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2009年7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的規定》,現予公布,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的《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同時廢止。
2009年7月30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工作,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國家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的情況開展執法檢查。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條 執法檢查應當從實際出發,突出重點,注重實效。
第四條 執法檢查的對象是本級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是指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負有執法責任的組織和單位。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執法檢查項目主要根據下列途徑確定: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執法檢查建議;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人民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執法檢查的建議。
第六條 執法檢查可以就一項或者多項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也可以針對一項法律、法規中的具體規定或者執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進行檢查。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畫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常務委員會有關機構擬定,經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執法檢查計畫應當包括檢查的項目、時間和重點內容等。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執法檢查計畫進行部分調整。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受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九條 執法檢查應當按照精幹、效能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的組成,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
執法檢查組組成人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但接受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除外。
執法檢查組工作人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中確定。根據需要,可以邀請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相關人員,有關專家和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人員參與具體工作。
第十條 執法檢查組組成人員和工作人員應當熟悉和掌握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承辦執法檢查組織實施工作的相關機構應當收集和研究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材料,為開展執法檢查做好準備。
第十一條 執法檢查應當制定實施方案,執法檢查實施方案包括執法檢查的目的、範圍、檢查組組成人員、內容、方法步驟、時間安排和要求等事項。
執法檢查實施方案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擬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
執法檢查開始三十日前,應當將執法檢查實施方案印發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深入基層、深入實際、深入民眾,全面了解情況,廣泛聽取意見,採用聽取匯報、實地考察、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抽樣調查、發放問卷、查閱資料等多種形式,了解法律、法規實施的情況。必要時,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具有相關資質的機構進行調查或者檢驗、檢測。
第十三條 執法檢查前,常務委員會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
執法檢查組應當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和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執法檢查的要求,主動配合執法檢查,做好接受檢查的相關工作,如實報告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
第十五條 執法檢查組不直接處理具體問題和案件。執法檢查組在檢查後,應當同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交換意見,指出其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六條 執法檢查組應當在執法檢查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對所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評價,提出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執法工作的建議;
(二)對有關法律、法規提出修改完善的具體建議。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執法檢查報告時,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主要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執法檢查情況和審議中的意見作出有關決議、決定。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後一周內,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併交由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研究處理。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的兩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特殊情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延長報告研究處理情況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應當印發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
常務委員會多數組成人員對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研究處理情況報告不滿意的,主任會議可以要求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進一步研究。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應當在主任會議結束後兩個月內報告結果。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委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跟蹤檢查應當突出重點,務求實效。跟蹤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提出跟蹤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執法檢查報告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改進執法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負有執法責任的其他組織和單位在執法工作中存在問題的,常務委員會應當指出其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必要時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通報情況,同時可以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對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執法檢查活動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客觀地報導。
第二十五條 執法檢查中,常務委員會認為存在嚴重問題的,可以按照監督法規定的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其他形式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執法檢查過程中,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有關機關查明情況,並根據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
(一)對舉報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的;
(二)阻礙、拒絕執法檢查工作的;
(三)提供虛假信息的;
(四)其他不配合執法檢查工作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執法檢查組的工作人員在執法檢查過程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及時糾正並對相關人員作出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的《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同時廢止。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的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的規定》的必要性
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即執法檢查,是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方式和經常性工作,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監督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1994年5月31日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26日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修訂的《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條例》,對於規範和促進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的執法檢查工作,加強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促進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近幾年監督實踐的發展與深入,執法檢查條例中的有些規定已不適應現實工作,特別是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設專章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進行了規範,執法檢查條例的有些規定與監督法的規定相牴觸,需要按照監督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重新進行規範。這對於維護法制統一,有效地保障和規範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具有重要意義。
二、規定(草案)制定的主要過程和依據
