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草案
第一條【立法目的】
第二條【適用範圍和定義】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貴樹木或者具有歷史價值、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三條【政府和部門職責、村(居)委協助】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將古樹名木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綠化委員會組織協調本市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
市、縣(區)林業和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古樹名木保護工作;城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古樹名木保護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在其職責許可權範圍內,做好轄區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民眾自治組織的職責,可以通過制定村規民約和完善土地承包契約等,協助做好古樹名木保護有關工作。
第四條【公眾權利義務、參與、表彰獎勵】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損傷、毀壞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捐資人、認養人可以在古樹名木保護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對保護古樹名木有突出貢獻或者提供重大違法案件線索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古樹名木的鑑定與普查】 古樹名木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按有關程式確認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古樹名木普查,對古樹名木鑑定、登記、編號、掛牌、建檔,並在普查間隔期內,加強補充調查和日常監測,及時掌握資源變化情況,建立古樹名木資源動態資料庫。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新發現的古樹名木資源。接到報告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認定和建檔,經鑑定屬於古樹名木的,可以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六條【養護責任人】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屬地原則確定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養護責任人):
(一)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機場、鐵路、公路、江河堤壩、水庫湖渠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四)城市公園、廣場、道路、街巷、公共綠地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或者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養護;
(五)城鎮居民私人庭院內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負責養護;
(六)城鎮居住區內的古樹名木,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養護;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管轄該小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
(七)鄉鎮街道、綠地、廣場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
(八)農村承包地、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承包人或者宅基地使用權人負責養護;農村居民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負責養護;其他農村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養護;
(九)被認養的古樹名木,認養期間由認養單位或者認養人負責養護;
(十)建設項目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查明具體情況,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確定的養護責任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七條【養護責任書】 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並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重新簽訂養護責任書。
第八條【養護責任】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需要,制定養護技術規範和養護方案,並無償向養護責任人提供必要的養護知識培訓和養護技術指導。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和方案做好日常養護工作,防止人為損害古樹名木。發現古樹名木發生病蟲害或者遭受損害,出現明顯衰弱、瀕危或者死亡症狀的,應當及時報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之後,及時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開展現場勘驗、調查,查明原因和責任,對受損的古樹名木積極採取搶救、治理、復壯等措施,有違法行為責任人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九條【保護範圍】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劃定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散生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為樹冠垂直投影,古樹群的保護範圍為林緣向外五米。
第十條【保護設施】對古樹名木實行掛牌保護。古樹名木保護牌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設計、製作和懸掛。古樹名木保護牌可以採用二維碼等電子方式標明樹木名稱、科屬、樹齡、編號、養護責任人、設定時間、掛牌單位、舉報電話等內容和信息。懸掛古樹名木保護牌不得影響古樹名木生長。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對古樹名木設定支撐架、圍欄、避雷裝置、盲溝與暗井等保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和保護設施。
第十一條【巡查施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對古樹名木的日常巡查,發現古樹名木出現病蟲害或者其他生長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實施搶救、復壯措施。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建的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生活設施,應當責令責任人限期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向專家諮詢養護的知識與技能,聘請有資質的古樹名木專業養護企業提供專業化養護服務。
第十二條【死亡古樹名木的處理】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人員進行核實,查明原因,明確責任。確認已死亡的,予以註銷,並按照原審核程式報上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具有重要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死亡,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可以由有關管理單位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後保留原貌,繼續加以保護。
死亡的古樹名木未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核實註銷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的避讓】建設項目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應當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包括對古樹名木生長影響及避讓保護措施等內容。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規劃部門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時,應當徵得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提出避讓和保護措施,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簽訂臨時養護責任書,落實保護措施並承擔費用。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措施的制定和落實進行指導、監督。
因建設施工對古樹名木生長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復壯、養護費用。
第十四條【古樹名木的保護性移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況確需進行保護性移植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依法定程式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採取修剪等防護措施後仍無法消除危害的;
(二)原生長環境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三)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確實無法避讓或者進行有效保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古樹名木的,移植申請單位應當制定移植方案,依法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批准移植的古樹名木,應當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實施移植;移植和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應當由專業的綠化養護單位進行,費用由移植申請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禁止行為】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
(二)非養護目的的攀樹、折枝、摘果(屬個人的經果樹木採摘果實除外)、剝皮、挖根等;
(三)在樹上刻劃、釘釘、纏繞、掛物、架設電線(纜)或者以古樹名木為支撐物、固定物等;
(四)栽植纏繞樹體的藤本植物;
(五)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建築施工、搭建建(構)築物、埋設管道、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堆放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六)在保護範圍內非通透性的硬化固化地面影響古樹名木生長;
(七)其他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十六條【拒不履行養護責任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按技術規範、養護方案養護,或者發現古樹名木遭受損害或生長衰弱的現象,拒不履行報告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古樹名木損害的,按每株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處古樹名木價值五至十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移動或損毀保護設施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保護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可以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十八條【擅自處理死亡古樹名木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處理未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死亡、核實註銷的古樹名木,沒收違法所得,每株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建設項目未避讓、保護古樹名木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採取避讓保護措施、未按照保護方案施工或者未履行臨時養護責任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每株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處古樹名木價值五至十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對禁止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損害的,按每株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處古樹名木價值五至十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執法主體】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實施。
