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

2000年12月12日在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00年12月12日
  • 通過機構: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主要內容: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
檔案來源,修訂內容,條例內容,修改決定,修改情況,審議結果,條例草案,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53 號
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修訂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珍稀林木資源包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和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名錄中的林木,以及古樹、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珍稀林木資源調查列入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範圍,並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監測網路,進行經常性監測,根據調查、監測結果,鑑定分級,登記造冊,建立資源檔案。”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古樹的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技術規範養護管理,保障古樹正常生長。
“古樹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進行搶救、復壯。
“古樹死亡,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確認,查明原因、責任,方可處理。”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採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採集自治區重點保護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應當經採集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並取得採集證。
“禁止採伐古樹。因建設項目,確需遷移古樹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操作,移植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偽造、倒賣、轉讓採集證、允許進出口說明書或者有關批准檔案、標籤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
(2000年12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保護、發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珍稀林木資源包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和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名錄中的林木,以及古樹、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珍稀林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珍稀林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生態環境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珍稀林木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珍稀林木資源的保護列入生態建設規劃重點予以保護建設,鼓勵和支持對珍稀林木資源的保護、引進、培植、發展和科學研究。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珍稀林木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珍稀林木資源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為自治區保護珍稀林木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要適時組織開展保護珍稀林木的宣傳活動。
第七條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名錄的確定和古樹、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生態環境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珍稀林木資源調查列入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範圍,並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監測網路,進行經常性監測,根據調查、監測結果,鑑定分級,登記造冊,建立資源檔案。
第九條嚴格保護珍稀林木資源及其生長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採集珍稀林木資源或者破壞其生長環境。
在珍稀林木資源集中分布的區域,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建立自然保護區。
在珍稀林木資源分布較集中而不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區域,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劃定為珍稀林木資源保護點,參照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進行保護、管理。
對古樹和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號登記,設立保護設施和標誌。
禁止破壞珍稀林木的保護設施和標誌。
第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及其生長環境的保護,落實保護單位和管護措施,可以在珍稀林木分布的區域內採取封禁措施,禁止放牧、砍柴及採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藥材;對特定的珍稀林木可以規定禁采期。
對瀕危和經濟價值較高的珍稀林木,應當利用先進適用技術,採取就地或者遷地培植措施,進行搶救性保護。
當發生自然災害和森林病蟲害時,應當優先重點保護珍稀林木。
第十一條古樹的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技術規範養護管理,保障古樹正常生長。
古樹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進行搶救、復壯。
古樹死亡,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確認,查明原因、責任,方可處理。
第十二條採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採集自治區重點保護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應當經採集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並取得採集證。
禁止採伐古樹。因建設項目,確需遷移古樹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操作,移植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禁止出售、收購、加工、運輸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和古樹。
出售、收購、加工國家二級重點保護、自治區重點保護名錄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需要運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從事採集、出售、收購、加工、運輸珍稀林木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珍稀林木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恢復費用三倍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採取封禁措施的珍稀林木分布區域放牧、砍柴及採集、挖掘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藥材,或者違反禁采期規定,致使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受到毀壞的,負責賠償損失,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珍稀林木保護和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履行管護職責,造成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毀壞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珍稀林木,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未經批准,擅自遷移古樹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造成古樹死亡的,處以其價值二至十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採集證的規定採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採集的珍稀林木和違法所得,責令補種非法採集株數五至十倍的珍稀林木,並處違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罰款;有採集證的,吊銷採集證。
