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市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市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管理暫行辦法》在1988.03.16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8年03月16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保護林木資源,防治林木病蟲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和《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農村的林木、苗木和花木(以下統稱林木)的病蟲害防治,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林業局主管全市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縣、區林業局負責本地區的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市、區、縣林業保護站負責農村林木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鄉、鎮林業技術服務機構負責本鄉、鎮林木病蟲害防治的技術服務,其職責是:
(一)定期調查並及時向區、縣林業保護站報告林木病蟲害的發生和為害情況;
(二)宣傳普及林木病蟲害的防治、農藥安全使用的知識和技術。
(三)組織指導開展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
(四)檢查林木病蟲害防治效果;
推廣防治林木病蟲害的技術,鄉、鎮林業技術服務機構可以實行有償技術服務。
第五條 鐵路、公路、水利部門和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等營林單位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根據市、區、縣林業局的要求,設立林木病蟲害預測預報點。凡面積在100畝以上的林木發生病蟲害,或不論面積大小發現本市從未發生過的林木病蟲害,林木病蟲害預測預報點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區、縣的林業保護站。
第六條 鐵路、公路、水利部門和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木,其林木病蟲害防治,由本部門、本單位負責。
屬於幾個部門或單位共同營造的林木,應當以契約的形式規定各方防治林木病蟲害的責任。
第七條 承包經營全民所有、集體所有的林木,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在承包經營契約中規定防治林木病蟲害的責任和違約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第八條 地跨區、縣、鄉的林區,應當建立林木病蟲害聯防組織,劃定聯防區域和分工負責的責任區,共同防治林木病蟲害。
第九條 水庫周圍水源涵養林的病蟲害防治,應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防止因施用農藥污染水源。
第十條 以點燃煙霧劑熏蒸方法或者施用劇毒農藥防治林木病蟲害,防治單位應當在防治區域外圍設定明顯的警戒標誌,飛機噴灑農藥之前,防治單位應當事先通知噴藥區域內的單位和居民,採取措施,保障人、畜安全。
第十一條 農藥經營部門不得出售過期、變質、失效、質量低劣的和假冒的農藥,確保用藥效果。
第十二條 林木病蟲害的防治人員、預測預報人員和檢疫人員,忠於職守、成績顯著的,區、縣、鄉人民政府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對於不及時防治林木病蟲害,致使病蟲害蔓延,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由營林單位或承包經營林木的責任方,比照《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第14條規定的賠償標準,負責賠償。
第十四條 全民所有林木的營林單位,因不及時防治致使林木病蟲害蔓延,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本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 農藥經營部門出售過期、變質、失效、假劣農藥,造成防治林木病蟲害單位和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六條 各級林業保護部門的林木病蟲害防治人員、檢疫人員,玩忽職守或者違反防治林木病蟲害技術規範,致使林木病蟲害蔓延,應當追究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林業保護部門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經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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