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鎮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鎮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是由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政府頒布的行政條例條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鎮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地區: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 對象:歷史文化名城
  • 屬性: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第三章 文物及傳統文化保護,第四章 舞陽河名城段景觀保護,第五章 名城生態環境功能保護區,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鎮遠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名城保護區內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名城保護區,是指以《鎮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界定的,包括鎮遠名城歷史文化街區、舞陽河名城段水體景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城生態環境功能保護區的範圍。
第四條 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護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五條 州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州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鎮遠縣人民政府負責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鎮遠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鎮遠縣文物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名城的文物保護和管理工作。
鎮遠縣的相關部門依照工作職責,協助做好名城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名城的保護經費,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鎮遠縣人民政府投入和上級撥付的名城維護費以及社會捐資等組成,專項用於名城的保護。
第七條 州人民政府或者鎮遠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保護名城有突出貢獻的;
(二)建設、管理名城卓有成效的;
(三)發現或者保護各類文物有功績的;
(四)制止、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避免重大損失或者表現突出的;
(五)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第二章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

第八條 名城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分為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對象為街區兩側建築物、構築物、街坊、巷道、民居院落原有的建築風格和傳統歷史文化風貌。
府城街區為核心保護範圍,其範圍從北極宮下沿民主街、新中街、興隆街、順城街、鐵溪街到榨房溝衛星橋,包括陳家井巷、米碼頭巷、沖子口巷、仁壽巷、復興巷、四方井巷至石屏山腳的古巷道、古街坊、古民居、古院落、古泉井及給排水設施等。
衛城街區為建設控制地帶,其範圍從老西門沿和平街、聯合街、周大街至東峽街兩側街區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道路設施等。
第九條 在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拆除歷史建築物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依法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核心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物的維修、拆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保持府城街坊、巷道原有的線型、空間結構、石板地面裝飾等特有的建築風格。
建築立面造型應當使用小青瓦、坡屋頂、封火牆、青灰白粉牆,門窗保持紅褐色、原木色特徵。建築立面禁止使用與傳統風格不相適應的現代建築裝飾材料。
第十一條本條例施行前在核心保護範圍內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由鎮遠縣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拆遷和安置工作,拆除後的空地應當按《鎮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實施。
第十二條嚴禁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成片拆遷,開發經營成片土地。
核心保護範圍內重大國有資產處置、土地用途的變更,須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條在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與名城功能、性質無直接關係的建築物、構築物。確需改建、新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其立面、功能、造型、高度、體量、色彩應當與名城風貌協調一致。
第十四條本條例施行前在建設控制地帶內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限期進行改造;逾期不改造的,由鎮遠縣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五條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內交通、給水、排水、垃圾處理等市政設施的外觀設計、製作材料應當與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風貌總體環境相協調。
第十六條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防火等安全工作,保持整潔、衛生的市容市貌。

第三章 文物及傳統文化保護

第十七條本條例保護下列文物:
(一)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青龍洞古建築群和平村舊址
(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中共鎮遠支部舊址(周達文故居)、天后宮、四官殿、府城垣、衛城垣、吳王洞摩崖、譚鈞培公館、鄒泗鐘專祠;
(三)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北極宮、炎帝宮、文筆塔、火神廟等;
(四)名城範圍內需要保護的其他文物。
第十八條鎮遠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對國家重點、省級、州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得相應文物主管部門同意後,依照法律規定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由鎮遠縣文物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需要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必須經鎮遠縣文物主管部門按級別界定,履行報批手續,接受文物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權屬不得變更,不得轉讓,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石屏山的文物保護應當以文物古蹟為主,禁止新建有損於文物風貌和自然景觀的建築物,其非法建成的建築物應當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破壞、占用府城垣石料;城牆內側和外側200米範圍內原有的墳墓和建築物,在視線範圍內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綠化、美化或者搬遷。
第二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嚴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腐蝕性物品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四條在文物保護管理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私分文物;
(二)強占或者危害文物保護單位;
(三)破壞、損毀文物建築及其保護設施;
(四)非法複製、仿製、偽造文物;
(五)非法隱匿、收購、倒賣文物;
(六)阻撓文物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保護名城內的民間傳統文化、傳統工藝;採取多種方式舉辦有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的各類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鼓勵、支持發展鎮遠傳統風味食品和工藝產品。

