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

《廣東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在1990.01.26由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1.26
  • 實施時間:1990.03.01
第一條 為防止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和林區人民生命財產,促進林業發展,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除城市的市區外,本辦法適用於我省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條 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是其管轄區域內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和檢查監督。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五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省長、市長、縣長、鄉(鎮)長、村長負責制。全省年森林火災受害率應控制在全省有林面積的千分之一以下。因人為因素或救火措施不力而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山火或特大山火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行政領導人的責任。
第六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林區各單位應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林區的國營林業部門、鄉(鎮)、村以及機關、部隊、鐵路、農場、牧場、工礦企業、自然保護區、旅遊區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基層森林防火組織,做好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條 省建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檢查監督全省各地森林防火工作。指揮部下設辦公室,配備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縣級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均應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自行調劑解決。
第八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履行《森林防火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八項職責。未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的地方,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履行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職責。
第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劃定林區界限,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區、責任單位,建立責任制度;規定森林防火期、戒嚴期和戒嚴區;統一印發野外用火許可證和進入林區證明;向林區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授予森林防火管理權。
第十條 在行政區域交界林區,毗鄰地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本著“自防為主、積極聯防、團結互助、保護森林”的原則,確定聯防區域,制訂聯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聯防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條 我省森林防火期為每年9月至次年3月。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做好森林防火預防工作。
第十二條 森林防火期間,在山林內或靠近森林邊緣地帶嚴禁下列用火:
(一)燒黃蜂、*蛇鼠;
(二)上墳燒紙和其他封建迷信用火;
(三)使用火把;
(四)燒山趕野獸和使用其它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方法狩獵;
(五)吸菸、野炊、烤火取暖以及其它生活用火;
(六)林內燒窯或火燒積肥;
(七)森林旅遊區內燒烤、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森林防火期間,在林區要嚴格控制野外用火;因生產需要有火的,必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燒荒、燒牧草、燒蔗地、燒火積肥、燒山邊田坎草,必須經過縣森林防火指揮部或縣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批准,領取野外用火許可證。用火時要通知鄰近單位。
經批准進行生產用火的,要有專人負責,事先開好防火線,準備好撲火工具,組織足夠人力看守火場,用火後必須徹底熄滅余火。在三級風以上(含三級)的天氣嚴禁用火。
(二)進入林區從事林副業生產的人員,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核發的進入林區的證明,在指定的區域內活動;在林區內燒烤林副產品等,應當固定場地、選擇安全地點用火,並在周圍開設十米寬以上的防火線。
(三)在野外做飯、烤乾糧、燒水、取暖等生活用火,要有專人負責,選擇安全地點用火,事後徹底熄滅余火。
(四)森林防火戒嚴期間,林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期內,通過林區的鐵路機車,必須裝配防火設備,在規定的地點清爐,嚴防噴火、漏火。
在林區行駛的旅客列車、公共汽車,司機、乘務人員要對乘客進行防火安全教育,防止旅客往車外扔菸頭或其它火種;在鐵路、公路沿線容易引起火災的危險地段,由鐵路、公路主管部門配備火情巡視員,做好巡邏和滅火工作。
第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間,嚴禁在林區使用槍械狩獵;在林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施工、勘察等活動,必須事先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做好防火、滅火準備工作,並通知毗鄰單位。
在森林防火期內,國營林業局,林場和集體區的鄉(鎮)、村應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專業或者季節性的撲火隊,並加強培訓,以便發生森林災時能立即出動,迅速撲滅。
第十六條 護林員由縣、鄉(鎮)人民政府委任,發給統一證件、標誌。護林員的證件和標誌,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護林員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森林法規和森林防火方針、政策,協助當地民眾制訂有關防火、滅火的鄉規民約;
(二)巡護山林,做好入山人員的管理工作;
(三)管理野外火源,檢查監督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實;
(四)觀察*望火情,報告和組織撲救森林火災,參加調查火災損失,協助公安部門及時查處火災案件;
(五)將引起森林災和破壞森林的違法犯罪人員送交當地公安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有計畫地進行林區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在便於*望的地方,設定火*望台(哨);
(二)在主要入山路口和民眾進山活動頻繁地地方,建立森林防火檢查站;
(三)結合地形地勢,因地制宜營造闊葉樹防火林帶(每萬畝森林十至十五公里);
(四)林區的村莊、機關、學校、廠礦、部隊營房周圍,鐵路、公路兩側,行政區域交界地區的森林火災危險較大的地段,由各所在責任單位負責開好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五)在重點林區,根據森林防火、滅火的需要。建立防火物資儲備倉庫,配備交通運輸工具,探火、滅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設備。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按現行財政體制,安排好森林防火所需經費。國營林場森林防火費用,主要從林場的經營收入中解決;集體林區的防火費用,主要從林業部門提取的育林基金和林政服務費中解決;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視實際情況給予補貼。
