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林木保護管理辦法

《包頭市林木保護管理辦法》是包頭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林木保護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11月15日包頭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12月1日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木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其生態、社會和經濟效益,促進本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的保護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林木是指天然次生林、人工林及其林下植被和宜林地植被。
第三條 林木保護管理堅持“因地制宜、分類實施、保護優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木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保護和管理工作。
農牧業、水務、環保、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林木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對亂砍濫伐、牲畜毀林等破壞林木的行為,有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保護和管理
第六條 大青山南部平原區和北部旱作農業區實行全面禁牧,牲畜舍飼圈養。
大青山、烏拉山山體內的國有林場(站)經營區,實行封山育林,禁止放牧。
第七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為防火期。防火期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進入林區、苗圃、果園、林帶和林業生態工程項目區等重點區域和地帶用火。確需用火的,按規定辦理用火許可證。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木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出入林區、苗圃、果園、林帶和林業生態工程項目區人員的管理,及時清理閒散人員,發現隱患,立即排除。
駐地武警森林部隊要加強訓練,嚴陣以待,遇有火情,迅速出擊,及時撲救。
第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木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林木病蟲害測報、防治和檢疫工作。
出圃苗木應當進行檢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未經林木病蟲害檢疫機構檢疫的苗木調入或調出本市。
第九條 禁止毀林開墾、採石、采砂、採礦、取土以及其他破壞植被的行為。確需在林地上進行開墾、採石。采砂、採礦、取土等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繳納標準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返還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應當用於生態建設。
第三章 管護隊伍
第十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木管護隊伍,健全管護網路,制定管護制度。鄉鎮蘇木應當建立護林隊伍;村嘎查應當配備護林員;國有林場要嚴格核定護林員,實行護林責任制。
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
護林員在履行職責時,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森林公安機關是林木保護的專職執法隊伍。其主要職責是:負責本轄區內林木資源的保護和森林草原防火,查處各類涉林案件,監督、指導、檢查各級護林隊伍的工作。
第十二條 駐地武警森林部隊是承擔森林防火、滅火任務的專職隊伍,協同森林公安機關共同履行保護林木的職責。
第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林木管護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足額撥付。
林木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障林木管護經費專款專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權認定的公益林,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對林木保護經營不力,導致林木和林地植被退化、破壞,發生重大毀林案件的,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木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酌情減少或者停發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費;情節嚴重的,可處以所獲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費1倍以下,總額不超過15000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禁牧規定的,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木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畜主處以大畜每頭300元,小畜每隻20元,總額不超過5000元的罰款;對放牧人員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致使林木受到毀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未造成林木毀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由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木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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