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的決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1997.03.13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3.13
  • 實施時間:1997.03.13
四川省人民政府決定對《四川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組織、協調和監督工作。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以及駐林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森防火工作,實行部門和單位防火責任制,承擔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責任區內森林防火任務。”
第四條增加第三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經營管理的林木的森林防火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二、增加第七條:“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應建立撲火隊,鄉、村駐林區的企事業單位,應建立義務撲火隊,負責森林火災的撲救。
“一級火險區的縣應建立專業撲火隊,二、三級火險區的縣應建立專業、半專業或義務撲火隊。撲火隊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級建。撲火隊應充實人員,配備機具,開展滅火訓練,與當地公安消防隊及其他撲火組織配合,承擔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發生森林火災時,當地駐軍、武警、民兵、預備役部隊應積極參與撲救工作。
“專業撲火隊可以興辦生產基地,開展多種經營,逐步實現生產自給。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在資金和物資等方面予以扶持,按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三、增加第十七條:“在充分利用自然阻隔帶的基礎上,成自的針葉林區應當營造抗火性能強、闊葉林為主的生物防火林帶。
“新造林面積在20公頃以上的,應按14比1的規定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新造林與防火林帶應當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並將騰資料歸檔管理。
“現有林區成征林面積在200公頃以上的,應按照生物防火林帶建設規劃,逐步改建。”
四、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森林防火設施建設以縣為單位進行規劃,分期建設。國有林區由經營單位負責建設,其他林區由林權所有單位或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建設。
“新開發林區,必須把林林防火設施列入總體規劃同步建設,大面積造林(含飛機播種造林),應把森林防火設施列入生產規划進行建設。”
五、增加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時,應當採取必要的撲救措施,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機構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機構接到火災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人員進行撲救,並向上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但不得動員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年齡在16周歲以下的人員參加撲火。”
六、增加第二十條:“凡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撲救,不得拒絕拖遷。”
七、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各“行政交界地方發生的森林火災由起火點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查處。起火點不明確的,由上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指定單位查處。”修改為:“行政區域交界地方發生的森林火災由起點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調查。”
八、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第二款:“森林防火專職工作人員,在森林防火崗位上工作,一級火險區15年以上、二級火險區20年以上、三級火險區25年以上,工作有成績的,頒發由省人民政府制發的榮譽證書。”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四川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有效地預防和撲救木要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境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森林防火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施“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依靠林區幹部民眾,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省長、市長、州長、專員、縣(區)長、鄉(鎮)長負責制。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的組織、協調和監督工作。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以及駐林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部門和單位防火責任制,承擔當人民政府劃定的責任區內森林防火任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經營管理的林木的森林防火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第五條 省和市、地、州以及森林面積一億平方米以上(含一億平方米)的縣,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揮部應設辦公室,配備相應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森林面積一千萬平方米以上(含一千萬平方米)的鄉(鎮),設森林防火指揮所,指定人員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根據森林類型、氣象條件火災頻繁度等差異,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將全省林區劃分一、二、三級火險區。各級火險區內的縣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切實有效措施,加強防火工作的領導和管理。
國有林區實行定地段、定面積、定任務、定人員、定報酬的防林防火責任制。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應建立撲火隊,鄉、村和駐林區的企事業單位應建立義務撲火隊,負責森林火災的撲救。
一級火險區的縣應建立專業撲火隊,二、三級火險區的縣應建立專業、半專業或義務撲火隊。撲火隊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建。撲火隊應充實人員,配備機具,開展滅火訓練,與當地公安消防隊及其他撲火組織配合,承擔森林火災撲救任務。發生森林火災時,當地駐軍、武警、民兵、預備役部隊應積極參與撲救工作。
專業撲火隊可以興辦生產基地,開辦多種經營,逐步實現生產自給。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在資金和物資等方面予以扶持,按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八條 全省森林防火期為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縣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可根據實際規定本地區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嚴區和戒嚴期由縣級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
第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林區嚴禁野外吸菸、烤火、野炊、燒紙等一切非生產性用火。
第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林區野外生產需要用火,須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批准,領取生產用火許可證,方能在指定地點、範圍內用火,並由森林防火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林區禁止用槍械狩獵;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須經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批准,並採取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工作。
第十二條 在林區架設輸電線路,必須有防火措施,並定期進行線路安全檢查。
第十三條 林區的住宅、廠房、行人休息站周圍,必須開闢十米以上寬的防火帶。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戒嚴期內,林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實行晝夜值班,重點林區開展巡山檢查,及時、準確地掌握火情。
第十六條 森林防火指揮部防火專用的車輛、電台、器材和其它設施、必須保持完好狀態,不得挪作它作。
第十七條 在充分利用自然阻隔帶的基礎上,成片的針葉林區應當營造抗火性能強、以闊葉林為主的生物防火林帶。
新造林面積在20公頃以上的,應按14比1的規定營造生物防火林帶。新造森與防火林帶應當同步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並將有關資料歸檔管理。
現有林區成片林面積在200公頃以上的,應按照生物防火林帶建設規劃,逐步改建。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設施建設以縣為單位進行規劃,分期建設。國有林區由經營單位負責建設,其他林區由林權所有單位或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建。
新開發林區,必須把森林防火設施列入總體規劃同步建設。大面積造林(含飛機播種造林),應把森林防火設施列入生產規划進行建設。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時,應當採取必要的撲救措施,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機構報告。
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機構接到火災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人員進行撲救,並向上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但不得動員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年齡在16周歲以下的人員參加撲火。
第二十條 凡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撲救,不得拒絕或拖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森林防火指揮部對下列火災按規定報告省森林防火指揮部:
(一)12小時尚未撲滅的森林火災;
(二)重大、特大的森林火災;
(三)威脅居民和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四)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五)未開發原始林區的森林火災;
(六)重點飛播林區和自然保護區的森林火災;
(七)縣級行政區交界地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上級和友鄰單位支援的森林火災;
第二十二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應留足夠人員巡邏監守,清理余火,經當森林防火指揮部檢查驗收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二十三條 凡森林火災、火警和荒火,應查明起火的時間、 地點、原因、肇事者和造成的損害等。
森林火警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調查;一般森林火災由縣級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重大森林火災由市、地、州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特大森森火災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行政區域產界地方發生的森林火災由起火點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調查。起火點明確的,由上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指定的單位調查。
第二十四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應建立森林防火檔案及統計報表的報送制度。
第二十五條 本鄉(鎮)人員參加撲救森林火災的,其生活補助按本鄉(鎮)的鄉規民約辦理。外鄉(鎮)、外縣人員參加撲救森林火災期間的生活補助、誤工補貼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嚴格執行《森林防火條例》和本辦法,預防和撲救措施得力,一級火險縣1年內、二級火險縣連續2年內、三級火險縣連續3年內未發生森林火災的以及有《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所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森林防火專職工作人員,在森林防火崗位上工作,一級火險區15年以上,二級火險區20年、三級火險區25年以上,工作有成績的,頒發由省人民政府制發的榮譽證書。
第二十七條 違反《森林防火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間的問題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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