第十九條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在編報飛播造林及人工造林作業設計時,應同時規劃,設計防火設施,一併施工,所需經費列入當年造林成本。未完成防火設施項目的,一律不予驗收。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專用機動車輛和器材設備,應經常保持完好狀態,保證防火、滅火需要,不準另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氣象部門應當做好本地區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地方報紙、廣播、電視部門應當及時發布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
第二十二條 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任何人民發現森林火災,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講清起火地點。任何單位或個人必須無償給報警人員提供方便。
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
第二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必須按照規定的報告制度逐級上報。凡屬下列情況的火災,應當立即報告省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
(一)屬省、市、縣交界地區發生危險性大的森林火災;
(二)火災受害面積在十公頃以上還沒有撲滅的森林火災;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居民區、旅遊區、自然保護區和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五)經過二十四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火災;
(六)需要省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二十四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組織精幹的撲火隊伍,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撲救,並且做好通訊聯絡、後勤供應和醫療救護工作。
撲救森林火災必須注意安全,不得動員老、弱、病、殘人員及中小學生、孕婦參加。
第二十五條 撲救森林火災時,氣象部門應做好與火災有關的氣象預報;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應優先提供交通運輸工具;郵電部門應保證通信的暢通;民政部門應妥善安置災民;公安部門應及進查處森林火災案件,加強治安管理;商業、供銷、糧食、物資和衛生等部門應做好物資供應和醫療救護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在森林火災撲滅後,必須全面檢查,徹底清理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嚴防復燃。
第二十七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受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含契約工或臨時工,下同),由所在單位按國家規定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無力負擔或者對起火沒有責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級醫療、撫恤。對撲救火災中犧牲的人員,根據《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應當追認為烈士的,由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八條 撲火經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工資、旅差費,由所在單位支付。
(二)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生活補助費,非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貼費以及撲火期間所消耗的其他費用,由起火責任人或者責任單位支付。起火責任人或者責任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由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起火責任人和責任單位以及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確實無力支付本條第(二)項費用時,由縣人民政府解決。
第二十九條 參加撲火人員的食品、運輸工具和所需其它物資設備,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供應和調配。林業、司法、交通、商業、郵電、衛生、氣象等部門和當地駐軍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積極做好撲火和後勤援助工作。
第三十條 森林火災分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積不足一公頃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不足一百公頃的;
(三)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各在一百公頃以上不足一千公頃的;
(四)特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上的。
火災火燒面積中的被燒林木,不論火燒程度如何,均統計為火災受害面積。
第三十一條 在森林火災打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起火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和火災受害面積、林木損失、撲救情況、物資消耗、其他經濟損失、人員傷亡以及聖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等進行調查,記入火災檔案。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四)項和第三十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森林火災,須在火災發生後七日內書面報告省森林防火指揮部。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統計部門制發的森林火災統計表的要求逐項統計,以市為單位每月3日前向省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填報“森林火災統計月報表”。如發生森林火災不報者,要追究直接責任人和當地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績顯著的下列單位或個人,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連續二十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的林區鄉(鎮),連續三年以上未發生森林災或受害有林面積在千分之一以下的山區林區縣;
(二)發生森林火災能及時採取有力措施,積極組織撲救,或者在撲救火災中起模範帶頭作用,成績顯著的;
(三)發生森林火災及時報告,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檢舉報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發明創造,並做出突出貢獻的;
(六)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森林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警告、責令限期更新造林和賠償損失:
(一)在森林防火期內,違反林區野外用火規定和當地入山管理規定的;
(二)違反野外用火規定,引起火警的;
(三)損壞森林防火設施、設備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造成火災,觸犯刑律的;妨礙護林人員正常執勤、侮辱毆打執勤護林人員,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
(二)負有領導責任,但因玩忽職守,對撲救森林火災組織不力,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者重大傷亡事故的。
第三十六條 因火災燒毀的林木,不論成林或幼林,按全省每畝森林平均立木蓄積量二點九立方米算扣除起火單位所在縣次年森林採伐限額計畫指標。
第三十七條 因火災燒壞的林木,必須經林業工程技術人員鑑定並出具鑑定書,經縣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審核同意後,林業主管部門才能審批領取木材砍伐許可證。所砍伐的木材計入當年森林資源消耗量,砍伐火燒林木所得收入用於跡地更新造林和防火設施建設。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的未盡事宜,按《森林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訂具體管理規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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