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若干規定(試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若干規定(試行)

1985年6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若干規定(試行)
  • 頒布時間:1985年06月27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6月27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的需要,做好自治區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是自治區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區的政治、經濟、文化和民族的特點,在和國家憲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牴觸的前提下,依據下列情況,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規: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實施細則或補充規定的;
(二)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批准、由國務院頒布的法規,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或補充規定的;
(三)關係自治區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大事項或涉及自治區各民族人民利益的重大問題,國家尚未頒布法律,但已有明確方針、政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審判工作或檢察工作需要做出重要規定的;
(五)根據自治區的特殊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
第五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四人以上,均可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人大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制定、修改或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議程草案。
第六條 呼和浩特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制定。
第七條 凡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須附上地方性法規草案及關於草案的詳細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不附法規草案和說明,但需說明提出議案的理由、議案的宗旨、法律依據和法規主要內容。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草擬
第八條 內蒙古自治區自治條例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起草委員會負責草擬。單行條例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織草擬。
第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或補充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草擬,也可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共同草擬或委託自治區人民政府草擬。
第十條 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國務院頒布的法規,需要制定實施細則或補充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擬。
其他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負責草擬。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擬訂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分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討論通過,以地方性法規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審議
第十二條 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呼和浩特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須先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的委員會進行實質性和技術性的審查,提出審查報告。
第十三條 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須先送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徵求意見。
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之前,連同說明下發各市、旗縣(市)人大常委會及有關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廣泛徵求意見並由各有關委員會修訂後,提交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或是否建議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草案。
第十五條 凡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可以付諸表決;也可以只進行初步審議,提出意見和建議,由草擬部門進一步修改,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如有實質性的修改,主任會議須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修改說明。
第十六條 凡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單位負責人須到會作議案說明。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公布和實施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署名,以常務委員會令公布。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
根據地方性法規內容和實際情況,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或者規定公布後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或單行條例,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和許可權,與制定同。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
(一)凡法規本身規定了有效期限的,到期該項法規即自行廢止;
(二)凡專為某一特定情況或任務而制定的法規,該情況消失或該項任務完成,該法規即自行廢止;
(三)凡新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取代某項舊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新法規附則中明確規定廢止該項舊的地方性法規;
(四)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及國務院新頒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可以取代某項地方性法規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作出專門決議廢止該項地方性法規。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屬於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方面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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