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採集證規定採集野生植物中珍稀林木林下野生植物和藥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罰款;有採集證的,吊銷採集證。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售、收購、加工珍稀林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珍稀林木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珍稀林木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偽造、倒賣、轉讓採集證、允許進出口說明書或者有關批准檔案、標籤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依照本條例規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樹價值的倍數做出處罰時,珍稀林木和古樹的價值根據市場價確定;沒有市場價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採集、毀壞珍稀林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從事珍稀林木資源保護和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二、《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珍稀林木資源包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和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名錄中的林木,以及古樹、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珍稀林木資源調查列入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範圍,並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監測網路,進行經常性監測,根據調查、監測結果,鑑定分級,登記造冊,建立資源檔案。”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古樹的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技術規範養護管理,保障古樹正常生長。
“古樹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措施進行搶救、復壯。
“古樹死亡,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確認,查明原因、責任,方可處理。”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採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中的珍稀林木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採集自治區重點保護的珍稀林木及其林下野生植物和散生珍稀林木的,應當經採集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並取得採集證。
“禁止採伐古樹。因建設項目,確需遷移古樹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操作,移植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偽造、倒賣、轉讓採集證、允許進出口說明書或者有關批准檔案、標籤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於12月7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例(草案修改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12月8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主持召開會議,邀請農牧業委員會和條例規範內容涉及部門的有關人員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進行了協商。12月9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第110次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草案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立法依據中應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根據這一意見,將該條中立法依據內容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珍稀林木資源包括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中的林木,如胡楊、梭梭、核桃楸、沙冬青、四合木、黃檗、樟子松、蒙古櫟等,以及古樹、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
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改為第四條,其中第二款的內容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珍稀林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珍稀林木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四、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修改為第五條,並將該條第一句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珍稀林木資源的保護列入生態建設規劃重點予以保護建設”,同時刪去該條第二款有關表彰和獎勵的內容。
五、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條修改為第六條,並將該條第一款改為第二款,第二款改為第一款。
六、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修改為“自治區重點保護珍稀林木名錄的確定和古樹、散生珍稀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建設、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中涉及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了修改,能夠明確的都予以明確。因此,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中“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林業、建設和文物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同時刪去該條第四款。
八、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三款。
九、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內容單設一條,修改為第十七條,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十、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中“偽造、倒賣、轉讓採集證和出售、收購、加工批准檔案的”修改為“偽造、倒賣、轉讓採集證或者有關批准檔案的”。
此外,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和規範。
以上修改情況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表決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保護我區的珍稀林木資源,保護生物的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制定這一條例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業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從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多次召開全體會議,並邀請側重分工法制工作委員會工作的常委會委員參加會議,就條例(草案修改稿)的規範性、合法性進行統一審議和修改,經主任會議第105次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四條中增加了“將珍稀林木資源的保護列入生態建設規劃重點予以保護建設”的內容,同時根據條文內容的邏輯結構,將第四條中最後一句改為該條第二款,原第二款改為第五條的第二款。
