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植物檢疫條例實施辦法(林業部分)

《內蒙古自治區植物檢疫條例實施辦法(林業部分)》在1990.11.12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植物檢疫條例實施辦法(林業部分)
  • 頒布時間:1990年11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1月12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和林業部《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內及出入自治區的森林植物、林產品檢疫(以下簡稱森檢)。
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包括:喬木、灌木、木本花卉、乾果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插條、接穗、砧木、種根等)以及木材、薪炭材、枝椏等。
對可能附著檢疫對象的包裝鋪墊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等,也應實施檢疫。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森檢工作。各級森檢工作分別由自治區、盟市、旗縣(市)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站或者相應機構(以下簡稱森檢機構)負責執行。
大興安嶺林管局管理其系統內的森檢工作。
第四條 各級森檢機構和大興安嶺林管局的專職森林植物檢疫員(以下簡稱森檢人員),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批,並統一制發《森林植物檢疫員證》。
專職森檢人員執行森檢任務時,必須身著檢疫制服,佩戴檢疫標誌。
專職森檢人員的工作調動,需經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條 林木種子、苗木等繁殖基地及貯木場,由所在旗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大興安嶺林管局由各林業局負責)聘請兼職森檢人員,發給聘請書,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兼職森檢人員協助進行森檢工作,但不得簽發檢疫證書。
第六條 森檢人員進入車站、機場、倉庫以及其他有關場所執行森檢任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配合、協助森檢人員搞好森檢工作。
第七條 各級森檢機構根據《國內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名單》、《內蒙古自治區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補充名單》實施檢疫。
第八條 《植物檢疫證書》、《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檢疫要求書》由自治區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站按統一格式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翻印。
第九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建設檢疫實驗室、檢疫隔離試種圃、林木種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設施。
第十條 局部地區發生檢疫對象的,應劃為疫區,採取封鎖、控制、撲滅等措施,嚴防檢疫對象傳出。必要時,林業主管部門可會同公安部門或者經公安部門批准,在疫區交通要道設定森檢哨卡。
發生檢疫對象地區,應將未發生地區劃為保護區,採取各種保護措施,防止檢疫對象傳入。
疫區、保護區的劃定、改變和撤銷,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疫區內的林木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只限在疫區內種植、使用。如有特殊情況需要運出疫區,必須經自治區森檢機構批准。
第十二條 對於新傳入檢疫對象或者毗鄰危險性森林病蟲分布地區的盟市、旗縣(市),當地森檢機構應及時調查疫情,採取防治措施,並將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
毗鄰美國白蛾疫區的旗縣(市)森檢機構每年組織一次疫情調查,並將情況報告上級森檢機構。
第十三條 各級森檢機構,每隔三至五年對本地區內的檢疫對象普查一次。自治區森檢機構負責編制檢疫對象分布至旗縣(市)的資料,盟市森檢機構負責編制檢疫對象分布至蘇木、鄉(鎮)的資料,旗縣(市)森檢機構負責編制檢疫對象分布至嘎查、村的材料。盟市和旗縣(市)森檢機構應將所編制資料報自治區森檢機構。
第十四條 各級森檢機構對本地區內的採種基地、良種基地、苗圃、林場以及育苗專業隊、專業戶實施產地檢疫,填寫《產地檢疫記錄》。
第十五條 林木種苗繁育單位,應有計畫地建立無檢疫對象的苗圃、種子繁育基地。新建種苗繁育基地必須選擇無檢疫對象分布的地區,並報當地森檢機構批准。
已經發生了檢疫對象的種苗繁育基地,必須採取有效的控制和撲滅措施。在檢疫對象撲滅以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準調出。確需調出的,必須經上一級森檢機構批准。
第十六條 調運(包括郵寄和隨身攜帶)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必須經森檢機構確認不攜帶檢疫對象,簽發檢疫證書後,方可調運。
《植物檢疫證書》副本由森檢機構寄往調入地區的森檢機構。
第十七條 調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自治區外調入的,必須提前一個月向調入地盟市以上森檢機構領取《檢疫要求書》,並取得調出省森檢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調入地森檢機構認為需要復檢時,可進行復檢。
(二)從自治區內調出的,必須事先攜帶調入省森檢機構提出的檢疫要求,提前一個月向調出地盟市以上森檢機構(包括大興安嶺林管局森檢機構)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並簽發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出。
(三)自治區內調運的,由當地森檢機構檢疫合格,簽發檢疫證書後,方可調運。
(四)從楊圓蚧、牡蠣蚧的疫區調出原木時,出售者必須採取剝樹皮處理後,方可調運。
(五)鐵路、交通、民航、郵政部門,憑貨主有效期內的《植物檢疫證書》給予承運或者郵寄。
第十八條 調運過程中,發現調運的森林植物、林產品攜帶檢疫對象時,森檢機構有權扣留,進行嚴格除害處理後放行;無法進行除害處理的,停止調運或者就地銷毀。
除害處理所需費用和因處理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因取樣、包裝、消毒處理、車輛停留等所需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十九條 從美國白蛾疫區調入自治區的森林植物、林產品,森檢機構必須嚴格核查檢疫證書,進行復檢。
第二十條 進口木材進入自治區後,還必須按照國內森林植物檢疫有關規定進行檢疫、處理。
第二十一條 科研單位、院校和個人因實驗、示範需要引進當地尚未發現活的檢疫對象時,必須事先報自治區森檢機構批准。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從國外引進(包括贈送、交換)林木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須填寫《引進林木種子、苗木檢疫審批單》,經自治區森檢機構審核批准後,向出口國提出檢疫要求,由出口國檢疫機關出具檢疫證書,經我國口岸檢疫機關證明符合我方要求,方可引進。
留學生和其他出國人員、歸僑等帶回的林木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接收單位必須送當地林檢機構進行復檢,必要時進行隔離試種,保中栽植觀察一個時期(不少於一年),如果發現帶危險性病蟲,應按照森檢機構的決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森檢機構按規定收取檢疫費。所收檢疫費用於發展檢疫事業。檢疫費的管理使用辦法由自治區林業、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復檢不收取檢疫費。
第二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積極宣傳、模範執行植物檢疫法規,與違反植物檢疫法規的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對森林植物檢疫對象控制、撲滅等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森林植物檢疫技術研究和套用上有重大貢獻的;
(四)對防止檢疫性病蟲傳播、蔓延、挽回經濟損失有突出成績的;
(五)積極配合森檢工作,貫徹執行檢疫法規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五條 對違章調運的森林植物、林產品,森檢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違章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森檢機構給予批評教育,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並可處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直接責任者或者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經審批、檢疫,私自引進或者調出木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的;
(二)不按森檢機構要求進行檢疫處理的;
(三)偽造、塗改或者轉讓檢疫證書的;
(四)在檢疫後私自啟封、換貨、增加數量的;
(五)承運部門承運無檢疫證書或者證書過期的林木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林產品的。
第二十七條 森檢人員失職、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構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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