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公園廣場管理條例

永州市公園廣場管理條例

永州市公園廣場管理條例,於2016年11月23日永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永州市公園廣場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7/4/2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園和廣場的管理與服務,保護、改善城市生態和人居環境,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和縣城規劃區範圍內公園和廣場的管理與服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由政府投資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資建設的,供公眾遊憩、觀賞,開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動,有相應的公共設施和良好生態環境的城市綠地和公共場所。包括綜合性公園、專類公園、社區公園等。
本條例所稱廣場,是指由政府投資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資建設的,供公眾遊憩、觀賞、休閒、健身、文化娛樂或者進行公益性活動,配置一定的公共設施,具有一定規模的公共綠地和景觀工程設施等開放性城市空間。
公園廣場實行名錄和分類管理。公園、廣場的名錄和類別的確定及調整,由縣級以上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範和標準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廣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規划進行建設,嚴格保護綠線,並為公園和廣場的管理提供必要的經費,鼓勵社會各方參與,促進公園和廣場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四條 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能劃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園和廣場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園和廣場的日常管理與服務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園和廣場的管理與服務相關工作。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五條 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公園和廣場管理的各項制度;
(二)負責公園和廣場內的設備、設施和綠化景觀的維護和管理,制止破壞公園和廣場財物及景觀的行為;
(三)做好安全管理、衛生保潔,維護公園和廣場的遊覽秩序;
(四)本條例及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公園和廣場內應當整潔、美觀、有序,符合下列要求:
(一)綠化植被長勢良好、造型美觀、品種最佳化;
(二)建(構)築物及各類設備、設施、標牌保持完好,符合規範;
(三)環境衛生整潔,無外露垃圾、污物、痰跡及菸頭等雜物;
(四)保持水體清潔、衛生;
(五)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和歷史建築保護完好;
(六)蚊、蠅、鼠、蟑螂、白蟻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關規定。
第七條 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防風、防雷、防汛、防火和安全用電等工作。
保障無障礙設施及通道完好、暢通。
在防火區、禁菸區、禁止游泳區、禁止垂釣區、遊人禁入區及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區域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並加強日常監管。
第八條 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臨時封閉公園或者廣場、景區、展館,疏散遊客等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九條 發生重大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需要進入公園和廣場避災避險的,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有序地引導避險人員到指定的應急避護場所,避險人員應當服從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的指揮。
第十條 公園和廣場的用地範圍與性質應當嚴格保護,非經法定的規劃修改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園和廣場內合理設定噪聲監測點,會同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對公園和廣場內的健身、娛樂等活動產生的噪聲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監測。
第十二條 在公園和廣場內開展各類活動產生的環境噪聲,不得超過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噪聲限值。
每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至次日七時,禁止在公園和廣場內從事打陀螺、歌唱或者播放音樂等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活動。經批准開展的大型公益性活動除外。
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在公園和廣場內的顯著位置和健身、娛樂主要活動區域設定告示牌,告知該公園和廣場的環境噪聲限值、禁止事項、相關活動開展的時間規定等。
第十三條 在公園和廣場內舉辦公益性活動,舉辦方應當制定活動方案,符合安全管理許可等有關規定,並與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簽訂協定,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嚴格控制在公園和廣場內舉辦各種商業性活動。確需臨時舉辦的,舉辦方應當制定活動方案,符合安全管理許可等有關規定,並與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簽訂協定,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在公園和廣場內舉辦各類活動,舉辦方應當按照方案和協定的內容、範圍在指定地點開展。活動結束後,舉辦方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公園和廣場原狀。
第十四條 在公園和廣場內的經營者應當證照齊全,按照經營範圍、指定地點依法經營,遵守公園和廣場管理規定,接受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禁止攜帶犬只或者其他具有攻擊、破壞、危害性的寵物進入公園和廣場內,但盲人、肢體重殘人士攜帶的導盲犬、扶助犬除外。
第十六條 除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執行公務的公安、消防、救護、搶險等特種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進入公園或者廣場內停車場(位)以外的區域。
第十七條 公園和廣場內各類遊樂項目的設備、設施必須公示安全須知,定期維護檢查,保持完好、有效、運行安全。
公園和廣場內特種設備的經營、使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八條 禁止在公園和廣場內建設、經營與公園和廣場功能無關的會所、餐館等商業設施。應當對已經出租、出借的相關設施,依法清理收回。
第十九條 禁止在公園和廣場內焚燒雜物,排放煙塵、有毒有害氣體;禁止向公園和廣場內傾倒、拋灑廢棄物或者排放污水、廢水。公園和廣場內各類設施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處理,做到達標排放。
第二十條 在公園和廣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建(構)築物、自然景物及各類設施上攀爬、釘拴、刻劃、塗寫、吊掛、晾曬,擅自張貼、懸掛、散發各類宣傳品,擅自設定戶外商業性廣告設施等破壞景觀或者影響環境的行為;
(二)翻越圍牆、欄桿、綠籬,隨地吐痰、便溺,亂扔垃圾、雜物等不文明行為;
(三)燃放煙花爆竹、燃放孔明燈、焚燒冥紙冥幣等行為;
(四)在非指定區域內垂釣、游泳、輪滑、踢球、燒烤等行為;
(五)損毀草坪、花卉、樹木等植被,恐嚇、捕捉和傷害動物,移動、毀壞公園和廣場內各類設施、設備等損壞財物的行為;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改正,並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不能恢復原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或者擅自變更許可內容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超出經營範圍或指定地點經營,不遵守公園和廣場管理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車輛駕駛人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本條例未依法作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違反規定在公園和廣場範圍內進行建設的;
(二)違反規定在公園和廣場範圍內開設商業服務項目的;
(三)公園和廣場管理達不到相關標準和要求的;
(四)擅自改變公園和廣場的功能,擅自進行經營性開發的;
(五)將公園和廣場的亭、台、樓、閣等園林建築以租賃、承包、買斷等形式轉交營利性組織、個人經營,或者利用“園中園”等形式開展變相經營活動的;
(六)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第三十一條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改變公園和廣場用地範圍、性質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對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公園和廣場管理機構,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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