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施行時間:2016年7月1日
立法條例,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立法條例

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1月15日烏蘭察布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涉及本行政區域內的全局性的重要事項或涉及較多數民眾切身利益、較多民眾關注的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與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持改革開放;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三)從實際出發,突出本市地方特點和民族特點,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四)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堅持民眾路線,體現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六)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但是上位法要求地方制定配套法規、條例等的除外。
第六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經費,按年度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第一年提出本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並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具體工作,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時,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和針對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凡擬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審定;擬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提出。
第十條 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出立法建議項目草案及其說明。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按照立法項目的內容,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節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屬於規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工作制度和程式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委託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二)屬於規範行政管理事項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四)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地方性法規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負責。必要時,可以成立起草領導小組。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採取座談、論證、聽證等方式,廣泛聽取有關部門、組織和社會公眾等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徵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有關方面事項的,應當徵求有關機關和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對涉及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不同意見協調一致,並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由市長簽署。
第三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據本條例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代表。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也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大會全體會議。
第二十二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匯報。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上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審議、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第二十七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出。
第二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議、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之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一次至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具體審議次數,需根據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進度和各方面意見統一程度,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一般召開分組會議審議。根據需要,也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需到會進行說明、介紹情況。分組審議時,根據需要,提案人、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對地方性法規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基層立法聯繫點、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規出台時機、地方性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對該地方性法規的有關重要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並通知提案人。
第四十五條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擬審議通過一個月前,書面徵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地方性法規表決通過十五日內將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烏蘭察布市人大》、《烏蘭察布日報》以及烏蘭察布市人大網上以蒙、漢兩種文字全文刊載。
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應當重新全文公布。
在《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蒙漢文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實施日期。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和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批准機關和修改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五條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地方性法規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以後的會議議程。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範圍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定期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於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與制定程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該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修改該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書面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規章與備案審查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政府規章。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由市長簽署予以公布後,應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規章包括備案報告和相關說明。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按照相關程式對市人民政府報送的規章予以審查。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送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審查意見應當提交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主任會議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修改、糾正、廢止的審查意見: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的;
(二)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式的。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收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糾正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書面反饋。
市人民政府按照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審查意見,對政府規章進行修改、糾正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市人民政府未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糾正、廢止意見的或者不予修改、糾正、廢止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糾正或者撤銷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撤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我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條例的必要性
2015年3月1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對立法法進行修改,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2015年11月25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確定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2015年12月1日起,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科學、合理、完善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是有效行使地方立法權,提高立法質量的重要保證。因此,為規範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保證立法質量,有必要根據地方組織法和立法法的規定,制定一部統一規範立法活動的地方性法規,這對於加強地方立法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推進依法治理進程,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的全面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立法條例起草和審議通過的主要過程
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於2015年7月份成立了起草小組,起草小組由常委會分管副主任和內司委、法工委人員共同組成。10月份起草小組借鑑區內外相關立法資料,結合我市實際,起草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經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第一次審議後,起草小組根據常委會委員提出的意見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供的參考文本,並在綜合了烏蘭察布市人大網、《烏蘭察布日報》上廣泛徵集到的社會各方面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又逐條研究,反覆修改、完善,並經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審議,2016年1月15日,烏蘭察布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立法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分為八章六十九條,主要是對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原則、地方性法規規劃計畫的編制、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地方性法規解釋、政府規章與備案審查等內容作出了明確規定。
(一)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
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條例第一章第三條第一款對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許可權範圍做了規定,明確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對“三個方面的三類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二)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條例在第一章第四條明確規定了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此外,修改後的立法法增加規定“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對此,條例第一章第五條也予以明確規定。
(三)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
條例關於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基本參照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程式,同時又借鑑和吸收了部分省、自治區以及先行有立法權的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條例中的相關程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增加和變通了一部分新的規定,主要內容為:
1.關於審議法規案的次數
明確審次制度,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案實行一次至三次審議制,即列入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最多在不超過三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具體審議次數,需根據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進度和各方面意見統一程度,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2.關於統一審議制度
為了提高立法質量,充分發揮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的作用,條例依據上位法的規定,在第三章中作了相應規定:一是規定了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的程式。二是規定了市人大常委會在審議地方性法規時,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程式及審議結果的處理方式。三是規定了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方式和參與主體的問題。
3.關於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質量的根本途徑。對此,條例分別在第三章、第六章作了以下規定:(1)建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制度,拓寬公民參與制定地方性法規的途徑;(2)完善制定地方性法規論證、聽證等制度;(3)健全地方性法規評估、法規清理等推進科學立法的措施。
4.關於表決程式
條例第三章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在常委會會議整體表決的基礎上,對審議中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設立單獨表決制度;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條例第三章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還對暫不付表決和終止審議的法規案作出了規定。
(四)關於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實施日期
根據立法法有關規定,條例第四章對報批的時間、程式和法規公布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
(五)關於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為了加強地方性法規解釋工作,保障地方性法規的正確執行,參照立法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條例第五章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需要解釋的事項、提出解釋要求的主體和解釋草案的擬訂、審議、表決、公布程式和效力等作了明確規定。
(六)關於規章與備案和審查
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是憲法和立法法賦予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一項監督職權,也是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徑之一。為此,條例第七章對政府規章與備案審查作了專門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6年5月27日上午,分組審查了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以下簡稱《立法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立法條例》是根據新修改的立法法的有關規定製定的,對規範烏蘭察布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活動具有重要意義,符合立法法和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條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立法條例》。5月2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及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對該《立法條例》進行了統一審查。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烏蘭察布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法制委員會認為,為規範烏蘭察布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修改後的立法法有關規定製定《立法條例》是十分必要的,該《立法條例》符合立法法和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條例的規定,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批准。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烏蘭察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議(草案)》,建議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以上審查情況的報告,連同決議(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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