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在2010.09.21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2010年09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9月21日
工作條例,修改決定,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修改稿說明,

工作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和建設,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要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和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和促進自治區的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要聽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密切聯繫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監督。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和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以及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設立的其他工作機構。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在舉行會議和印發檔案時,通用蒙古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
第二章 常務委員會職權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要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常務委員會要保證自治區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批准呼和浩特市、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
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自治區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決定授予自治區級的榮譽稱號。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監督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一)實施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實施自治區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執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執行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情況;
(四)辦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議案及人民代表的建議和意見的情況。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必要的時候,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受理人民民眾對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撤銷自治區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規章、決定和命令;撤銷設區的市和盟轄旗縣、自治旗、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決定任免個別自治區副主席的職務;決定自治區主席、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決定接受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人員、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決定撤銷個別自治區副主席和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召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九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自治區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罷免個別代表,接受個別代表的辭職。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自治區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指導旗縣級和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常務委員會許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設立的法制委員會,以及其他專門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領導下工作。
專門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專門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主持委員會會議和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工作。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補充任命。
有關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根據需要,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章 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區主席或者副主席、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和有關機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二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呼和浩特市、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鄂倫春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後,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說明並審議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八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研究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決定,應分別交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國家機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舉行新聞發布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
第四章 常務委員會主任和主任會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主持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秘書長協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會議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三十七條 主任會議的職責: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會期,擬定會議議程草案;
(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三)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四)對提出的質詢案,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五)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草案;
(六)聽取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所屬委、廳、局和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
(七)聽取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辦理情況的匯報;
(八)決定組織視察或者特定問題調查;
(九)決定辦公廳和委員會的重要事項;
(十)處理常務委員會授權的事項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條 根據主任會議議題,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副主任委員和辦公廳、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主任委託副主任可以召集主任辦公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務委員會秘書長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秘書長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機關的日常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
第四十一條 秘書長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的會務組織工作;
(二)負責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決定事項的督促、檢查工作;
(三)提出提請主任會議討論事項的方案;
(四)閱批重要文電,處理重要來信來訪;
(五)負責同有關方面的聯繫、協調工作;
(六)負責專門委員會、辦公廳、各工作委員會相互間的工作協調;
(七)處理主任、主任會議交辦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秘書長、副秘書長組成秘書長會議,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機關的日常工作。秘書長會議由秘書長主持。根據需要,辦公廳、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參加會議。
第六章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四十三條 辦公廳設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四條 辦公廳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召開的其他會議的服務工作;
(二)負責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秘書長會議議定事項的督促檢查,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日常工作的協調;
(三)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公文處理、檔案資料管理、辦公自動化管理和保密工作;
(四)負責人大工作理論研究,起草綜合性文稿,調查研究和信息工作;
(五)起草、組織起草和修改有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負責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的綜合協調;
(六)負責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傳;
(七)負責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承辦人民民眾對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國家工作人員控告、申訴的具體工作;
(八)負責同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的聯繫;
(九)負責常務委員會蒙古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
(十)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人事、幹部培訓和機關外事工作;
(十一)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事務管理、接待和安全保衛工作;
(十二)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離退休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十三)承辦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和秘書長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辦公廳廳務會議由辦公廳主任主持,研究處理辦公廳的日常工作。
第七章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
第四十六條 各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和副主任、委員若干人組成。委員會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七條 各工作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辦理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議案,並提出報告;
(二)編制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三)起草、組織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四)負責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統一審議的具體工作;
(五)負責常務委員會審查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自治區財政預算部分變更以及財政決算的具體工作;
(六)對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實施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執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調查了解,並提出報告;
(七)負責承辦常務委員會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視察、評議等事項的具體工作;
(八)負責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的具體工作,對自治區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檔案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提出審查建議;
(九)負責承辦常務委員會有關人事任免、代表工作和選舉工作的具體事項;
(十)圍繞常務委員會立法、監督、人事任免和決定重大事項進行調查研究;
(十一)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的法律草案,組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
(十二)負責地方性法規解釋和法律、法規適用問題的詢問、答覆;
(十三)承辦常務委員會會議和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 工作委員會會議由委員會主任主持,研究處理委員會的重要工作。
第八章 聯繫代表和視察工作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工作,發揮代表的作用。
常務委員會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聯繫在自治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聽取代表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處理;對重大問題,要組織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代表進行多種形式的視察活動。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有計畫地進行視察和調查研究,並提出報告。
第五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同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盟工作委員會的聯繫,互通情況,交流經驗。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決定

修改的決定1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根據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和民族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等工作委員會。"