第二十二條【援引條款】 砍伐、毀壞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城市綠化條例》《湖南省林業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對其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其他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古樹名木及其相關保護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員瀆職失職的處罰】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認定古樹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樹名木保護與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批准移植古樹名木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二十五條【配套辦法】古樹名木及其保護設施價值評估辦法及賠償標準由永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2020年6月29日永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保護,維護歷史文化及自然風貌,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景觀與科學價值和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將古樹名木保護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林業和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在其職責範圍內,履行以下古樹名木保護職責:組織開展古樹名木保護宣傳;定期進行古樹名木保護巡查,發現問題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配合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轄區內的古樹名木開展普查等具體保護責任的落實。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居)民保護古樹名木,引導村(居)民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土地承包契約中規定古樹名木保護相關內容。
第四條 古樹名木實行名錄保護和分級管理制度。古樹名木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按規定程式確認、定級、匯總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名錄和保護級別,進行動態管理,及時更新調整。
古樹名木應當堅持全面保護、科學管護、屬地管理、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科學研究工作的支持,推廣套用科研成果,宣傳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水平。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捐資人、認養人可以在古樹名木保護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對保護古樹名木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損傷、毀壞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檢舉、控告。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及時受理公眾對損害古樹名木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條 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古樹名木普查,對古樹名木鑑定、登記、定級、編號、掛牌、建檔。在普查間隔期內,加強補充調查和日常監測,及時掌握資源變化情況,建立古樹名木資源動態資料庫。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新發現的古樹名木資源。古樹名木所在地的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認定和建檔;經鑑定屬於古樹名木的,給予發現人適當的獎勵。
第八條 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屬地原則確定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養護責任人):
(一)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機場、鐵路、公路、江河堤壩、水庫湖渠、自然保護地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三)城市公園、廣場、道路、街巷、公共綠地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有管理機構的,由管理機構負責養護,沒有管理機構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
(四)城鎮居民私人庭院內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和城鎮居住區內的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負責養護;
(五)鄉鎮街道、綠地、廣場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
(六)農村承包地、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承包人或者宅基地使用權人負責養護;農村居民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負責養護;其他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負責養護;
(七)被認養的古樹名木,認養期間由認養單位或者認養人負責養護;
(八)建設項目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
前款規定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查明具體情況,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確定的養護責任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九條 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並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重新簽訂養護責任書。
第十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需要,制定養護技術規範和養護方案,無償向養護責任人提供必要的養護知識培訓和養護技術指導。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和方案做好鬆土、澆水、施肥等日常養護工作,防止人為損害古樹名木。發現古樹名木發生病蟲害或者遭受損害,出現明顯衰弱、瀕危或者死亡等異常狀況的,應當及時報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
負有管轄職責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之後十個工作日內,應當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開展現場勘驗、調查,查明原因和責任,對受損的古樹名木積極採取搶救、治理、復壯等措施。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劃定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散生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原則上不少於樹冠垂直投影範圍,古樹群的保護範圍原則上不少於林緣向外五米。
第十二條 對古樹名木實行掛牌保護。古樹名木保護牌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設計。古樹名木保護牌可以採用二維碼等電子方式標明樹木名稱、科屬、樹齡、編號、養護責任人、掛牌單位、公布保護時間、保護範圍、舉報電話等內容和信息。懸掛或者豎立古樹名木保護牌不得影響古樹名木生長。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對古樹名木設定支撐架、圍欄、避雷裝置、盲溝與暗井等保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和保護設施。
第十三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六個月至少開展一次對古樹名木的巡查,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古樹名木進行專業養護,發現古樹名木有病蟲害或者其他生長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實施搶救、復壯措施。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建的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生活設施,應當責令責任人限期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聘請專家或者有資質的古樹名木養護單位提供專業化的指導和養護服務。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縣(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人員進行核實,查明原因,明確責任。確認已死亡的,予以註銷,並報上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具有重要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死亡,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可以由有關管理單位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後保留原貌,繼續加以保護。
死亡的古樹名木未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核實註銷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規劃許可部門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時,應當徵得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提出避讓和保護措施,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簽訂臨時養護責任書,落實保護措施並承擔費用。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措施的制定和落實進行指導、監督。
因建設施工對古樹名木生長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復壯、養護費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況確需進行保護性移植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依法定程式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古樹名木的生長狀況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採取修剪等防護措施後仍無法消除危害的;
(二)原生長環境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三)因國家、省、市重點項目建設確實無法避讓或者進行有效保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古樹名木的,移植申請單位應當制定移植方案,依法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批准移植的古樹名木,應當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實施移植。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採伐;
(二)非養護目的的攀樹、折枝、剝皮、挖根、採摘(個人所有的經濟林木除外)等;
(三)在樹上刻劃、釘釘、鑽洞、纏繞、掛物、架設電線(纜)或者以古樹名木為支撐物、固定物等;
(四)栽植纏繞樹體的藤本植物;
(五)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建築施工、搭建建(構)築物、埋設管道、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堆放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六)在保護範圍內非通透性的硬化固化地面;
(七)其他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保護設施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拒不恢復原狀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處理未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死亡、核實註銷的古樹名木,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古樹名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採取避讓保護措施、未按照保護方案施工或者未履行臨時養護責任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處古樹名木損失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處古樹名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處古樹名木損失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處古樹名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採伐、毀壞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城市綠化條例》、《湖南省林業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對其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古樹名木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損壞古樹名木及其相關保護設施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認定古樹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樹名木保護與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批准移植古樹名木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二十六條 樹齡在八十年以上不滿一百年的樹木,作為古樹後備資源,可以參照本條例保護。
第二十七條 古樹名木及其保護設施的價值評估辦法及賠償標準由永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