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梁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呂梁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呂梁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於2021年6月22日呂梁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四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呂梁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1/8/4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古樹名木,傳承歷史文化,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經依法認定和公布的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樹木或者具有重要歷史、
文化、科研價值及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 古樹名木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屬地管理、全面保護、科學管護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納入經濟社會發展 規劃。
市、縣(市、區)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草、城市綠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按照人民政府規定的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交通運輸、公安、文化和旅遊、文物、民族宗教等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轄區內古樹名木保護工作,鼓勵制定保護古樹名木的村規民約。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對古樹名木的保護意識。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認養、捐資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
保護。
單位和個人認養、捐資保護古樹名木的,享有一定期限的標註權、署名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古樹名木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二章 古樹名木認定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資源開展一次普查,進行登記、編號、拍照、建檔,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古樹實行分級保護:
(一)樹齡五百年以上的樹木為一級古樹,實行一級保護;
(二)樹齡三百年以上不滿五百年的樹木為二級古樹,實行二級保護;
(三)樹齡一百年以上不滿三百年的樹木為三級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城市建成區範圍內的三級古樹實行二級保護,二級古樹實行一級保護。
城市建成區範圍內樹齡八十年以上不滿一百年的樹木作為古樹後續資源,參照古樹實行三級保護。
名木不受樹齡限制,實行一級保護。
第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古樹名木鑑定規範對古樹名木組織鑑定,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認定和公布:
(一)一級古樹和名木報省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認定和公布;
(二)二級古樹由市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認定和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
(三)三級古樹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認定和公布,並分別報省、市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一樹一檔”要求,建立古樹名木圖文檔案和電子信息資料庫,對古樹名木的位置、特徵、樹齡、歷史文化、生長環境、生長情況、保護現狀等信息進行動態管理。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古樹名木資源的日常監測,對發現的古樹名木資源情況開展調查、鑑定,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進行認定和公布。
第三章 古樹名木養護
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養護責任人:
(一)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宗教
活動場所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機場、鐵路、公路、河道堤壩和水庫湖渠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自然和文化遺產地、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林場和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城市公園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四)城市道路、街巷、綠地、廣場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其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五)城鎮居住區、居民庭院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有權人負責養護,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
(六)鄉鎮街道、綠地、廣場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
(七)農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承包人、經營者負責養護;農村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權人負責養護;其他農村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養護;
(八)被認養的古樹名木,認養期間由認養單位或者認養人負責養護。
養護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有異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責任書,明確養護責任。
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到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十七條 養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養護技術規範做好鬆土、澆水、施肥等日常養護工作,並防止對古樹名木的人為損害;
(二)對古樹名木進行日常看護和觀察,發現病蟲害、自然損害、人為損害等異常情況及時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報告;
(三)接受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向養護責任人提供養護知識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古樹名木進行定期檢查:
(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和名木,至少每三個月檢查一次;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半年檢查一次;
(三)三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年檢查一次。
第二十條 對古樹名木生長異常或者環境狀況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業技術人員現場調查,查明原因和責任,採取搶救、治理、復壯等保護措施,並記入古樹名木圖文檔案。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或者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對古樹名木進行專業養護。
第二十一條 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費用由養護責任人承擔,確有困難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申請養護補助。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認定公布的古樹名木保護經費按每年株均不低於一千元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認定公布的一級古樹及名木按每年株均一千元給予補助,統籌用於古樹名木資源普查、認定、檢查、養護、宣傳、培訓、科研等費用。古樹群的保護經費根據實際需要列入市、縣(市、區)財政預算。
第四章 古樹名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古樹名木按照不小於樹冠垂直投影外五米劃定保護範圍。
特殊區域內的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一定區域範圍內相對集中生長、形成特定生態環境的古樹群體劃定保護範圍,落實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對古樹名木設定支撐架、保護欄、避雷裝置、防火標誌等必要保護設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設定古樹名木
保護牌,標明編號、中文名稱、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級別、養護責任人、掛牌單位、投訴舉報電話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和保護設施。
第二十六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樹上刻劃、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業時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樹、折枝、挖根摘采果實種子或者剝損樹枝、樹幹、樹皮;
(四)距樹冠垂直投影五米的範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興建臨時設施建築、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動用明火或者排放煙氣;
(五)砍伐、轉讓買賣、擅自移植;
(六)其他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詳細規劃時,應當在古樹名木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保護古樹名木的生長環境和風貌。
建設工程施工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避讓措施;無法避讓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保護方案並組織實施,按照古樹名木保護級別報相應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備案。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的需要,向建設單位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並加強監督檢查。
因建設施工對古樹名木生長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
相應的復壯、養護費用。
第二十八條 國家、省、市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確需移植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移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進行移植。古樹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後五年內的養護,應當由建設單位委託專業綠化養護單位進行,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由相應古樹名木主管部門予以註銷。
死亡的古樹名木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景觀、科研等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後予以保留。
第三十條 古樹名木保護措施影響文物保護的,古樹名木主管部門應當與文物主管部門協商,採取相應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鼓勵利用古樹名木優良基因,開展物候學、生物學、遺傳育種等科學研究,合理利用古樹名木花、葉和果實等資源。
鼓勵結合古鎮古村落、古民居和文物單位保護,充分挖掘古樹名木的歷史、文化、生態、科研價值,通過建設古樹名木公園、保護小區、科普和生態文明教育基地等,對古樹名木進行適度開發利用。
利用古樹名木資源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不得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並接受古樹名木主管部門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和保護設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砍伐、轉讓買賣、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砍伐或者轉讓買賣的古樹名木和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砍伐、轉讓買賣一級古樹或者名木的,每株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砍伐、轉讓買賣二級古樹的,每株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砍伐、轉讓買賣三級古樹的,每株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植一級古樹或者名木的,每株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二級古樹的,每株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三級古樹的,每株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古樹名木造成死亡的,依照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
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根據古樹名木等級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攀樹、折枝、挖根摘采果實種子或者剝損樹枝、樹幹、樹皮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距樹冠垂直投影五米的範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興建臨時設施建築、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動用明火或者排放煙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樹上刻劃、張貼或者懸掛物品,在施工等作業時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以及其他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行為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違法行為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採取避讓或者保護措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古樹名木等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古樹名木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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