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古樹名木保護條例(草案)》是國家林業和草原局2023年9月25日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國家林業和草原局
全文(草案)
古樹名木保護條例(草案)(徵求社會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古樹名木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等工作。人工培育的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不適用本條例。對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國有原始天然林區的古樹名木實施整體保護,堅持最小人為干預原則,保持古樹名木及其生態群落的原真性。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 100 年以上的樹木;所稱名木,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景觀價值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所稱古樹群是指一定區域範圍內 10 株以上相對集中生長、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樹群體。
第四條 對古樹實行分級保護。樹齡 500 年以上的古樹實行特級保護;樹齡 300 年以上不滿 500 年的古樹實行一級保護;樹齡 100 年以上不滿 300 年的古樹實行二級保護。名木不受樹齡限制,實行特級保護。
第五條 古樹名木保護應當堅持全面保護、分類保護、原地保護、屬地管理、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六條 全國綠化委員會在國務院領導下,統一組織領導協調全國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國務院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稱國務院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主管全國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做好相關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以下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財政、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文化和旅遊、文物、民族宗教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補償和補助制度,對履行保護責任的古樹名木所有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對日常養護責任單位或個人(簡稱日常養護責任人)給予適當補助。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保護古樹名木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保護意識,加強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提高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水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保護設施的義務。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制止損害古樹名木及其保護設施的行為。鼓勵通過認捐、認養等多種形式資助古樹名木保護事業。資助古樹名木保護或者參加保護古樹名木行動的,可折算義務植樹盡責任務,具體辦法由省級綠化委員會辦公室組織制定。第十條 對古樹名木保護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資源調查與公布
第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每十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古樹名木資源普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在普查間隔期內,定期開展古樹名木補充調查,掌握古樹名木資源變化、生長狀況和養護等情況。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未發現的古樹名木資源信息。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負責對普查、補充調查的古樹名木組織鑑定並對外公示鑑定結果。有關單位或個人對古樹名木鑑定結果有異議的,可在公示鑑定結果之日起二十日內向鑑定部門或上一級古樹名木主管部門— 4 —提出。鑑定部門或上一級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情況,可以重新組織鑑定。
第十三條 特級、一級、二級保護古樹分別由省、市、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認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名木由省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認定,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各地古樹名木目錄及相關信息應當逐級上報國務院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一樹一檔”要求,建立古樹名木圖文檔案和電子信息資料庫,並對古樹名木資源狀況進行動態管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依法認定並公布的古樹名木落實養護責任、劃定保護範圍、開展巡查檢查等。第三章 養 護第十六條 古樹名木實行日常養護與專業養護相結合。養護措施應當科學合理,避免不當保護。
第十七條 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實行責任制。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5 —(二)機場、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單位負責養護;(三)自然保護地、林場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單位負責養護;(四)軍事區域的古樹名木養護,由其管理部門負責;(五)城市公園、廣場、道路綠地等公共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單位負責養護。城市居住區、居民庭院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六)鄉鎮公共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七)農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承包方負責養護;農村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權人負責養護;農村其他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負責養護;(八)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負責養護。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或權屬不清的古樹名木,日常養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確定的日常養護責任人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日常養護責任人無力承擔養護責任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責任單位或責任人養護。
— 6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與日常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權利和義務。日常養護責任人發生變化的,原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經查證、核實後及時辦理日常養護責任人變更手續。第十九條 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切實履行責任,進行科學養護,防範和制止各種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並接受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組織編制相關日常養護標準。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向日常養護責任人提供必要的培訓和技術指導。第二十條 古樹名木遭受危害、損害或生長異常、瀕臨死亡,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現場調查,指導養護責任人開展治理,必要時由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實施救治。長勢衰弱或瀕危的,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開展搶救復壯。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危害的,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可以適當採取修剪、支架等防護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牽頭制定重大災害損害古樹名木的應急預案。特級保護古樹和名木應當專門制定應急預案。— 7 —第四章 保護管理第二十二條 國家保護古樹名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環境。古樹群應當整體保護,群內古樹按照其樹齡對應級別實施保護。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不小於古樹名木樹冠垂直投影外 5 米劃定保護範圍。由於歷史原因造成保護範圍和空間不足的,應當在城鄉建設中予以調整或完善。古樹群保護範圍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劃定的古樹名木保護範圍空間信息,應及時按規範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一張圖”實施監督信息系統。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古樹名木、古樹群保護標誌,並設定電子信息碼。古樹群內的重要古樹可單獨設立保護標誌。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設定圍欄、支撐、排水、避雷等必要的保護設施。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分級保護巡查、檢查制度,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級別、城鄉分布、長勢情況確定巡查周期,定期開展巡查、檢查。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一)非法砍伐;(二)擅自移植;(三)買賣、非法運輸;(四)剝損樹皮、掘根、向古樹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質;— 8 —(五)擅自修剪枝幹、採摘果葉;(六)刻劃、釘釘、攀爬、折枝,在古樹名木上架設線纜,纏繞、懸掛物體,或者使用樹幹作支撐物,緊挨樹幹堆放物品;(七)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敷設管線、挖坑取土、採石取砂、淹漬或者封死地面、燃燒明火、排放煙氣、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傾倒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等破壞古樹名木生長環境的行為;(八)破壞古樹名木的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九)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保護級別統籌落實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的古樹名木周圍建設控制要求,保護古樹名木的生長環境和風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開發前,應當將對應地塊古樹名木資源普查信息和評估結果納入土地現狀清單,在土地供應時,一併交付用地單位。