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林木保護管理辦法》是齊齊哈爾市政府1987年2月21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林木保護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811
- 發布文號:齊政發[1987]9號
- 發布日期:1987-02-21
- 生效日期:1987-02-21
檔案信息,目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林木保護,第三章 林政管理,第四章 獎懲,第五章 附則,
檔案信息
【發布文號】齊政發[1987]9號
【生效日期】1987-02-2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1987年2月21齊政發〔1987〕9號)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林木保護,發展林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境內從事林木經營管理、採伐利用的,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營造單位所有。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和按國家規定劃給的薪炭林地種植的林木、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集體和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地造林,林權歸承包者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四條 保護林木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動員、組織民眾把遵守森林法規、愛護林木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來抓,形成自覺保護林木的社會風尚。
第二章 林木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森林保護委員會及相應的林木保護機構,村、屯設專職護林員。
護林員的職責是管護林木,制止亂砍濫伐等破壞林木資源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要支持和保護護林員行使正當權力。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每年定期組織林木保護大檢查,有關部門要協助林業部門及時查處毀林案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工作,並充分發揮聯防組織的作用。
1、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落大雪時為護林防火期;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為防火戒嚴期。
2、防火期,禁止在林地內和林緣吸菸、弄火、狩獵。因特殊情況需要燒荒的,須經當地縣、區以上護林防火指揮部批准,但必須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3、防火期,須憑入山證入山。機動車輛入山須安裝防火帽等防火設備。
4、發生火災,須立即報告並組織力量撲救。商業、物資、糧食、衛生等部門要做好物資供應和醫護工作,交通、郵電等部門要優先提供運輸、通訊工具和設備。
5、發生火災後,當地政府和公安部門要及時查明原因,查清損失。對人為引起的火災,要依法追究責任。
第八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森林病蟲害的檢疫和防治工作,具體要求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縣、區要制定林木保護辦法,村、屯要制定林木保護鄉規民約,並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設立防護設施,如護林溝、擋車溝、抹牛地、保護架、防火線等。
第十條 天然次生林、江河兩岸有林地實行封山育林。宜林荒山、荒地、荒灘、沙地、沙丘,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實行封山育林、封沙育林。
第十一條 對幼林地要加強管護,及時鏟趟、抹芽、定乾、合理修枝,禁止在幼林地砍柴和種植高稞爬蔓作物,防止人為破壞。
第十二條 林地內禁止開墾、采砂、取土、挖窖、垛柴、扒樹皮和其他不利林木生長、損壞林木的活動,不得毀壞、盜竊各種林木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 加強對牲畜的管理,禁止牧畜進入林地。
第三章 林政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對林木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檢查和監督。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建設好林政、林業公安隊伍;建立各級護林領導責任制,做到有獎有罰。
第十六條 全民、集體所有的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七條 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如對處理決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八條 採伐林木,全民所有的以林場為單位,集體和個人所有的以縣為單位,國營非林業部門所有的以農場、廠礦企業主管部門為單位,根據用材林消耗量應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制定年採伐限額,於每年八月底以前逐級上報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除農村居民房前屋後的零星林木、自有的薪炭林和緊急搶險需就地採伐的林木外,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國營林場要提交伐區調查設計、檔案和上年度更新驗收證;集體和個人要提交林木採伐設計檔案;部隊要提交師以上機關證明;其他單位要提交包括採伐目的、地點、林種、地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檔案。
第二十條 林木採伐許可證,國營林場和市屬國營企事業單位及部隊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縣、區屬國營林場、機關、團體、學校和集體、個人由所在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國營農場由省農場總局林業主管部門核發;鐵路、公路用地內的行道樹木和城鎮林木更新採伐由其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一條 市、縣林業主管部門和其授權的部門要及時檢查驗收採伐跡地。對合格的發給採伐驗收證,對不符合伐區作業規定的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到改正為止。經檢查驗收未獲得採伐驗收證的,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林種,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第二十三條 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等,應當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嚴格審查,並徵求林業主管部門意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 種參、種藥、養鹿、養蠶等占林地的,須經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實行退耕還林。凡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一、二年內退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三、五年內退完。退耕前納稅的土地,報請有關部門核免農業稅。
第二十六條 木材零擔運輸。省內運輸憑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運輸證明和檢疫證書;出省的憑省林業廳運輸證明和縣級以上檢疫證書。
第二十七條 國營、集體和個人採伐林木、出售林木必須按國家規定交納採伐管理費和育林基金。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對保護林木成績顯著者以及揭發毀林案件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獎勵。獎勵資金由各級地方財政解決。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1、林區盜伐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含一立方米)、幼樹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非林區盜伐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含半立方米)、幼樹二十株以下(含二十株)的,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罰款。超過上述限額,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
2、林區濫伐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含五立方米)、幼樹一百株以下(含一百株)的,非林區濫伐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含二立方米)、幼樹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罰款。超過上述限額,除補種樹木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3、違反本辦法第七條,在防火期用火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對發現火災不報告和撲救時不聽指揮的,要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4、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個人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5、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和因開荒、搞副業造成林木死亡或影響林木生長的,按破壞林木的實際數量,分別以盜伐、濫伐林木處理。
6、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牲畜進入林地損壞林木的,責令畜主和放牧員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二倍的樹木。
7、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林業部門可代為更新造林。所需費用,除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單位和個人負擔外,並處以相當於造林費用的罰款。次年不再發給採伐證。
8、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蠶場根刈、參園順坡布設、種藥、養鹿、培育木耳毀壞林木不恢復的,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罰款,個人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9、偽造或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件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對已獲利的除應予沒收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10、違反本辦法致使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珍貴樹種和風景區的林木遭受破壞的,須從重處罰。
11、不按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或超越職權發放採伐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者,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12、對干擾、阻礙護林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13、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林木受到破壞和損失的護林工作人員和不重視林木保護工作,致使林木遭到嚴重破壞以及縱容、包庇毀林人員的領導者,要從嚴處理。
第三十條 盜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應予追繳,返還原主,並向林木所有者賠償所毀林地同等面積的造林苗木費、整地費、造林費和三年撫育費、管理費、病蟲防治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決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林業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齊政發〔1982〕70號檔案公布的《齊齊哈爾市林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如與上級規定牴觸時,按上級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