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是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
  • 頒布時間:2010年09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0年09月2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引言,修改明細,

引言

(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三)》,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9月21日

修改明細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決定修改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規:
一、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明顯與法律不一致的規定作出修改
1.將《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二十條修改為:“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工作。
“專項工作報告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2.將《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項“決定組織視察或者專門問題調查”,修改為:“決定組織視察或者特定問題調查”。
3.將《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條修改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所作的專項工作報告,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4.將《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必要的時候,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5.將《內蒙古自治區蘇木、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將下列地方性法規中的“工作報告”修改為“專項工作報告”
6.《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7.《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第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七項。
8.《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三、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與其他地方性法規明顯不協調的規定作出修改
9.將《內蒙古自治區旗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十七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的機關或者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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