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劃、設計、施工等環節採取避讓措施。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進行施工,無法避讓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設計階段組織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批准。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方案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 9 —制定保護方案和實施保護措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施工對古樹名木造成損害的,由建設單位承擔養護、復壯費用,並承擔相應責任。第二十九條 禁止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符合下列條件確須移植的,可以申請移植:(一)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且採取防護措施後仍無法消除安全隱患的;(二)國家級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無法避讓的;(三)省級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無法避讓的,但是,特級古樹和名木除外。第三十條 申請移植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或建設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一)移植古樹名木的,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由省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辦理審批許可。二級保護古樹的移植審批許可,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委託至地級市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實施審批。(二)移植申請材料包括移植申請書、移植方案等,內容包括移植理由、樹種、樹齡、保護級別、移入地基本情況及適宜性評價、移植技術和養護措施、專家論證意見等,涉及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還須提供規劃許可檔案。— 10—(三)負責行政許可審批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到現場調查核實,根據需要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或者聽證會,公示移植原因,接受公眾監督。第三十一條 移植古樹名木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就近移植。移植費用和移植後五年的養護費用,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情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由建設單位承擔。移植後,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古樹名木檔案,重新確定日常養護責任人,並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等級報上級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原古樹保護保護範圍應作為綠化用地,不得改為其他非綠化用途。第三十二條 屬於傳統經濟樹種,仍能產生明顯經濟效益的古樹名木,所有權人可以在不破壞古樹名木的生長環境和不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前提下採摘花果葉,進行施肥、修枝、防治病蟲害等活動。第三十三條 在不破壞古樹名木及其生長環境的前提下,允許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資源開展科學研究、種質資源擴繁、生態教育等活動,建設古樹名木公園。相關活動應當制定方案,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級別報相應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涉及多個古樹名木保護級別的,按最高級別報相應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審批。— 11—第三十四條 嚴禁砍伐古樹名木,但發生下列危急情況確須砍伐古樹名木的,可進行砍伐:(一)因撲救森林火災、防洪搶險等緊急情況確須砍伐古樹名木的;(二)因防治突發重大林業有害生物確須砍伐古樹名木的;(三)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經採取防護措施後仍無法消除安全隱患,且受生長環境限制無法實施移植的。有前款第一項所列情形的,可先行砍伐,在緊急情況結束後30 天內,由應急處置單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交砍伐情況說明。有前款第二、第三項所列情形的,由所有權人或應急處置單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職責分工辦理審批許可。第三十五條 發現古樹名木死亡的,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立即報告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一級以上保護級別的古樹和名木、二級保護古樹分別由省、市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組織確認,查明原因和責任,依據古樹名木所具有的科學、文化等價值,提出處置意見,並在古樹名木名錄中註銷;對於現狀保留的,要在古樹名木名錄中備註。第五章 法律責任— 12—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非法砍伐、擅自移植、買賣和非法運輸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非法砍伐特級保護古樹和名木的,每株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非法砍伐一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款;非法砍伐二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二)擅自移植特級保護古樹和名木的,每株處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一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二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二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古樹名木造成死亡的,依據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三)買賣特級保護古樹和名木的,每株處四十萬元以上八十萬元以下罰款;買賣一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二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買賣二級保護古樹的,每株處八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四)非法運輸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至第九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 13—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古樹名木生長環境或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剝損樹皮、掘根、向古樹名木灌注有毒有害物質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二)擅自修剪枝幹、採摘果葉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修剪枝幹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三)刻劃、釘釘、攀爬、折枝,在古樹名木上架設線纜,纏繞、懸掛物體,或者使用樹幹作支撐物,緊挨樹幹堆放物品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四)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敷設管線、挖坑取土、採石取砂、淹漬或者封死地面、燃燒明火、排放煙氣、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傾倒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五)破壞古樹名木的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六)其他行為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處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至第九項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14—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制定保護方案、保護方案未經批准開始施工或者未按照保護方案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損害的,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處罰;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點實施移植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認死亡並註銷檔案,擅自處理死亡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每株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日常養護責任人未按照養護技術規範進行養護,古樹名木遭受損害或者長勢衰弱時未及時報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對日常養護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因養護失當或者報告不及時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每株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死亡的,每株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15—第四十二條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第四十三條 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對損害古樹名木及其生長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 附 則第四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組織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對古樹後備資源制定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 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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