二、根據有關部門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五條修改為“每年的十月為自治區保護珍稀林木宣傳月,……”。
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十條中增加“對瀕危和經濟價值較高的珍稀林木,應當利用先進適用技術,採取就地或者遷地培植措施,進行搶救性保護”這一內容,並列為該條第二款,原第二款順延為第三款。同時,刪去了第一款中“在珍稀林生長受到威脅和破壞時”的內容。
四、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考慮到條例(草案)所規範的內容涉及林業、建設、工商等數個不同的執法主體,為便於表述,將條例(草案)中的執法主體表述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這樣各執法部門就可以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履行珍稀林木的保護管理工作,避免職責交叉或遺漏。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句中“野生植物”後加“中的珍稀林木”,這樣表述更為規範和明確。同時在該款末增加“並參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繳納珍稀林木資源保護管理費”的內容。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刪掉條例(草案)第十三條中第二款有關發許可證和收取管理費的內容,這樣可以更有利於加大珍稀林木的保護力度;還有的提出,要把條例規範的重點放在保護珍稀林木方面,不要過多涉及珍稀林木的採伐、出售等方面的問題。根據這些意見和我區珍稀林木保護的實際,依照國務院頒布的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出售、收購、加工國家二級重點保護、自治區重點保護名錄中的珍稀林木和散生珍稀林木的,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准;需要運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為了明確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責任,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從事採集、出售、收購、加工、運輸珍稀林木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
七、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修改為“偽造、倒賣、轉讓採集證和出售、收購、加工批准檔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即“依照本條例規定,以珍稀林木和古樹價值的倍數做出處罰時,珍稀林木和古樹的價值根據市場價確定;沒有市場價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定。”
九、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即“從事珍稀林木資源保護和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原第二十三條順延為第二十四條。
十、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將瀕危植物的保護也納入本條例中,標題改為《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和瀕危植物保護條例》,鑒於本條例目的旨在突出保護我區的珍稀林木,而其它野生植物的保護,國家有關行政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所以本條例中不涉及這方面的內容,標題也未作修改。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規範。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條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區主要是以草原和荒漠地貌為主體的生態區域,有著多樣化的植被類型。現有高等植物2781種,分屬於197科865屬。其中,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有30餘種,如胡楊、梭梭、核桃楸、沙冬青、四合木、黃檗、樟子松、蒙古櫟等;另外,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有100餘種。從我區野生植物分布的數量來看,物種的比例僅為全國物種數的8.2%,這從一個側面反映了我區生態環境的脆弱性。保護好我區現有的野生植物物種,尤其是保護好瀕危、珍貴、稀有的林木,對保護物種的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目前,建立自然保護區是我區保護珍稀林木的主要措施。從1988年至今,我區先後建立了通遼市大青溝珍貴闊葉林、阿盟賀蘭山水源涵養林、呼盟汗馬原始森林生態系統、赤峰市白音敖包沙地雲杉林等4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建立了額濟納胡楊林、紅花爾基樟子松林、庫布齊沙漠檸條(錦雞兒)等12處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建立了土右旗九峰山原始雲杉林等10多處旗縣級自然保護區。為了保護和搶救大白檸條種源基地、沙地柏、棉刺、沙冬青等荒漠珍稀林木,我區還採取了建立珍稀林木物種保護區的方式,加強了對荒漠地區珍稀林木的保護,通過採取以上一些措施,使我區在珍稀林木保護上取得一定成效。但從我區保護、利用珍稀林木現狀看,形勢還不容樂觀。一些地區毫無節制的放牧、砍柴取暖,採挖樹籽和寄生在根部的藥用植物等生產、生活方式,對珍稀林木的生存造成了嚴重的威脅,如任其發展下去,將對一些珍稀林木造成滅絕性的後果。目前,國家雖已出台了一些相關的法律、法規,但從我區的實際情況來看,針對性、實用性、操作性還不夠強。因此,為了依法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我區生態平衡,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去年底,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今年的立法計畫時,將本條例確定為今年立法的爭取項目。據此,今年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農牧業委員會會同自治區林業廳多次協商並著手條例的起草工作。在條例起草過程中,先後多次徵求了林業系統及自治區有關部門和地方的意見,並赴與我區自然生態相類似的新疆、甘肅、青海等省區進行了立法考察,在草擬初稿的基礎上,五易其稿形成了條例(草案),經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修改後,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珍稀林木的界定
   條例(草案)從樹種、樹齡及區域分布三個角度對珍稀林木進行了界定,明確規定珍稀林木包括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中的林木、古樹和在我區自然生長、極為稀少的散生林木。這樣規定是從我區自然生態環境十分脆弱且保護任務相當艱巨的實際作出的,有利於全面地保護珍稀林木,有利於保護物種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立法目的的實現。
(二)關於珍稀林木的保護措施
   條例(草案)以法定形式肯定了我區行之有效的保護珍稀林木的措施。明確規定對珍稀林木要通過設立自然保護區、保護區、保護點、保護設施和標誌,來加強保護和管理。對珍稀林木的生長環境也規定了嚴格的保護措施,對古樹還規定了特殊的保護措施。同時,為強化珍稀林木的開發利用的管理,在珍稀林木的採集、出售、收購、加工、運輸等環節上規定了嚴格的管理措施。這些規定和措施,緊密結合我區的實際,針對性、實用性、操作性比較強,在利於強化對珍稀林木的保護和管理。
(三)關於珍稀林木保護管理費的徵收問題
   珍稀林木是寶貴的自然資源,必須嚴加保護和管理,最大限度地控制資源的消耗。同時考慮目前珍稀林木的保護經費和物質條件嚴重不足,還遠不能適應強化保護珍稀林木的需要。為此,條例(草案)第十三條參照《野生動物保護法》關於對野生動物徵收保護管理費的做法,規定對出售珍稀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成交額5%的管理費,這樣規定,有利於珍稀林木保護工作的開展,有利於全民保護珍稀林木意識的提高。
(四)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珍稀林木在保護物種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中所處的重要地位,對違反條例的行為,條例(草案)在法律責任中規定了比較嚴厲的制裁措施,這樣規定,有利於強化執法力度,有利於全面加強珍稀林木的保護,有利於促進珍稀林木永續利用和我區生態環境的改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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