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是甘肅省林業廳頒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
- 外文名:Gansu Provincial Forest Fire Prevention Regulations implementing ways
- 發布單位:省林業廳
- 適用範圍:省境內森林防火工作
- 主要部門:護林防火指揮部
- 相關法規:《森林防火條例》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防火,是指我省境內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範圍內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林區和林緣地區的機關、部隊、學校、廠礦、農場、牧場等單位和村民委員會,都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護林防火指揮部,主管全省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全省有關森林防火工作的政策、法規和規章,制定全省森林防火工作總體規劃,部署撲救重、特大火災;
(二)檢查、監督各地和省屬林業企事業單位貫徹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關森林防火的方針、政策、法規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實施,指導各地和省屬林業企事業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督促各地和省屬林業企事業單位查處重大森林火災案件,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進行重大森林火災的撲救工作;
(四)協調解決省、地之間、部門之間有關森林防火的重大問題;
(五)表彰獎勵在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六)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建立火災檔案。
省護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省林業廳。
第六條
天然森林面積較大的地、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林業、公安、交通、郵電、糧食、商業、民政、氣象、衛生等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設立護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護林防火指揮部,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日常工作。並根據撲火預案組建火情偵察、人力調配、通訊聯絡、交通運輸、物資供應、醫療救護、火案偵察、宣傳鼓動等撲火應急組,由護林防火指揮部有關成員或部門的負責人兼任組長。
未設護林防火指揮部的地方,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履行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職責。
第七條
國營林業局、林場和林區的其他企事業單位以及鄉政府、村民委員會,也應當建立相應的護林防火組織和撲火隊伍,劃定責任區,在當地縣人民政府和護林防火指揮部的領導下,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條
重點林區的國營林業局(總場)要組建專業森林消防隊。
第九條
在行政區交界的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建立護林防火聯防組織,設立辦公室。並由參加單位輪流主持工作,協調、檢查、督促聯防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條
縣林業主管部門和國營林場,經縣政府批准,可在林區交通要道建立森林防火檢查站。森林防火檢查站有權對入山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
第十一條
各級護林防火辦公室應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防火期內,要堅持晝夜值班;
(二)防火期內,每半月向上級主管部門匯報一次工作情況;防火期結束後要寫出總結報告;
(三)發生森林火災,要立即向上級報告;
(四)建立森林火災檔案。將每次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延燒時間、森林資源受害和成災情況、案件處理結果等,詳細登記,並繪製火災位置圖存檔。
第十二條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五月末為森林防火期;二月一日至四月末為森林火險期;十一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元月為森林防火大檢查月。
第十三條
(一)進入林區從事林副業生產的人員,必須持有鄉人民政府的證明,經批准進入林區從事林副業生產人員,要有專人負責,選擇避風、近水等安全地點用火,用後將火徹底熄滅。
(二)林間和林緣耕地燒踏火、燒地埂、燒秸稈,要有專人管火,用火地點距離山林遠,中間無可燃物的,經村民小組同意即可用火;用火地點距離山林近,中間有可燃物的,必須經村民委員會批准,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
(三)嚴格禁止火燒林區內的牧場;
(四)林區牧場放牧的人員,必須在固定的安全地點做飯、烤火,用後將火熄滅,不能亂摔未熄滅的菸頭和其他火種;
(五)經批准在林區狩獵時,嚴格禁止使用燒山方法或容易失火的武器彈藥狩獵;
(六)在林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時,必須事先報告縣人民政府和國營林業局、林場,要在做好防火戒備後再進行。事先未徵得縣人民政府和國營林業局、林場同意的,當地政府和林場有權制止演習和爆破;
(七)在火險等級高的針葉林區進行生產作業時,要有專人帶火,並選擇安全地點集體用火,嚴禁隨地隨意用火,其他人員一律不準個人帶火;
(八)進入國營企事業單位森林經營區內活動的,必須持有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縣級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核發的進入林區證明;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按有關規定辦理進入保護區的證明。
第十四條
各國營林業局、林場應根據實際需要,有計畫地進行林區的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在林區制高點上設定火情嘹望台;
(二)結合開發林區和成片造林制定森林防火設施的建設規劃,有計畫地修建防火道路等;
(三)配備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探火滅火器械和通訊器材等;
(四)防火期內,在進入林區的主要道口設立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林區的車輛和行人進行檢查;
(五)在針葉林區火險大的地方,結合道路、河流、山脊開設防火線;選擇抗火性強的闊葉樹種,營造防火林帶;
(六)在進林主要道口和民眾生產活動較多的地方,設定護林防火宣傳標牌和專欄,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已經發現的森林火災,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護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國營林場報告。接到火情報告的單位,必須迅速組織人力撲救,同時將火災情況逐級上報省護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
地級護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對下列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省護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
(一)省、地行政界線附近的;
(二)過火面積20公頃以上的;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和重傷的;
(四)威脅居民區和重要設施的;
(五)十二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
(六)需要省上和其他地區支援撲救的。
第十六條
撲救森林火災,由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火勢較大或延燒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要成立臨時前線撲火指揮部。
第十七條
森林火災延燒範圍大,本地撲救力量和物資不足時,要立即向上級和毗鄰地區求援,接到火災求援的任務部門和單位,都要立即組織人力和物資支援撲救。
第十八條
在撲救森林火災中,指揮部各組要分別做好兵力、器械、食品、傷病員、火情等統計工作,為組織部署撲火戰鬥提供依據,以減少森林資源的損失和人力、物力的浪費。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森林防火監督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和政府有關規定,對國營林業局、林場等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監督消除火災隱患;審查各單位制定的有關森林防火的辦法和措施。
第二十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配備具有森林防火知識的監督員,對轄區各單位和民眾的防火設施實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對先進單位和個人的獎勵條件,除《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一條已有規定的外,規定如下:
(一)連續五年以上未發生森林火災的;
(二)工作一貫認真負責,堅守崗位,吃苦耐勞,密切聯繫民眾,宣傳教育民眾成績顯著的;
(三)堅持原則,遵紀守法,敢於同歪風邪氣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除《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二條已有規定的外,規定如下:
(一)在森林防火期違反規定用火但未造成損失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或者警告;違反規定用火失火燒毀森林或其他林木十畝以下,造成損失在五百元以下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護林人員因工作失職,造成火災導致森林損失者,除給予行政處分外,可參照上款規定酌情處罰。
(三)國營林業局、林場職工,因工作不負責任或玩忽職守,造成森林火災者,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從嚴處罰。
(四)因林場內部原因引起火災造成損失的,視其具體情節,對場長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撤職處分;燒毀有林地三千畝以上的,不管任何原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除外),對場長一律給予行政撤職處分。
(五)發現森林火災後,既不報告又不撲救,藉故不服從指揮部的統一指揮和調遣,擅離工作崗位者,除給予行政處分外,還要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引起森林火災造成嚴重損失,以及蓄意縱火或在撲火中製造混亂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肅省護林防火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