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 批准日期:2016年5月27日 
  • 施行日期:2016年7月1日 
  • 制定機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代會 
  • 批准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2016年2月29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100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珍稀樹木或者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研究價值和特殊紀念意義的樹木。
古樹後續資源是指樹齡在80年以上不滿100年的樹木。
60年以上的茶樹列入古樹保護範圍。
第四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組織領導,並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五條 州、縣兩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管理及培育工作。
州、縣兩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城鄉規劃、城市管理、水務、國土、旅遊、環保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古樹名木保護工作。
第六條 古樹名木實行分級保護。樹齡在300年以上的古樹和名木為一級保護;樹齡在100年以上不滿300年的古樹和60年以上茶樹為二級保護;古樹後續資源為三級保護。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管理部門劃定轄區內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範圍,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為樹冠垂直投影外5米,列為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範圍為樹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義務,對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行為予以制止或者舉報。
對保護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州、縣兩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八條 州、縣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適用科研成果和技術,提高保護水平。
第九條 州、縣兩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每5年組織開展一次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普查,普查成果經鑑定確認後,建立資源資料庫,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布,一級保護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設定保護標誌,保護標誌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設定,報自治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古樹名木保護經費投入,經公布的古樹名木保護經費每株每年不低於1000元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用於古樹名木的管護和養護。
古樹名木為一級保護的經費列入州級財政預算,古樹為二、三級保護的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
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或者認養古樹名木。
第十一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管護責任單位,按照管理便捷、方便有效的原則確定:
(一)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公園、林場、宗教活動場所等單位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所在單位為管護責任單位;
(二)鐵路、公路、水庫和河道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鐵路、公路和水務管理部門為管護責任單位;
(三)城鎮住宅小區、居民街道院落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所在街道辦事處為管護責任單位;
(四)農村村民院落、街道、公共場所、耕地、非耕地等農村集體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為管護責任單位;
(五)其他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管護責任單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支持村(居)委員會發揮基層民眾自治作用,採取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社區公約)等方式,對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予以管護。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管護責任人,由管護責任單位確定,管護責任人負責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日常管理。
管護責任單位、管護責任人發現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生長異常或者死亡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報告之日起5日內組織搶救、復壯;對死亡的,應當鑑定,查明原因,予以處置。
具有特殊意義或者重要價值的古樹名木死亡後,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保留原貌,繼續加以保護。
第十三條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管護責任單位簽訂管護責任書,明確管護責任。管護責任單位發生變更的,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重新簽訂管護責任書。
第十四條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專業養護和管理:
(一)一級古樹名木每年組織檢查1次、並進行養護;
(二)二級古樹每兩年組織檢查1次、並進行養護;
(三)古樹後續資源每五年組織檢查1次、並進行養護。
檢查、養護情況報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範圍內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保持土壤的通透性,不得擅自占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範圍內用地。
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建設,涉及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範圍的,在項目選址時應當徵求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建設單位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制定保護措施,在項目建設中實施保護,實施保護產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因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科學研究等確需移植的,申請單位應當編制移植保護方案。移植二、三級的,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移植一級的,報自治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准移植的古樹,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作業單位移植,所產生的費用和5年內的養護費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行為:
(一)砍伐;
(二)掘根、折枝,剝損樹幹、樹皮;
(三)刻劃釘釘、架埋管線、纏繞懸掛物、依樹搭棚;
(四)擅自修剪、採摘花果葉;
(五)在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範圍內採石采砂取土、實施影響土壤通透性工程、焚燒放煙、堆放物品、傾倒廢物廢水;
(六)移動或者破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保護標誌、設施;
(七)其他損毀和影響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生長的行為。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占用之日起至恢復前按照每日每平方米30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保護措施實施保護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每株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移植二、三級古樹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每株處以評估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移植一級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每株處以評估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未構成犯罪的,處以評估價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古樹名木造成損害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古樹後續資源造成損害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至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損害或者死亡,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古樹名木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6年2月29日經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6年3月29日報省人大常委會。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條例》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2015年9月16日,委員會協助黔南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黔南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6年4月14日,委員會召開會議,邀請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相關部門和省人大常委會諮詢專家參加,對《條例》進行了論證。
2016年5月5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員會召開第十七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議,並聽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會議認為,古樹名木不但是綠化、美化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更是不可再生的珍貴資源,具有重要的科學、歷史、人文與景觀的價值。為了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法制化、規範化軌道,黔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不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黔南自治州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第二款修改為:“因特殊情況確需移植的,申請單位應當編制移植保護方案。移植二、三級的,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移植一級的,報自治州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2.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移植二、三級古樹的, 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每株處以評估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移植一級古樹名木的, 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每株處以評估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3.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其它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4.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建議對《條例》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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