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自治區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四、第十六條順延為第十七條並修改為:"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決定任免個別自治區副主席的職務;決定自治區主席、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決定接受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人員、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決定撤銷個別自治區副主席和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五、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自治區出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罷免個別代表,接受個別代表的辭職。"
六、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自治區旗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七、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代表的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八、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或者印發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請全體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2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和建設,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和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以及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設立的其他工作機構”。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設立的法制委員會,以及其他專門委員會在常務委員會領導下工作。
“專門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專門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主持委員會會議和委員會的工作,副主任委員協助主任委員工作。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補充任命。
“有關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根據需要,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四、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五、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呼和浩特市、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鄂倫春自治旗、鄂溫克族自治旗、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有關工作委員會審查後,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說明並審議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六、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會議”。
七、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根據主任會議議題,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副主任委員和辦公廳、工作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
八、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將第(六)項修改為:“負責專門委員會、辦公廳、各工作委員會相互間的工作協調”。
九、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辦公廳的主要職責:(一)負責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召開的其他會議的服務工作;(二)負責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秘書長會議議定事項的督促檢查,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日常工作的協調;(三)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公文處理、檔案資料管理、辦公自動化管理和保密工作;(四)負責人大工作理論研究,起草綜合性文稿,調查研究和信息工作;(五)起草、組織起草和修改有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負責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的綜合協調;(六)負責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傳;(七)負責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承辦人民民眾對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國家工作人員控告、申訴的具體工作;(八)負責同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盟工作委員會的聯繫;(九)負責常務委員會蒙古語言文字的翻譯工作;(十)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人事、幹部培訓和機關外事工作;(十一)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事務管理、接待和安全保衛工作;(十二)負責常務委員會機關離退休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十三)承辦常務委員會會議、主任會議和秘書長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十、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各工作委員會的主要職責:(一)辦理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議案,並提出報告;(二)編制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三)起草、組織起草和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四)負責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統一審議的具體工作;(五)負責常務委員會審查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自治區財政預算部分變更以及財政決算的具體工作;(六)對自治區人民政府、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實施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執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調查了解,並提出報告;(七)負責承辦常務委員會審議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視察、評議等事項的具體工作;(八)負責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的具體工作,對自治區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檔案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提出審查建議;(九)負責承辦常務委員會有關人事任免、代表工作和選舉工作的具體事項;(十)圍繞常務委員會立法、監督、人事任免和決定重大事項進行調查研究;(十一)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意見的法律草案,組織討論,提出修改意見;(十二)負責地方性法規解釋和法律、法規適用問題的詢問、答覆;(十三)承辦常務委員會會議和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表述和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57次主任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常委會工作條例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以下簡稱工作條例)自1989年2月25日公布施行以來,對促進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和建設,規範並保障常委會依法履行各項職權,發揮了積極的作用。2000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對地方立法作出了許多新的重要規定,立法程式發生了重大變化。同時,隨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工作和建設的不斷加強,設立了一些新的工作機構,工作機構的名稱和職責分工也發生了變化。基於以上情況,為保證國家法制的統一,適應常委會目前(2007年)的工作實際,確保常委會各工作機構有序高效地運轉,更好地履行各項職能,對工作條例適時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1.關於立法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工作程式有新的變化,為確保國家法制的統一,有必要根據立法法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工作條例作相應的修改。因此,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將立法法增加為工作條例的立法依據。
2.關於常委會的工作機構。根據常委會工作機構變化的實際情況,對工作條例第六條作了相應的修改,即“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和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農牧業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委員會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等工作委員會”。
3.關於有權提出議案的主體。地方組織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權向地方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的主體包括常委會主任會議、同級人民政府、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等,還包括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因此,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第三條規定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議案的內容。
4.關於常委會的立法工作。由於立法法對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工作程式作出了新的規定,自治區九屆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對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程式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據此,將工作條例第二十六條關於常委會立法工作的規定作了修改。
5.關於常委會工作機構的職責分工。由於常委會新設立了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將原屬於內務司法委員會選舉辦、辦公廳人事處和代表聯絡處的一些工作職責歸入了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因此,將工作條例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六條有關辦公廳和各工作委員會的職責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常委會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2年5月21日下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常委會的工作實際,及時修改這個法規是很必要的,建議本次會議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常委會有關部門的意見進行了修改。5月24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法制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法制委員會認為,修正案(草案)符合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適應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工作的實際需要。同時,為了規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專門委員會的工作,發揮專門委員會的職能作用,從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自身建設和今後工作發展的需要出發,建議根據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增加有關常委會與專門委員會的關係和專門委員會的法律地位、職能作用等方面的內容。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修正案(草案)和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已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改稿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修改草案)》。委員們認為《條例修改草案》符合法律規定,切合常委會工作實際,其正式頒布施行,將使常務委員會工作和建設有法可依。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好的修改意見。根據這些意見,對《條例修改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修改草案》(修改稿)。《條例修改草案》(修改稿)由原五十條修改為五十一條。現就主要修改意見說明如下:
一、委員們提出,《條例修改草案》第六章關於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第七章關於常務委員會設立各工作委員會的規定,都屬於常務委員會的機構設定,應在總則中單列一條作出規定,這樣可使《條例修改草案》的規定前後照應,法條安排更趨合理。據此,《條例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一章總則增加了第六條關於:“常務委員會設立辦公廳和民族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等工作委員會”的規定,刪去了《條例修改草案》第四十二條關於各工作委員會機構設定的規定,並將《條例修改草案》第三十九條改為:“辦公廳設主任和副主任,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協助主任工作”。
二、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修改草案》第七條關於常務委員會要保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的規定不完整,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也要保證其遵守和執行。因此,《條例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七條改為兩款,即:“常務委員會要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常務委員會要保證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三、為擴大常務委員會會議的開放程度,增強常務委員會決定重大事項的透明度,《條例修改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新聞發布會,全體會議設旁聽席”的規定。
四、有些委員提出《條例修改草案》第三十五條關於“秘書長、副秘書長和辦公廳、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參加會議”的規定不大合適,故刪去。有的委員提出,《條例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常務委員會要密切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的內容,同第五條“常務委員會要密切聯繫人民代表”的規定重複。故將《條例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要加強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工作,發揮代表的作用。”(修改稿第四十七條)委員們對《條例修改草案》還提出了一些屬於工作程式方面的意見,將在有關配套的法規中作出具體規定。此外,對《條例修改草案》的個別條款在文字上也作了必要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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