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涼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平涼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經2022年4月28日平涼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已由2022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平涼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 施行日期:2022年11月1日
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傳承歷史文化,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以下統稱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的樹木,或者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觀賞、科學等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所稱古樹群,是指一定區域範圍內相對集中生長、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樹群體。
第四條 古樹名木保護堅持全面保護、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原地保護、科學管護、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將古樹名木的資源普查、認定、搶救、養護、宣傳、科研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區)綠化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外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文化旅遊、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依法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古樹名木保護信息,普及相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宣傳教育。
鼓勵新聞媒體積極開展古樹名木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古樹名木保護研究,積極探索現代化、智慧型化、信息化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模式,推廣套用科研成果,提高保護和管理水平。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捐資、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義務植樹盡責認證等權利。
對保護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勸阻和舉報損害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市、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損害古樹名木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及時受理並依法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綠化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資源進行普查,開展調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拍照等工作, 並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株建立古樹名木資源檔案,健全古樹名木信息管理系統,對古樹名木的位置、特徵、樹齡、生長環境、生長情況、保護現狀等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市、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現的古樹名木資源。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鑑定,更新古樹名木資源檔案。
第十三條 古樹實行分級管理。
古樹分級如下:
(一)樹齡五百年以上的樹木為一級古樹,實行一級保護;
(二)樹齡三百年以上不滿五百年的樹木為二級古樹,實行二級保護;
(三)樹齡一百年以上不滿三百年的樹木為三級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結合古樹名木資源普查情況,確定樹齡在五十年以上不滿一百年的樹木作為古樹後續資源,參照三級古樹實施保護。
第十四條 名木不受樹齡限制,實行一級保護。名木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列入保護的古樹名木,按照下列程式依法鑑定和公布:
(一)一級古樹和名木經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市人民政府審定,報省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國務院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二級古樹經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公布,並報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三級古樹及後續資源經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古樹名木養護堅持日常養護與專業養護相結合的原則,嚴格執行甘肅省《古樹名木保護復壯技術標準》。
第十七條 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實行責任制。日常養護責任人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學校、部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所在單位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二)機場、鐵路、公路、河流堤壩和水庫湖渠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管理單位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三)自然和文化遺產地、自然保護地、旅遊景區、林場、城市公園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其管理機構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四)城市道路、街巷、綠地、廣場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單位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五)鄉(鎮)公共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鄉(鎮)人民政府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六)居民小區內的古樹名木,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日常養護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委員會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七)農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承包人或經營者為日常養護責任人;農村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宅基地使用權人為日常養護責任人;其他農村土地範圍內不屬於個人或單位所有的古樹名木,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八)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所有人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九)被認養的古樹名木,認養期間其認養單位或者認養人為日常養護責任人。
日常養護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有異議的,由古樹名木所在地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日常養護責任人簽訂日常養護責任書,明確日常養護權利和義務;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日常養護責任書。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無償向日常養護責任人提供必要的養護知識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或者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對古樹名木進行專業養護。
第二十一條 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做好鬆土、澆水、施肥和防治病蟲害等養護工作,並在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採取措施,防止自然災害對古樹名木造成損害。
古樹名木受到損毀或者生長異常的,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採取搶救、復壯等處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古樹名木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古樹名木保護範圍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散生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
(二)古樹群保護範圍不小於林沿向外五米;
(三)城市建成區和其他特殊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古樹名木周圍設定支撐架、保護欄、避雷裝置、標牌或者排水溝等必要保護設施。
古樹名木保護標牌應當標明中文名稱、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級別、編號、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掛牌單位、認定時間和二維碼等內容。保護標牌的編號和樣式按照市政府規定製式統一製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標牌以及其他保護設施。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保護巡查、檢查制度,根據古樹名木等級、種類、生長期確定巡查、檢查頻次。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建(構)築物。
確需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避讓措施,無法避讓的,應當在施工前制定古樹名木保護方案,並報相應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方案的制定和落實予以指導、監督。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避讓或保護方案保護古樹名木。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轉讓、買賣;
(二)刻劃、釘釘、攀爬、折枝、挖根、剝樹皮、人為腐蝕、采脂、過度修枝、摘采果實種子,在古樹名木上纏繞、張貼、懸掛物品,或者以樹幹為支撐物;
(三)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敷設管線、架設電線、挖坑取土、非保護性填土、燒火、排煙、採石取砂;
(四)向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傾倒污水垃圾、堆放或者傾倒建築材料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質;
(五)其他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禁止移植古樹名木,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採取防護措施後仍無法消除隱患的;
(二)原生長環境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死亡的;
(三)因實施重點工程建設項目,確實無法避讓或無法進行有效保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禁止砍伐古樹名木,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且樹種生物學特性特殊,現有技術手段不能移植成活的;
(二)感染傳播性有害生物,且不可防治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確需移植或者砍伐古樹名木的,應當由有關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並附移植或者砍伐方案。一級、二級古樹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級古樹和名木報省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移植或者砍伐申請後,應當審查、組織專家對移植或者砍伐方案論證,並公示論證結論。
第三十條 經批准移植的古樹名木,應當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實施移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移植古樹名木的,移植費用以及移植後五年內的復壯、養護費用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移植古樹名木的,移植費用以及移植後五年內的復壯、養護費用由申請移植單位承擔。
移植後,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古樹名木檔案、辦理移植登記並變更日常養護責任人。
第三十一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日常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核實、鑑定,查明原因和責任。確係死亡的,按古樹名木等級報相應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註銷檔案。
死亡的古樹名木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觀賞、科學等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經相應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後予以保留,並將處理結果報相應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在保護優先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資源。
鼓勵利用古樹名木優良基因,開展物候學、生物學、遺傳育種等科學研究,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花、葉和果實等資源。
鼓勵結合古鎮古村落、古民居保護,挖掘提煉古樹名木自然生態和歷史人文價值,建設古樹名木公園和保護小區,開展自然、歷史教育體驗活動。
利用古樹名木資源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不得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並接受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監管。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因養護不善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取補救措施,拒不履行的,每株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損或衰弱,日常養護責任人未報告,並未採取補救措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每株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標牌以及其他保護設施的,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按每個標牌或者保護設施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制定保護方案或者未採取避讓措施進行建設施工的,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且開始施工的,每株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賠償損失,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移植一級古樹或者名木的,每株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植二級古樹的,每株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移植三級古樹的,每株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移植古樹名木,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砍伐古樹名木的,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砍伐的古樹名木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砍伐一級古樹和名木的,每株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砍伐二級古樹的,每株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砍伐三級古樹的,每株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根據古樹名木等級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至五項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由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一級古樹或者名木損傷的,每株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二級古樹損傷的,每株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三級古樹損傷的,每株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應當向所有者賠償損失。
古樹名木損失鑑定辦法由市綠化委員會協調相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共四十二條。主要包括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主管部門及職責、古樹名木認定範圍及程式、養護主體及責任、禁止與限制行為、法律責任等內容。《條例》明確了權責劃分,界定綠化委員會及住建、林草部門職能職責,完善了保護管理體系;確定古樹名木養護原則、日常養護責任主體、養護責任,規定專業養護方式及責任等內容,完善了養護責任體系。同時,結合平涼實際,規範認定程式,對確定古樹後續資源的樹齡和古樹名木認定程式做了細化規定,增強了條例的可操作性。還完善了保護措施,界定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對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新(擴)建建築物作出限制性規定,明確禁止移植、砍伐等損害古樹名木行為。並按照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設定了違反條例行為相應的處罰規定,確保法規能夠落地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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