監督法頒布實施後,全國人大常委會要求地方人大常委會對與監督法相牴觸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貫徹實施監督法的有關要求,受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辦公廳組成了起草小組,經過對監督法相關規定和近年來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工作實踐的調查和研究,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的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2009年6月,將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印發常委會各部門、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及全區各設區的市和各旗縣級人大常委會、自治區政府辦公廳、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徵求意見。2009年6月至7月,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成調研組,赴呼倫貝爾市、鄂爾多斯市、烏海市及部分旗縣區進行立法調研,與各級人大常委會、政府法制辦、法院及檢察院的相關負責同志進行座談,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2009年7月14日,法制工作委員會主持召開了立法論證會,組織有關專家學者對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研究、論證。根據立法調研、論證和徵集到的各方面意見、建議,起草小組又對規定(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研究、修改,經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形成了提請常委會主任會議審定的規定(草案)。
規定(草案)的主要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規定(草案)共設二十八條,主要對執法檢查的主體、對象、執法檢查計畫、執法檢查組的組成以及執法檢查的程式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
(一)關於法規的名稱
由於該法規主要是對執法檢查這一具體監督形式的規範,而且是對監督法有關規定的具體化,調整範圍小、規範內容單一,從結構上未設章節,根據《內蒙古自治區制定地方性法規若干技術規範》的規定,把法規名稱確定為《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的規定》較為合適。
(二)關於執法檢查的主體
按照監督法的規定,執法檢查的主體是各級人大常委會。各級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據此,規定(草案)第二條明確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的情況開展執法檢查。”“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工作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由於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涉及面廣,執法檢查組不可能對全區各個地方都進行檢查,規定(草案)第八條依照監督法作出規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受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三)關於執法檢查的對象
按照地方組織法的規定,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職權之一。監督法規定,各級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這就說明,凡是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法主管機關和機構,以及法律、法規的實施涉及到的相關機構,包括實行垂直領導體制的直屬機構,都應當納入執法檢查的範圍。結合各級人大常委會進行執法監督的實際,規定(草案)第四條規定了執法檢查的對象:“執法檢查的對象是本級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是指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負有執法責任的組織和單位。”
(四)關於執法檢查組的組成
根據監督法的有關規定,規定(草案)第九條規定:“執法檢查應當按照精幹、效能的原則,組織執法檢查組。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組的組成,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確定。”“執法檢查組組成人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但接受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除外。”規定(草案)在執法檢查組組成人員的規定中,作出了迴避規定,這樣能更好地體現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有利於提高執法檢查的客觀公正性。
為了保證執法檢查工作的順利開展,增強監督實效,對執法檢查的工作人員,參與人員作出了規定:即“執法檢查組工作人員,從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工作人員中確定。根據需要,可以邀請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相關人員,有關專家和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相關人員參與具體工作。”
(五)關於執法檢查工作的開展
按照突出重點、講求實效的原則,結合全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工作積累的經驗,規定(草案)對執法檢查工作開展的具體程式進行了規範。第七條規定了執法檢查計畫的擬定和時間、內容,同時要求執法檢查計畫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一條規定執法檢查應當制定實施方案,並規定了執法檢查實施方案的印發時間,增強了對各級人大常委會的約束。第十三條規定執法檢查前,常委會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和其他聯繫方式,體現了執法檢查的公開性。第十六條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內容進行了規範,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審議。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對執法檢查報告的處理程式進行了規範。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常委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對其研究處理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六)關於跟蹤檢查
執法檢查的後續跟蹤是執法檢查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切實提高監督實效的一項重要監督形式。為了進一步加強這項工作,規定(草案)第二十條規定,“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研究處理情況報告應當印發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同時規定,“常務委員會多數組成人員對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研究處理情況報告不滿意的,主任會議可以要求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進一步研究。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應當在主任會議結束後兩個月內報告結果。”此外,規定(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了跟蹤檢查的方式,一是常委會可以委託本級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二是規定了跟蹤檢查的基本要求。跟蹤檢查應當突出重點,務求實效。跟蹤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提出跟蹤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七)關於法律責任
為規範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工作人員及執法檢查組工作人員在執法檢查過程中的具體行為,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了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執法檢查組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這樣有利於增強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受監督檢查的自覺性,也有利於執法檢查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證執法檢查的順利開展。
此外,規定(草案)還對執法檢查有關工作涉及到的時限、具體工作形式等內容作出了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的規定(草案)》,已經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主任會議審議通過,決定提請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於2009年7月28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的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貫徹實施監督法的有關要求,對與監督法相牴觸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結合自治區實際,重新制定執法檢查的規定,對於維護法制統一,保障和規範自治區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具有重要意義。同時,組成人員對規定(草案)的個別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見。本次常委會會議之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規定(草案)在內蒙古政府網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會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委會辦公廳對規定(草案)進行了修改,向法制委員會提出了規定(草案表決稿)的建議。2009年7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規定(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常委會辦公廳、法制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深入調研和廣泛徵求意見,規定(草案)充分吸納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並經本次常委會議審議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表決。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在規定(草案)第十九條中,關於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延長報告研究處理情況之前,應當增加“經主任會議決定”的程式,避免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報告研究處理情況時限的隨意性。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規定(草案)第十九條的相應內容修改為:“特殊情況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延長報告研究處理情況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規定(草案)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執法檢查中發現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負有執法責任的其他組織和單位在執法工作中存在問題的,常務委員會應當指出其執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必要時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通報情況,同時可以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此外,還對規定(草案)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規定(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的規定(草案表決稿)》。
規定(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