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 類型:法規
- 地區:貴陽市
- 作用:古樹名木保護管理
第一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及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和促進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古樹名木保護科研成果,對保護古樹名木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對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有舉報的權利。
第六條市園林、林業綠化主管部門是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措施的落實。
區、縣(市)園林、林業綠化主管部門是所轄區域內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古樹名木的調查、鑑定、定級、拍照、登記、編號、建檔;對古樹名木設立標誌、劃定保護範圍、落實養護責任單位等工作。
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財政等部門按職責協同做好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古樹名木周圍醒目位置設立古樹名木標誌,標明樹名、學名、科屬、等級、樹齡、樹木編號及管護單位等內容;對有特殊歷史、文化、科研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應當有文字說明。
第八條凡樹齡在300年以上、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重要科研價值的古樹名木,為一級古樹名木;其餘為二級古樹名木。
古樹名木名錄由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九條古樹名木保護工作實行部門、單位保護管理與屬地保護管理相結合,定期養護與日常養護相結合的原則。
(一)生長在城市主次幹道、公共綠地、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以及鐵路、公路、水庫和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分別由其管理部門負責管護;
(二)生長在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風景名勝區、公園、文物保護單位、寺廟等單位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管護;
(三)生長在小街小巷、居住區、居民院落、農村集體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管護。
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應當落實管護責任人。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
第十條變更古樹名木管護單位的,應當到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管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十一條嚴禁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必須遷移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申請,並制定移植保護方案,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審查同意後,分別按程式報批。
經批准移植的古樹名木,由有資質的綠化作業單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護方案實施移植。
第十二條古樹名木死亡的,管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明確責任,製作死樹清理方案,按程式報批後,管護責任單位方可組織清理死樹,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方可予以註銷。
第十三條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樹上刻劃、釘釘、懸掛物品、纏繞繩索、架設電線;
(二)借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樹、折枝、挖根、摘采果實種子或者剝損樹枝、樹幹、樹皮;
(四)在樹冠外側5米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煙氣、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
(五)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硬化、固化地面;
(六)損毀古樹名木保護標誌及設施;
(七)其他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十四條古樹名木的管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應當按照技術規範負責古樹名木的日常養護管理,保障古樹名木的正常生長。
第十五條遇有嚴重乾旱、洪澇等自然災害時,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古樹名木有嚴重病蟲害或出現長勢衰弱、枯萎等異常情況的,管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古樹名木管理工作,定期對古樹名木的生長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根據古樹名木生長情況,對遭受病蟲危害、長勢衰弱、瀕危的古樹名木分別制定治理、復壯、搶救等具體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十七條古樹名木建檔掛牌、治理復壯、搶救、設定保護設施等所需經費,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採伐古樹名木的,沒收違法採伐的樹木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可以按造成損失價值的1至3倍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沒有資質的綠化作業單位實施移植的,沒收作業單位違法所得並處移植工程總造價10%至20%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古樹名木的管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未按照管護技術規範對古樹名木採取保護措施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在依法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區域內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在其他區域內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