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1983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3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1984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農村林木資源的保護管理,加速首都綠化,促進林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林木資源是指一切樹木(包括喬木、灌木、果樹)、林地及林地內的野生植物和野生動物。
第三條 北京市林業局和各縣(區)林業(農林)局主管所轄區的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鄉人民政府設專職或兼職林業助理員,負責本鄉的林木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生產大隊、國營林地和公路、鐵路、水利部門等有林單位設護林員,負責護林宣傳,山林巡護,預防火災;並有權監督採伐,制止破壞林木資源的行為。護林員由縣(區)人民政府或公路、鐵路、水利主管部門頒發證書。
第四條 農村植樹造林實行誰造誰有、合造共有,林權長期穩定不變的政策。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林木權屬發給林權證。
(一)農民經營的自留山,山權屬於集體,個人在自留山上所造林木所有權屬於個人,並允許繼承。農民承包的責任山,山權屬於集體;承包者所造林木,所有權屬於集體和承包者共有,收益按契約規定分成;承包者要求將責任山轉讓他人經營的,須經簽訂契約的另一方同意。自留山、責任山均不得出租或買賣。
(二)農民個人在院內和規定的宅旁種植的樹木,所有權屬於個人,允許繼承。
(三)公路、鐵路、水利以及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所造林木,所有權屬於種植單位;上述單位與集體、個人合造的林木,林權共有,收益分成。
(四)義務勞動所造的林木,所有權屬於國家或集體。
第五條 林木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權屬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本著團結互讓的原則協商解決,不能達成協定的,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調解處理或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糾紛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六條 凡具備天然更新條件的林地,經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由經營單位封山育林,逐步擴大林木資源。
第七條 禁止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禁止在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內和封山育林區放牧、砍柴,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開荒。
未經批准不得在林地內開山採石、挖沙、取土。
第八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區內砍伐林木、狩獵、墾殖、放牧、砍柴、挖藥、挖沙、取土、採石、採礦、打靶。
自然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劃定,風景區分別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九條 特種用途林、古樹名木和生長在陡坡、岩石裸露等地點的林木,應嚴加保護。
特種用途林由市林業局劃定,古樹名木由市林業局會同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確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護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護林防火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林地重點防火期,在此期間嚴禁在林區內用火。特殊需要用火的,須經當地防火指揮機構批准。
第十一條 嚴格控制採伐量,堅持合理採伐。以鄉、國營林場為單位計算,每年的採伐量應低於成材林的生長量。採伐後必須在當年或次年更新。
第十二條 採伐林木,必須經下列主管機關批准:
(一)市屬國營林場林木的採伐,由市林業局批准;縣(區)屬國營林場林木的採伐,由縣(區)林業(農林)局批准,報市林業局備案。
(二)集體用材林的採伐,以生產單位計算,凡年累計採伐量在一百株以下的,由鄉人民政府批准,超過一百株的,由鄉人民政府審查,報縣(區)林業(農林)局批准;按撫育計畫對林木進行撫育性間伐的,由鄉人民政府批准,報縣(區)林業(農林)局備案,並由縣(區)林業(農林)局檢查監督。
(三)市級公路、水利和鐵路部門所有林木的採伐,由所屬的經營單位徵得所在縣(區)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報各自的主管部門批准;遇緊急情況需砍伐樹木時,可先行處理,事後通知林業主管部門。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以及縣級以下公路、水利部門林木的採伐,由本單位報所在縣(區)林業(農林)局批准。
(四)風景林、特種用途林、對城鄉建設有重要作用的防護林,確因建設及更新需要必須砍伐的,報市林業局批准,砍伐數量較多的,應由市林業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古樹名木遇特殊情況確需砍伐的,報市林業局會同市文物事業管理局批准。
(五)農民個人宅旁院內私有樹木的砍伐,由鄉人民政府批准。自留山林木的採伐,參照本款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六)公路、鐵路、水利部門和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與集體、個人合造林木的採伐,申報前須徵得合作造林另一方的同意;農民在責任山上所造林木的採伐,申報前須徵得生產隊的同意。批准手續按本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辦理。
採伐林木須憑批准機關核發的採伐許可證。
林業部門確認的薪炭林,由鄉人民政府簽發證書,林權所有者可自行採伐。
第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建設單位分別與林地經營單位的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協商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及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第十四條 對於防止山林火災,制止毀壞林木,擴大林木資源以及貫徹執行本辦法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按照貢獻大小,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物質獎勵。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給予批評教育外,毀壞樹木的,毀壞一株,栽活三株;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較重的可並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准或超過批准數量砍伐自有樹木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
(三)侵占林地、林木情節較輕的。
(四)阻礙護林員、木材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賠償損失和罰款,由鄉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可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七天內,申請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複議。
罰款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濫伐或盜伐林木的。
(二)故意放火燒毀山林樹木或過失引起火災的。
(三)用暴力手段砍伐林木或聚眾哄搶林木的。
(四)砍伐權屬有爭議的樹木,使林木資源遭到破壞的。
(五)未經批准砍伐古樹名木的。
(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護林員、木材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七)其他破壞林木資源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第十七條 各級幹部和林業工作人員,凡以各種藉口指使、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林木資源,或玩忽職守致使林木資源遭受損失的,應分別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北京市林業局進行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8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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