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魯番市林木保護管理條例

吐魯番市林木保護管理條例

吐魯番市林木保護管理條例,於2017年2月25日由吐魯番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7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吐魯番市林木保護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吐魯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6/12
第一條 為加強吐魯番市行政區域內林木資源的保護管理,促進林業發展,加快生態文明建設,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森林法辦法》等國家、自治區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培育、種植、保護、經營、採伐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林木資源是指鐵路、公路、渠道兩旁營造的林木,單位、城鎮街區、村莊、學校、園區、部隊營區、庭院、居民小區綠化林木,農田防護林以及農田外圍荒漠灌木林和針闊葉林,古樹名木等林木。
第四條 林木管護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治林;
(二)政府主導、全民共管;
(三)誰造林、誰管護、誰受益;
(四)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第五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林木資源保護管理工作。區(縣)林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資源進行統一管理和檢查監督。鄉(鎮)林業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木資源的具體管理和監督工作,並將林木管護工作納入年度考核。
第六條 城鎮街區的綠化林木管護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單位、村莊、學校、園區、部隊營區、居民小區等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負責管理。
財政、水利、農業、國土資源、電力、交通、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林木管護工作。
第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組建護林隊伍,負責所管轄區域內林木資源的日常管理、林業政策法律法規的宣傳等工作。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林木資源管護資金投入,林木管護經費納入財政年度預算。財政按照要求及時足額撥付,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逐年增加。
用於國家級公益林管護的中央財政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足額撥付並保障專款專用。林木管護資金實行專項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擠占、截留。
第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安排專項資金,按照高效節水的原則,新建林地灌溉供水系統、對原有林地灌溉供水系統進行改造升級,保證林木灌溉用水。水利部門對生態公益林、綠洲外圍防風固沙林利用冬閒水灌溉的按照有關規定免收水費。
第十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以認種、認管等方式參與林木管護,創新機制,推行社會化管理。
第十一條 林木資源管護區域的劃分、管理辦法、林木撫育技術和管護標準按照市林業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做好林木火災的預防工作,建立護林防火組織,配齊防火設施,落實防火責任制。
第十三條 林木資源保護實行鄉(鎮)自查、區(縣)複查、市級抽查三級檢查考核制度。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自治區造林檢查驗收標準和技術規程,進行年度檢查和保存情況調查,並將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定期或不定期開展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林木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林木資源的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在植樹造林、林木資源保護和管理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林木病蟲害防治實行誰管理誰防治,發生林木病蟲害時,管護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報告,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除治,控制和防止林木病蟲害擴散和蔓延。
第十七條 苗木調運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檢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落實檢疫要求書和檢疫登記備案等制度,實行產地檢疫、調運檢疫、復檢和檢疫動態監管,防止林木病蟲害的傳播。
第十八條 利用林地資源開展旅遊活動或者建立林地公園,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按有關規定報區(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的性質和用途。
第二十條 森林撫育和人工林等其他林木需要更新採伐,應當向區(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發放採伐許可證後方可採伐。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澆水、施肥、修剪等撫育管護措施落實不到位,致使林木出現生長不良、缺水乾枯,甚至死亡的;
(二)林帶內焚燒物品,致使林木被毀壞的;
(三)破壞林木管護設施的;
(四)年度管護撫育檢查考核不合格的;
(五)挪用、擠占、截留林木管護資金的;
(六)其他損壞林木資源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隱瞞或者虛報林木病蟲害情況、發生林木病蟲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蟲害蔓延成災的,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調運林木種苗或者木材的,尚不構成犯罪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十至二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利用林地資源開展旅遊活動或者建立林地公園的,由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
造成林木、林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盜伐林木的,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二十株的,由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採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採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採伐林木價值三倍至五倍的罰款。
盜伐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二十株以上的,由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採伐株數十倍的樹木,沒收採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採伐林木價值五倍至十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林業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造成林木損毀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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