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8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
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古樹名木保護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科學監管、傳承歷史、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景觀與科學價值和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市綠化委員會負責對全市古樹名木保護工作進行統一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檢查。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為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以外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和執法工作;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以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執法工作。
財政、規劃、文化、住房、城鄉建設、環保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組織領導,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城鄉規劃管理,並將古樹名木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用於古樹名木資源的普查、認定、養護、搶救以及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培訓、科研等工作。
第六條市、旗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科學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廣套用科研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管理水平。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八條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國家捐獻古樹名木以及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的保護。捐獻、捐資、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保護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第九條市綠化委員會要組織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每兩年開展一次古樹名木保護工作落實情況督促檢查,對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突出、成效明顯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古樹名木的認定
第十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古樹名木普查,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掛牌,建立檔案,公布結果,並上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經確認後報市綠化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新發現的古樹名木資源。接到報告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認定和建檔。
第十二條古樹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
(一)樹齡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
(二)樹齡在三百年以上不滿五百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
(三)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不滿三百年的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名木實行一級保護。
第十三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資源普查情況,確定樹齡在五十年以上不滿一百年的樹木作為古樹後備資源,參照三級保護的古樹實行保護。
第十四條市綠化委員會應當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級別,組織、協調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養護技術規範和相應的保護措施,並通過報紙、網路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古樹名木養護
第十五條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養護責任人):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機場、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機場、鐵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四)城市公園、城市道路、街巷、綠地、廣場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或者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養護;
(五)城鎮居住區、居民庭院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
(六)鄉鎮街道、綠地、廣場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
(七)農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承包人、經營者負責養護;農村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由
宅基地使用權人負責養護;其他農村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養護;
(八)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養護;
(九)建設項目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
前款規定以外的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確定的養護責任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協定,明確雙方的養護責任和養護要求,並給予養護責任人適當經濟補助和專業技術支持。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協定的要求,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養護協定。
第十七條市綠化委員會應當組織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範的宣傳和培訓。
第十八條養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養護職責,並接受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一)按照養護技術規範做好鬆土、澆水等日常養護工作,並防止對古樹名木的人為損害;
(二)對古樹名木進行經常性的看護和觀察,對其生長情況進行觀測,發現病蟲害等異常情況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開展現場調查,查明原因和責任,採取搶救、治理、復壯等措施。
第十九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古樹名木養護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和名木,至少每三個月檢查一次;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半年檢查一次;
(三)三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年檢查一次。
在檢查中發現古樹名木生長有異常情況或者環境狀況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保護和救治措施,將檢查情況和採取措施處理過程記入古樹名木圖文檔案後,報市綠化委員會備案。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
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建立古樹名木資源電子資料庫,實行網路監測,信息聯動,實時了解古樹名木的有關情況。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聘請古樹名木專業養護單位等為古樹名木養護提供專業化服務。
第四章古樹名木管理
第二十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要在古樹名木周圍醒目位置設立保護牌,並設定支撐架、保護欄、避雷裝置等相應的保護設施。
古樹名木保護牌應當標明古樹名木編號、名稱、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級別、養護責任人、掛牌單位、設定時間等內容。保護牌由市綠化委員會統一制定式樣和編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和保護設施。
第二十一條散生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為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樹冠偏斜的,還應按根系生長的實際,設定相應的保護範圍。古樹群的保護範圍為林緣向外五米。
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與古樹名木生長、保護無關或者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對古樹名木保護範圍的土壤,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氣性。
第二十二條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第二十三條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掘根、剝損樹皮;
(二)攀樹折枝,在樹身上敲打、刻劃、釘釘、架設電線、纏繞懸掛物品或者借用樹幹做支撐物;
(三)擅自修剪、採摘果實;
(四)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焚燒、排放煙氣、堆放物品、傾倒有害廢物廢液及融鹽雪、埋設管線、搭建建(構)築物;
(五)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硬化固化地面;
(六)其他損毀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建設工程施工應當採取避讓措施,避免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保護方案並組織實施,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的需要,向建設單位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組織
