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

《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經1989年12月29日太原市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1990年5月9日山西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批准;2014年8月29日太原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修訂,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森林火災的預防、森林火災的撲救、組織與保障、法律責任、附則6章50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
  • 公布機關: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1989年12月29日
  • 修訂時間:2014年8月29日
  • 批准時間:2014年11月28日
  • 公布時間:2014年12月8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公告,決定,條例,目錄,第一章總則,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第三章森林火災的撲救,第四章 組織與保障,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修訂的條例,

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8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2月8日

決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的決定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4年8月29日修訂通過的《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決定予以批准。

條例

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
(1989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14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三章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四章組織與保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森林防火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八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識,提高全社會森林防火意識,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對職工進行森林防火培訓,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森林防火知識。
第九條本市根據森林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和森林防火重點區,確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重點期和森林防火特險期。
森林、林地及周邊三百米範圍為森林防火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各類生態園和生態修復區為森林防火重點區。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六月十五日為森林防火期,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為森林防火重點期,四月一日至四月十日為森林防火特險期。
第十條森林防火區應當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識。
森林防火重點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封山禁火令或者通告,嚴禁野外用火。
第十一條進入森林防火區進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動,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採取相應的防火措施。
第十二條在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防火措施。
第十三條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人員禁止下列行為:
(一)上墳燒紙、燃放煙花爆竹、開山放炮;
(二)吸菸、野炊、烤火、狩獵;
(三)燒垃圾,燒草、燒秸稈等燒荒行為;
(四)產生火災隱患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禁止在鐵路、公路和田間的林網林帶燒灰積肥、堆放秸草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農林交錯區可燃物的清理工作。
第十六條森林防火期,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區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在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主要路口設立卡(點),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檢查、宣傳。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組織建設、森林防火責任制落實、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檢查活動。
第十八條森林防火區內的鐵路、電力、通信線路和各類管道設施的責任單位,應當組織人員進行巡護檢修,排除森林火災隱患。
森林防火區內駐地企事業單位應當接受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森林防火的監督管理,並承擔其駐地周邊的森林防火責任。
第十九條在森林防火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其森林防火基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已建成的森林防火基礎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變用途。
在森林防火區成片造林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森林防火基礎設施。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建立森林火災的監測預警機制,及時發布森林火險等級預警預報信息。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適時進行修訂,並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必要的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三章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接到報告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核實;情況屬實,應當採取相應的撲救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逐級報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第二十三條發生森林火災後,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撲救森林火災中應當服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氣象、交通、經信、民政、公安、商務、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做好撲救森林火災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專業火災撲救隊伍為主,以社會力量為輔,科學撲救,積極消滅。
第二十六條森林火災撲滅後,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合格,方可撤離。
第二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及時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森林火災信息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社會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四章 組織與保障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森林防火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森林防火實行市、縣(市、區)、鄉(鎮)、村及森林經營單位聯防責任制度。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互通防火信息,並加強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屬地森林經營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林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採取下列措施,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
(一)健全通訊網路,保障森林火災防控信息暢通;
(二)根據地形、地貌特點,因地制宜設定若干火情瞭望台;
(三)在森林防火區、特別是森林防火重點區,科學修建防火通道,保障人員、物資和設備的暢通運輸;
(四)在森林防火重點區,建設若干防火蓄水池,保障預防和撲救的用水需要;
(五)在森林防火重點區,設定若干森林火災撲救物資儲備庫,儲備充足的防火和撲火物資、設備;
(六)建設防火隔離帶,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七)設定視頻監控系統,提高科學防控能力。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森林經營單位和林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森林火災民眾撲救隊伍。專業的和民眾的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三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兼職護林員,並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護林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佩戴統一的標誌。
第三十五條護林員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執行入山、巡山森林防火管理制度;
(三)巡護責任區內的森林、林木;
(四)報告火情;
(五)制止違章用火行為;
(六)協助調查森林火災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撲救森林火災發生的費用,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協調支付,市人民政府根據火災損失情況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七條森林火災發生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恢復植被。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轄區範圍內發生森林火災的(雷擊等自然因素引起的火災除外),追究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首長的領導責任,根據森林火災受損情況,依據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行政責任
其他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依其應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三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二)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三)未及時採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拒絕接受森林防火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恢復原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森林火災分為:
(一)一般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公頃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傷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較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傷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00公頃以上1000公頃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傷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別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000公頃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傷100人以上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八條本市森林防火重點區,包括凌井溝自然保護區汾河上游自然保護區、雲頂山自然保護區、天龍山國家級森林公園、清徐縣葡峰森林公園、山西省金牛森林公園、陽曲縣新陽森林公園、婁煩縣婁煩森林公園、山西省龍城森林公園、汾河公園,以及本市城區東西山範圍內的森林和林地等。
