案)及說明全文公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於2021年11月8日前反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2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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