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確認,經查明原因和責任後,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經確認後方可進行處理,並報市綠化委員會註銷備案。
第二十六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損害古樹名木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保護設施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恢復費用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樹名木和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砍伐一級保護的古樹或者名木的,每株處以其價值八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罰款;砍伐二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以其價值五倍以上至七倍以下的罰款;砍伐三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以其價值二倍以上至四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處該古樹名木相等價值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採取避讓或者保護措施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處理死亡古樹名木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古樹名木保護與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古樹名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景觀、科研價值、紀念意義的樹木以及珍稀林木。
第四條市綠化委員會負責對全市古樹名木保護工作進行統一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檢查。
城市規劃區以外、城市規劃區以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分別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以下簡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
財政、規劃、文化、住房、城鄉建設、環保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綠化委員會應當組織林業、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編制古樹名木保護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納入城鄉總體規劃,並將古樹名木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用於古樹名木資源的普查、認定、養護、搶救以及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培訓、科研等工作。
第六條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科學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廣套用科研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管理水平。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八條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國家捐獻古樹名木以及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的保護。捐獻、捐資、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保護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第九條市綠化委員會辦公室要會同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每兩年組織開展一次古樹名木保護工作落實情況督促檢查,對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突出、成效明顯的,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古樹名木認定
第十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古樹名木普查,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掛牌,建立檔案,並上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經確認後報市綠化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新發現的古樹名木資源。接到報告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認定和建檔。
第十二條古樹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
(一)樹齡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
(二)樹齡在三百年以上不滿五百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三)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不滿三百年的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名木實行一級保護。
第十三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資源普查情況,確定樹齡在五十年以上不滿一百年的樹木作為古樹後備資源,參照三級古樹的保護措施實行保護。
第十四條市綠化委員會應當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級別,組織、協調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養護技術規範和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古樹名木養護
第十五條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養護責任人):
(一)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機場、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機場、鐵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四)城市公園、城市道路、街巷、綠地、廣場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或者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養護;
(五)城鎮居住區、居民庭院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
(六)鄉鎮街道、綠地、廣場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
(七)農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該承包人、經營者負責養護;農村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由
宅基地使用權人負責養護;其他農村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養護;
(八)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養護;
(九)建設項目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
(十)其餘的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確定的養護責任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協定的要求,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養護協定。
第十七條市綠化委員會要會同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範的宣傳和培訓。
第十八條養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養護職責,並接受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一)按照養護技術規範做好鬆土、澆水等日常養護工作,並防止對古樹名木的人為損害;
(二)對古樹名木進行經常性的看護和觀察,對其生長情況進行觀測,發現病蟲害等異常情況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開展現場調查,查明原因和責任,採取搶救、治理、復壯等措施。
第十九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古樹名木養護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和名木,至少每三個月檢查一次;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半年檢查一次;
(三)三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年檢查一次。
在檢查中發現古樹名木生長有異常情況或者環境狀況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保護和救治措施,將檢查情況和採取措施處理過程記入古樹名木圖文檔案後,報市綠化委員會備案。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聘請古樹名木專業養護單位等為古樹名木養護提供專業化服務。
第四章古樹名木管理
第二十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要在古樹名木周圍醒目位置設立保護牌,並設定支撐架、保護欄、避雷裝置等相應的保護設施。
古樹名木保護牌應當標明古樹名木編號、名稱、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級別、養護責任人、掛牌單位、設定時間等內容。保護牌由市綠化委員會統一制定式樣和編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和保護設施。
第二十一條散生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為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樹冠偏斜的,還應按根系生長的實際,設定相應的保護範圍。古樹群的保護範圍為林沿向外五米。
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古樹名木保護無關的項目建設。
對古樹名木保護範圍的土壤,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氣性。
第二十二條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掘根、剝損樹皮;
(二)攀樹折枝,在樹身上敲打、刻劃釘釘、架設電線、纏繞懸掛物品或者借用樹幹做支撐物;
(三)擅自修剪、採摘果實;
(四)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焚燒、排放煙氣、堆放物品、傾倒有害廢物廢液及融鹽雪、埋設管線、搭建建(構)築物;
(五)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硬化固化地面;