第四十九條各開發區、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89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4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三章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四章組織與保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森林防火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八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森林防火宣傳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識,提高全社會森林防火意識,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對職工進行森林防火培訓,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森林防火知識。
第九條本市根據森林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和森林防火重點區,確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重點期和森林防火特險期。
森林、林地及周邊三百米範圍為森林防火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各類生態園和生態修復區為森林防火重點區。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六月十五日為森林防火期,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為森林防火重點期,四月一日至四月十日為森林防火特險期。
第十條森林防火區應當設定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識。
森林防火重點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封山禁火令或者通告,嚴禁野外用火。
第十一條進入森林防火區進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動,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採取相應的防火措施。
第十二條在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森林防火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防火措施。
第十三條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人員禁止下列行為:
(一)上墳燒紙、燃放煙花爆竹、開山放炮;
(二)吸菸、野炊、烤火、狩獵;
(三)燒垃圾,燒草、燒秸稈等燒荒行為;
(四)產生火災隱患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禁止在鐵路、公路和田間的林網林帶燒灰積肥、堆放秸草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農林交錯區可燃物的清理工作。
第十六條森林防火期,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鄉(鎮)人民政府、國有林區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在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主要路口設立卡(點),對進入森林防火區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檢查、宣傳。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森林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森林防火組織建設、森林防火責任制落實、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檢查活動。
第十八條森林防火區內的鐵路、電力、通信線路和各類管道設施的責任單位,應當組織人員進行巡護檢修,排除森林火災隱患。
森林防火區內駐地企事業單位應當接受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森林防火的監督管理,並承擔其駐地周邊的森林防火責任。
第十九條在森林防火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其森林防火基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已建成的森林防火基礎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變用途。
在森林防火區成片造林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森林防火基礎設施。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森林防火需要建立森林火災的監測預警機制,及時發布森林火險等級預警預報信息。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適時進行修訂,並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必要的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三章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接到報告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核實;情況屬實,應當採取相應的撲救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逐級報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第二十三條發生森林火災後,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撲救森林火災中應當服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氣象、交通、經信、民政、公安、商務、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做好撲救森林火災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專業火災撲救隊伍為主,以社會力量為輔,科學撲救,積極消滅。
第二十六條森林火災撲滅後,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合格,方可撤離。
第二十七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及時對森林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森林火災信息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社會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四章 組織與保障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森林防火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森林防火實行市、縣(市、區)、鄉(鎮)、村及森林經營單位聯防責任制度。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互通防火信息,並加強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屬地森林經營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國有林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森林防火實際需要,採取下列措施,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
(一)健全通訊網路,保障森林火災防控信息暢通;
(二)根據地形、地貌特點,因地制宜設定若干火情瞭望台;
(三)在森林防火區、特別是森林防火重點區,科學修建防火通道,保障人員、物資和設備的暢通運輸;
(四)在森林防火重點區,建設若干防火蓄水池,保障預防和撲救的用水需要;
(五)在森林防火重點區,設定若干森林火災撲救物資儲備庫,儲備充足的防火和撲火物資、設備;
(六)建設防火隔離帶,營造生物防火林帶;
(七)設定視頻監控系統,提高科學防控能力。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成立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森林經營單位和林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森林火災民眾撲救隊伍。專業的和民眾的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三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兼職護林員,並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護林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佩戴統一的標誌。
第三十五條護林員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執行入山、巡山森林防火管理制度;
(三)巡護責任區內的森林、林木;
(四)報告火情;
(五)制止違章用火行為;
(六)協助調查森林火災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對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撲救森林火災發生的費用,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協調支付,市人民政府根據火災損失情況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七條森林火災發生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恢復植被。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轄區範圍內發生森林火災的(雷擊等自然因素引起的火災除外),追究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首長的領導責任,根據森林火災受損情況,依據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行政責任。
其他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依其應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三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二)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的;
(三)未及時採取森林火災撲救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責任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拒絕接受森林防火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恢復原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森林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責令責任人補種樹木。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森林火災分為:
(一)一般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公頃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傷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較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傷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00公頃以上1000公頃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傷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別重大森林火災:受害森林面積在1000公頃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傷100人以上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八條本市森林防火重點區,包括凌井溝自然保護區、汾河上游自然保護區、雲頂山自然保護區、天龍山國家級森林公園、清徐縣葡峰森林公園、山西省金牛森林公園、陽曲縣新陽森林公園、婁煩縣婁煩森林公園、山西省龍城森林公園、汾河公園,以及本市城區東西山範圍內的森林和林地等。
第四十九條各開發區、街道辦事處所轄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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