第四章 舞陽河名城段景觀保護

第二十六條舞陽河名城段景觀保護範圍為:東抵東峽電廠水壩,西抵中峽電廠水壩,兩岸建築物與構築物的傳統風貌、古碼頭遺址及水體自然景觀。
第二十七條禁止拆除、損毀、占用老西門碼頭、拱星門碼頭、吉祥寺碼頭、衛城大碼頭、楊柳灣碼頭、天后宮碼頭、沖子口碼頭、禹門碼頭、大河關碼頭、城隍廟碼頭、米碼頭、府城大碼頭等古碼頭遺址。已經占用的,依法予以逐步恢復。
第二十八條鎮遠縣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名城河網水系的建設和管理,完善污水收集和處理系統,加固和保養河堤,清除河床淤泥,保持河水潔淨。
新建、改造和維修加固河流兩岸的設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名城總體規劃。
第二十九條鎮遠縣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名城沿岸河堤和護坡地綠化帶的建設,恢復楊柳灣柳樹群綠化景觀,衛城垣外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下北門以上現有房屋應當依法逐步遷移或者拆除。

第五章 名城生態環境功能保護區

第三十條名城生態環境功能保護區的範圍為:龍頭山、岩門關、西秀山、獅子頂、尹坡、平冒山、文德關、韭菜坪、天樞山、石屏山、文筆山、五里牌坳至龍頭山分水嶺內側。
第三十一條名城生態環境功能保護區應當加強植樹造林、封山育林、退耕還林還草工作,掛牌保護古樹名木和風景林。
第三十二條名城生態環境功能保護區內禁止設立工廠、垃圾場,以及改建、擴建污染環境和造成生態破壞的建設工程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遷移;逾期不治理或者遷移的,應當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條在名城生態環境功能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土地、違法建築;
(二)開山、採石、採礦、取土、燒窯、葬墳;
(三)毀林毀草、開荒種植農作物;
(四)在古樹名木上刻劃、塗寫;
(五)野外用火;
(六)捕殺野生動物;
(七)其他破壞名城生態環境功能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名城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鎮遠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鎮遠縣文物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其違法所得達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其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制止,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相應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鎮遠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鎮遠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鎮遠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本條例規定處罰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鎮遠縣境內名城保護範圍以外的省級、州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鎮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9年2月26日經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9年3月18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在《條例》起草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提前介入,開展調查研究,對《條例》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2008年12月30日,委員會協助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在貴陽組織召開了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直有關部門負責人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論證。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根據論證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  2009年4月16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召開第八次委員會會議,邀請省人大法制委、財經委、教科文衛委和常委會法工委參加,對《條例》進行審議。會議認為,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加強對鎮遠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保護民族傳統文化,促進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旅遊業的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體現了國家法制的統一,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符合法定程式和法律規範,符合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同時,根據委員會委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一、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依法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在第十一條後的“人民政府”後加上“依法”。  三、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在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和開發經營土地。”  四、將第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名城範圍內需要保護的其他文物。”  五、將第十八條中的“國家級”修改為:“國家重點”,刪去“核心”一詞。  六、將第二十條第二款最後一句修改為:“不得轉讓,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七、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禁止拆除、損毀、占用老西門碼頭…、府城大碼頭等古碼頭遺址。已經占用的,依法予以逐步恢復。”  八、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鎮遠縣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名城河網水系的建設和管理,完善污水收集和處理系統,加固和保養河堤,清除河床淤泥,保持河水潔淨。 新建、改造和維修加固河流兩岸的設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名城總體規劃的有關規定。”  九、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鎮遠縣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名城沿岸河堤和護坡地綠化帶的建設,恢復楊柳灣柳樹群綠化景觀,衛城垣外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下北門以上現有房屋應當依法逐步遷移或者拆除。”  十、將第三十二條最後一句修改為:“應當依法拆除。”  此外,還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鎮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在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依法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核心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物的維修、拆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二、在第十一條的“人民政府”後加上“依法”。
三、將第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名城範圍內需要保護的其他文物。”
四、將第十八條中的“國家級”修改為:“國家重點”,刪去“核心”一詞。
五、將第二十條第二款最後一句修改為:“不得轉讓,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禁止拆除、損毀、占用老西門碼頭…、府城大碼頭等古碼頭遺址。已經占用的,依法予以逐步恢復。”
七、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鎮遠縣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名城河網水系的建設和管理,完善污水收集和處理系統,加固和保養河堤,清除河床淤泥,保持河水潔淨。 新建、改造和維修加固河流兩岸的設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名城總體規劃。”
八、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鎮遠縣人民政府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名城沿岸河堤和護坡地綠化帶的建設,恢復楊柳灣柳樹群綠化景觀,衛城垣外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下北門以上現有房屋應當依法逐步遷移或者拆除。”
九、將第三十二條最後一句修改為:“應當依法拆除。”
十、《條例》施行日期明確為“2009年9月1日”。
此外,建議對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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