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

六、《北京市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0.24
  • 實施時間:1989.11.15
註: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等十六項規章部分條文的決定》本辦法應作如下修改:
六、《北京市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號令發布)
1.刪去第二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
2.第十五條修改為:“森林防火期內,進入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及其他林區的人員,必須持有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進入林區證明。凡持有證明進入林區的人員必須遵守森林防火規定,接受當地森林防火指揮部、護林員的管理和監督,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內進行活動。”
3.第十七條修改為:“森林防火期內,在防火區內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動的,必須經當地區、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批准,並在區、縣、鄉、鎮森林防火指揮部的監督下,採取防火措施後方可進行活動。”
4.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森林防火期內,擅自進入林區的,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或者警告;
(二)森林防火期內,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的,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或者警告;
(三)有森林火災隱患,經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市、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消除隱患而未消除的,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或者警告;
(四)不服從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指揮或者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救森林火災的,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或者警告;
(五)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可並處以50元至3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對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責任人員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可以視情節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5.將文中“護林防火”改為“森林防火”,“林木火災”改為“森林火災”,“護林防火指揮部、所”改為“森林防火指揮部”,“重點防火期”改為“森林防火期”。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林木、林地火災( 以下簡稱林木火災),保護林木資源,根據《森林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農村林木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必須全面執行《條例》、《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條例》和本辦法。
本市的林地劃分為三級防火區,劃分標準執行《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護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有林地區的各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單位領導負責制。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護林防火指揮部,有林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護林防火指揮所,根據《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職責,負責護林防火工作。
市、區、縣林業局作為同級護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具體負責護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有林地區的國營農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工礦企業、部隊和水利、公路、鐵路、供電部門所屬單位、自然保護區管理單位、義務植樹責任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相應的基層護林防火組織,劃定責任區,在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鄉、鎮護林防火指揮部(所)的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責任區內的護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 行政區域交界的有林地區, 相關的區、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相關的單位,應當建立護林防火聯防組織,商定牽頭單位,劃定聯防區域,明確聯防責任,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聯防區域內護林防火工作。
有林地區駐有部隊的,應當建立軍民聯防制度。
第七條 有林地區的基層組織和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配備護林員,由區、縣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委任並發給《護林員證》。
國營林場必須組織專業撲火隊。有林地區的基層組織和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季節性民眾撲火隊。
第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區、縣護林防火指揮部,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在有林地區的主要交通路口設立護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有林地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
第九條 護林防火經費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年度預算,專款專用;需要補充護林防火經費的,由市、區、縣林業局提出計畫,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必須有計畫地組織有關單位進行有林地區防火設施建設:
一、一級防火區設定火情望塔,二級防火區設定火情望台或望哨。
二、一級、二級防火區按照《條例》的規定,開闢防火隔離帶、防火公路,配備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器械通訊器材。
三、一級、二級防火區內經批准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設項目,其護林防火設施建設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一級防火區內禁止新建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倉庫和臨時建築。
四、新造林和更新造林,應當同時進行護林防火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各基層組織和單位對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器械、通訊器材和其他設施,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加強維修、保管,保持良好狀態,接受市、區、縣護林防火指揮部和市、區、縣林業局的定期檢查,保證防火滅火的需要。
第十二條 每年11月1 日至次年5 月31日為重點防火期。重點防火期內,各級護林防火指揮部(所)必須加強林木防火宣傳,組織護林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準確及時地掌握火情動態,制定撲火預案;基層護林防火組織、護林防火聯防組織的成員必須堅守崗位,盡職盡責,不得擅離職守。
第十三條 重點防火期內, 一級防火區禁止野外用火,並對居民生活用火加強管理;二級、三級防火區禁止燎地邊、上墳燒紙、點燃篝火。因特殊情況需要野外生產性用火的,在一級防火區,須經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區、縣護林防火指揮部批准,核發生產性用火許可證;二級、三級防火區,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或鄉、鎮護林防火指揮所批准,核發生產性用火許可證。
第十四條 重點防火期內, 凡領取生產性用火許可證的,必須在區、縣、鄉、鎮護林防火指揮部(所)的監督下,按照下列要求落實防火安全措施後方可用火:
一、根據實際情況,開闢足夠寬度的防火隔離帶;
二、配備必要的滅火器具;
三、選擇三級風力以下的天氣用火;
四、組織足夠的撲火人員,並在用火前三天通知鄰近的各基層防火組織;
五、用火結束後徹底熄滅余火。
第十五條 重點防火期內, 進入林區的人員, 必須持有區、縣林業局或者其授權單位核發的進入林區證明;進入市屬國營林場、自然保護區的,必須持有市林業局核發的進入林區證明。凡持有證明進入林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護林防火規定,接受當地護林防火指揮部(所)、護林員的管理和監督,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和範圍內進行活動。
第十六條 重點防火期內, 在林區作業和通行的機動車輛,必須安設防火裝置,嚴防漏火、噴火和機車閘瓦脫落引起火災。行駛在林區的客運火車和公共汽車,司機乘務人員必須對旅客進行防火安全教育,嚴防旅客丟棄火種。
第十七條 重點防火期內, 禁止使用槍械狩獵; 在各級防火區內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探和施工等活動的,必須經市護林防火指揮部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並在區、縣、鄉、鎮護林防火指揮部(所)的監督下,採取防火措施後方可進行活動。
第十八條 每年3 月15日至4 月15日為防火戒嚴期。防火戒嚴期內,各級防火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林木火災的機械和居民生活用火進行嚴格管理。防火戒嚴期火源管制具體辦法由市林業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防火戒嚴期出現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市護林防火指揮部可以根據情況適當延長護林防火戒嚴期的期限。
第十九條 各級護林防火指揮部( 所) 或者市、區、縣林業局發現林木火災隱患,應責令責任單位或個人立即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林木火情, 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護林防火指揮部(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護林防火指揮部(所)接到火情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進行撲救,並逐級上報市護林護林防火指揮部。
第二十一條 撲救林木火災, 由當地護林防火指揮部(所)按照林木火災撲救預案統一組織和指揮。跨行政區域的林木火災,由上一級護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撲救。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命令,聽從指揮,迅速趕赴指定地點,不得拖延。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為撲救林木火災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二條 林木火災撲滅後, 必須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災現場,經當地護林防火指揮部(所)驗收確實沒有復燃的危險後,看守人員方可撤出。
第二十三條 發生林木火災後, 當地人民政府或護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起火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災林木面積、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員傷亡以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等進行調查,記入檔案。
第二十四條 對符合《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獎勵。對護林防火工作成績顯著的,可評為護林防火紅旗單位或者護林防火先進單位,具體標準和評選辦法由市護林防火指揮部制定。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 由市、區、縣林業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授權的單位給予下列處罰:
一、重點防火期內,違反用火規定或者使用槍械狩獵,尚未引起林木火災的,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情節顯著輕微的,處以2元至10元罰款或者警告;
二、重點防火期內,擅自進入林區的,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或警告;
三、重點防火期內,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機動車輛和機械設備的,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或者警告;
四、有林木火災隱患,經護林防火指揮部(所)或者市、區、縣林業局責令消除隱患而未消除的,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或者警告;
五、不服從護林防火指揮部的指揮或者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救林木火災的,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或者警告;
六、過失引起林木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可並處以50元至3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對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責任人員或者在護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職行為的人員,可以視情節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林木防火管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當處以拘留的,經公安機關決定予以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 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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