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森林防火條例》實施辦法

1991年12月1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4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24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森林防火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12.14
  • 實施時間:1991.12.14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平衡,根據《森林防火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境內除城市市區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林區各單位都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
第五條 省設立護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檢查、監督、組織、協調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做好本省森林火災預防和撲救的指揮工作。
各市、縣(郊區、市,下同)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當地駐軍設立護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未設立護林防火指揮部的地方,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履行護林防火指揮部的職責。
省護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省林業主管部門。
第六條 各級護林防火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針、政策,監督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實施;
(二)進行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組織民眾預防森林火災;
(三)組織森林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組織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訓森林防火專業人員;
(五)檢查本地區森林防火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組織有關單位維護、管理防火設施及設備;
(六)掌握火情動態,制定撲火預備方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火災;
(七)配合有關機關調查處理森林火災案件;
(八)進行森林火災案件統計,建立火災檔案。
第七條 林區各單位都要建立護林防火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系統和本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區基層單位應配備足夠力量的護林員,劃定護林範圍。護林員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體職責是:巡護山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協助有關機關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林區各單位應建立以基幹民兵為骨幹的義務撲火隊,國營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應建立季節性撲火隊,配備撲火工具,加強培訓演練,掌握撲火技術,做到常備不懈。
第八條 基層林業公安機關,在防火期間必須組織護林人員和撲火隊伍加強火源管理,撲救森林火災;組織護林防火安全檢查,消除火災隱患;參加調處森林火災案件等工作。
第九條 在行政區域交界的毗連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護林防火的聯防組織,輪流牽頭,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本著"自防為主,積極聯防,團結互助,保護森林"的原則,共同做好毗連林區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組織劃定護林防火責任區,確定護林防火責任單位,建立護林防火責任制度,定期進行檢查。
在林區應當建立軍民聯防制度。
第十一條 本省森林防火期規定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翌年的四月三十日。縣級以上護林防火指揮部,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提前或推遲當地的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護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實行晝夜值班,對重點林區應經常開展巡山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森林防火期間,重點林區或者國營林場,可根據實際需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批准,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依法對進入林區的人員和車輛進行防火檢查,杜絕火種進入林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森林防火戒嚴期,劃定戒嚴區,在森林防火戒嚴區內,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二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林區必須嚴格遵守並執行以下規定:
(一)禁止從事一切非生產性用火活動,包括野外吸菸、野炊、燒香、焚紙、點燭、鳴放鞭炮、火把照明、埋設雷管或槍械狩獵等。
(二)燒草積肥、燒田埂、燒山造林和火燒隔離帶等,確屬生產需要的,必須領取林區用火許可證。集體山林必須經所在鄉人民政府批准,國有及國家與集體合營的山林,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批准。經批准的用火單位要有專人負責,準備撲火工具,做好防範工作,有組織地在三級風以下天氣用火。作業結束後,經檢查確認無餘火時,方可撤離。
(三)林區內進行實彈演練、爆破、勘察、施工、開採礦石等活動必須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批准,並採取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或單位有計畫地進行護林防火設施建設:
(一)分片設定火情瞭望台、監測哨,主要進山路口設定護林防火警示標牌。
(二)林內、林緣的村莊、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蹟和各種紀念地等周圍,要營造火林帶,開闢防火隔離帶,重點林區要修築防火道路。
開發新林區或成片造林,應同時制定森林防火設施建設規劃,同步實施。
(三)林區要逐步配置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探火滅火器械、通訊器材等設施,並建立儲備倉庫,加強使用管理、維修保養和檢查,保證設備完好和正常運轉。
森林防火基礎設施的建設所需資金,按照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林區所在地的氣象部門,應做好森林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報紙、廣播、電視部門應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情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護林防火指揮部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撲救。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投入撲救。
第十六條 撲救森林火災時,公安、氣象、交通、衛生、郵電、民政、商業、供銷、糧食和物資等部門,應按照《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主動配合,做好工作,支援滅火救災。
第十七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對火災現場必須全面檢查,消除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監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或護林防火指揮部派人檢查同意後,方可撤離。
第十八條 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犧牲的人員,按《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撲火經費按《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市、縣護林防火指揮部對下列森林火災應立即報告省護林防火指揮部:
(一)延續十二小時尚未撲滅的火災;
(二)較大、重大、特大森林火災;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傷或一人以上死亡的森林火災;
(四)危及鄰省或者省轄市行政區域交界地段的森林火災;
(五)威脅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的森林火災;
(六)危及居民區和國家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七)大片速生豐產林基地和重點國有林分布地區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省或友鄰市支援撲滅的森林火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護林防火指揮部都要制定防止和處理森林火災事故預案,並經同級政府審定後組織實施。林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國營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也都要制定撲火預案,做到常備不懈。
第五章 森林火災的調查和統計
第二十一條 森林火災分為: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積不足一公頃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不足十五公頃的;
(三)較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十五公頃以上,不足一百公頃的;
(四)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百公頃以上,不足一千公頃的;
(五)特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上的。
第二十二條 森林火災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或護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起火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過火面積、受災森林面積和蓄積、物資消耗和其他經濟損失,人員傷亡及撲救情況等進行調查。
森林火警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調查,一般森林火災由縣護林防火指揮部或縣林業主管部門調查,較大森林火災由市護林防火指揮或市林業主管部門調查,重大、特大森林火災由市護林防火指揮部或市林業主管部門協同省護林防火指揮部調查,行政區交界地段發生森林火災,由起火一方負責查處,有關方面應給予協助。
第二十三條 森林火災調查結果應建立檔案。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災,由縣護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檔案。對較大、重大、特大森林火災,造成人員傷亡的火災,由市級護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建立專門檔案,報省護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四條 各級護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應按照森林火災統計表的要求,進行火災統計,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嚴格執行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規章,預防和撲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區或者森林防火責任區內,保持無森林火災一年以上的護林防火重點縣和縣級林業單位,保持無森林火災三年以上的重點鄉(鎮)、國營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保持無森林火災五年以上的林區行政村、鄉辦林場;
(二)發生森林火災及時採取有力措施、積極組織撲救的,或者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起模範帶頭作用有顯著成績的;
(三)發現森林火災及時報告,並盡力撲救,避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舉報的;
(五)在查處森林火災案件中作出貢獻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
(七)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績的。
第二十六條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林區各單位行政負責人貫徹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力,發生森林火災,造成重大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凡是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一)、(二)、(三)項規定,在林內隨意用火尚未造成損失的;對森林火災隱患,經護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部門通知,不予消除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或者警告;
不服從撲火指揮機構指揮或者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處以五十元到一百元罰款或者警告;
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對破壞森林防火設施、設備造成損失的,除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外,並可處以原價五倍以下的罰款。
以上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決定。
第二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罰,當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予以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決定;情節和危害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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