(六)其他損毀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因特殊需要,確需移植的古樹名木,應當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實地勘察、審驗後,上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經確認後方可移植,並報市綠化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四條規劃部門制定城鄉建設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在古樹名木周圍劃出建設控制地帶,保護古樹名木的生長環境和風貌。
建設工程施工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避讓措施;無法避讓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保護方案並組織實施,並報相應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的需要,向建設單位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經批准移植的古樹名木,應當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點實施移植;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由移植申請單位負責,並承擔移植和養護費用。
移植後,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古樹名木圖文檔案,並及時上報上級主管部門。移出地和移入地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辦理移植登記,變更養護責任人。
第二十六條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
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確認,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查明原因和責任後,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經確認後方可進行處理,並報市綠化委員會註銷檔案。
第二十七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損害古樹名木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保護設施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恢復費用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樹名木和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砍伐一級保護的古樹或者名木的,每株處以其價值八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罰款;砍伐二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以其價值五倍以上至七倍以下的罰款;砍伐三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以其價值二倍以上至四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造成樹木損壞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由移植單位負責,並承擔移植和養護費用。五年內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每次或者每處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處該古樹名木相等價值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採取避讓或者保護措施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點實施移植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處理死亡古樹名木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未依法履行古樹名木保護與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移植古樹名木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古樹名木是自然界和前人留下來的珍貴遺產,具有重要的歷史、文化、生態、科研價值和較高的經濟價值。我市現有古樹名木4500餘株,多年來,在古樹名木保護中做了許多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存在著宣傳不到位、保護意識不強、管理機構不明確、養護責任沒有落到實處、保護措施不力、管理手段落後等問題。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刻不容緩。市人大代表聯名提出了《關於制定呼和浩特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的議案》,市人大農業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條例列入立法計畫。
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條例,對於規範古樹名木管理,保護古樹名木資源,充分發揮古樹名木在傳承歷史文化、弘揚生態文明中的作用,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過程和依據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17年立法計畫,市人大農業委員會組織市園林局、市林業局、市綠化辦相關工作人員成立起草工作小組,赴外地調研學習,開展起草工作,形成《呼和浩特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送審稿。草案經2017年10月31日市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二次會議初次審議後,由市人大法工委將草案在《
呼和浩特日報》和呼和浩特人大網全文公布,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法制委、法工委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和政協委員召開座談會,徵集修改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委、法工委綜合考慮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反覆修改,經法制委兩次審議後,形成草案表決稿。12月15日市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呼和浩特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條例共六章,三十五條。
(一)關於古樹名木保護的管理體制。針對現行管理體制下有關部門對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權責範圍劃分不夠明確的問題,條例第四條規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以外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和執法工作;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以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執法工作,符合我市管理實際。同時,規定市綠化委員會統一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二)關於古樹名木的認定。條例以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國家《古樹名木鑑定標準(試行)》中古樹名木的分級為基礎,在第十二條中根據樹齡長短將我市古樹名木分為一級、二級、三級保護,名木實行一級保護;第十四條規定市綠化委員會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級別,組織、協調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養護規範和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三)關於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我市的古樹名木生長較為分散,有的生長在公園綠地或者私人庭院中,有的生長在農村或者野外,保護古樹名木必須依靠公眾力量,鼓勵公眾參與。因此,條例第十五條確定了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制,根據古樹名木生長地點的不同,確定相應的養護責任人,確保養護責任的落實;在十六條中規定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協定,明確雙方的養護責任和養護要求,並給於養護責任人適當經濟補助和專業技術支持;在第十八條中規定了養護責任人的具體責任。
(四)關於古樹名木管理。探索利用現代科技對古樹名木進行監管,第十九條規定了對古樹名木養護情況進行定期檢查,逐步建立古樹名木資源電子資料庫,逐漸推廣網路監測,實時了解古樹名木的有關情況;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要在古樹名木周圍設立保護牌,標明身份,掛牌保護,並說明了保護牌應標明的內容;第二十一條明確了散生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更科學的保護古樹名木整株生長;結合我市目前建設工程較多的實際情況,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應當採取避讓措施,避免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保護方案並組織實施。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3月29日,分組審查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進一步規範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充分發揮古樹名木在傳承歷史文化、弘揚生態文明中的作用,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了座談研究。3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及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對《條例》進行了統一審查。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情
況報告如下:
一、在《條例》第十四條中的“向社會公布”前增加“通過報紙、網路等新聞媒體”的內容。
二、將《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中的“一千元”修改為“3000元”。
三、將《條例》第三十條中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修改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此外,還對《條例》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的決議(草案)》,建議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以上審查情況的報告,連同決議(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