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9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已經2012年7月18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主席:努爾·白克力,2012年7月24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
- 外文名:無
- 通過時間:2012年7月18日
- 施行時間:2012年9月1日
概要,內容,
概要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79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已經2012年7月18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主席:努爾·白克力,2012年7月24日。
內容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森林防火條例》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是,城市市區除外。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分級負責、統一指揮、全力撲救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級簽訂責任狀,將森林防火的目標任務、組織建設、應急機制建立、預防、撲救和保障措施等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範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加強下列森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建立森林防火指揮、調度、預警信息系統;
(二)在重點林區設定火情瞭望塔、電子監控、監測哨等設施;
(三)在林區主要入口或者人員活動頻繁的地帶,設立永久性森林防火宣傳警示牌;
(四)建設森林火災撲救物資儲備設施;
(五)根據森林資源實際分布,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防火道路。森林消防專用車輛的購置稅和車輛通行費、森林防火專用電台的無線電通訊頻率占用費,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予以免除。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森林防火專項資金,並根據財政收入增長情況逐步增加。
森林防火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森林防火日常工作、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森林防火科研、森林消防裝備配置和訓練、森林火災撲救等。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建立航空護林協作機制,加強護林航空調度指揮系統建設,充分利用、不斷完善現有護林航空基礎設施,保障航空護林所需經費。
第八條 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畜牧、交通運輸、民政、氣象、旅遊、廣電、通信、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森林防火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森林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特點,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一條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劃定聯防區域,明確聯防職責,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加強聯防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負責其經營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根據森林防火需要營建生物防火林帶或者開設防火隔離帶,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並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
國有林場、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應當建立森林防火領導機制,負責管理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在林區內生產、生活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森林防火的有關規定,履行森林防火義務。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國有林場、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民委員會、林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森林火災民眾撲救隊伍。
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和森林火災民眾撲救隊伍應當配備撲火機具裝備,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接受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度。
第十四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的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應當履行下列森林防火責任:
(一)宣傳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
(二)巡山護林,制止違反規定的野外用火行為,發現和消除火災隱患;
(三)及時報告發現的火情;
(四)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火災案件。第十五條鐵路、電力、電信線路和石油天然氣管道穿越林區的,其經營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災危險地段設定固定的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標誌,並定期對線路防火安全進行檢查,排除火險隱患。
第十六條 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為北疆地區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10月31日為南疆地區森林防火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決定調整本行政區域的森林防火期,向社會公布,並報自治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害、凍害、勘察、採礦和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需要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應當採取下列防範措施:
(一)通知臨近負有防火責任的單位;
(二)事先開設防火隔離帶;
(三)選擇三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並嚴防失火;
(四)確保用火期間有足夠的撲火人員、設施、設備、工具;
(五)用火後徹底熄滅余火;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火險天氣條件、林內可燃物易燃狀況和林火可能蔓延成災的危險程度,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規定森林高火險期,並向社會公布。
森林高火險期內,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進入森林高火險區的,不得攜帶火源、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區重點國有林區管理機構可以在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主要路口,設立臨時性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車輛、人員進行登記和森林防火安全檢查。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無償提供森林火險天氣預報服務。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森林防火公益性宣傳,及時無償公布、刊發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
第二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阻撓在森林防火區建立森林防火設施;
(二)損毀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設施;
(三)破壞防火隔離帶或者生物防火林帶;
(四)干擾森林防火專用電台頻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國有林場、森林公園以及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應當設立森林防火值班室,公布森林火災報警電話;在森林防火期內,實行24小時值班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核實情況,並通知撤離方位迅速組織撲救。
第二十四條 發生森林火災,火災發生地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及時調集應急人員、物資和裝備參加救援,統一指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條 一般、較大森林火災撲滅後,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對森林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撲救情況、物資消耗、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等進行調查和評估;州、市(地)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派員參加調查和評估。
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的調查和評估,由州、市(地)林業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自治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派員參加。
第二十六條 鼓勵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火災保險。
逐步實行森林火災保險保費國家和自治區補貼制度。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根據事實、情節、後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挪用森林防火專項資金的;
(二)發生森林火災,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履行職責不力,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傷亡事故的;
(三)森林火災尚未撲滅或者明火撲滅後尚未達到安全程度,擅自撤離撲火人員,或者擅自脫崗造成復燃的;
(四)對森林火災案件或者事故責任人不予處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第(三)項規定的,由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