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是台灣省現行徵收房屋稅的基本法規。它最早於1943年3月11日制定公布,後歷經修正,現行的房屋稅條例是1983年11月11日公布的修正本,共25條。該條例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的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的建築物,為課稅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設有典權的,向典權人徵收;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若不推定的,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徵收: 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的1.38%,最高不得超過2 %。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1.38%。非住家用房屋,為營業用的,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的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的,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的,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的,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的六分之一。房屋稅的徵收率,由地方另定。該條例還對房屋稅的減免、房屋現值的核定、徵收程式以及違章處罰等事項作了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