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潕陽河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3年1月4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3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潕陽河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3.04.11
  • 實施時間:2013.04.11
(2013年1月4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潕陽河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13年1月4日通過,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於2013年3月30日批准,現予以公布。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4月11日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潕陽河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經濟組織、個人按照特定程式、法定標準和條件開發利用風景名勝區資源,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有償取得從事風景名勝區內整體或者單個項目投資、經營的權利,並享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優惠政策。
第六條增加第二款、第三款為:“整體項目特許經營期限最長為20年,單個項目特許經營期限最長為15年。”“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制定項目特許經營方案。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方案,應當報經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
二、第七條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修建賓館、飯店、娛樂和休閒場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拆除;”
四、第三十條修改為:“罰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五、增加一條作為《條例》第三十一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六、本決定報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潕陽河風景勝區管理條例
(2003年3月29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26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3年1月4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3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的《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潕陽河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潕陽河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保護、規劃、建設、管理和旅遊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潕陽河風景名勝區是指以潕陽河為紐帶,融自然風光、歷史古蹟、民族風情於一體的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由鎮遠歷史文化名城、鐵溪、上潕陽河、下潕陽河、雲台山、黑沖、杉木河、舊州歷史文化名鎮、飛雲崖、高過河等景區組成,總面積625平方公里。根據《潕陽河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劃定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保護區和外圍保護區。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區的保護、開發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利用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有償使用的原則,使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協調發展。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經濟組織、個人按照特定程式、法定標準和條件開發利用風景名勝區資源,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有償取得從事風景名勝區內整體或者單個項目投資、經營的權利,並享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優惠政策。整體項目特許經營期限最長為20年,單個項目特許經營期限最長為15年。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制定項目特許經營方案。風景名勝區內項目特許經營方案,應當報經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並接受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風景區所在地縣人民政府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做好管理工作。風景區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對風景名勝區統一管理,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負責組織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風景名勝區、景點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報批,並組織實施;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風景名勝區的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方案審查;
(四)組織對風景名勝區資源的調查,建立和完善資源檔案;
(五)制定風景名勝區保護措施和管理制度;
(六)做好對風景名勝區的宣傳,開發旅遊市場;
(七)指導、協調和監督縣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的管理工作;
(八)組織開展風景名勝區資源的科學研究;
(九)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縣級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做好風景名勝區資源的保護和管理;
(三)協調風景名勝區內部門和單位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四)維護風景名勝區公共設施、社會秩序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五)負責風景名勝區、景點建設項目的申報和建設方案的制訂,經批准後實施;
(六)貫徹執行風景名勝區保護措施和管理制度;
(七)開展風景名勝區資源的科學研究;
(八)協助州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做好風景名勝區的宣傳工作,開發旅遊市場;
(九)縣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及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對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保護、建設、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潕陽河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區域,設定永久性界樁,標明界區,設定出入口標誌。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奇峰異石、古樹名木、珍稀植物、天然林區、重要地質構造、民族文化遺存和傳統民居等建立檔案,設定保護標誌,嚴格管理。
第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土地,違章建築;
(二)毀林毀草開荒、亂砍濫伐;
(三)盜伐、毀損古樹名木;
(四)獵捕野生動物,炸魚、電魚、毒魚;
(五)污損、毀壞文物、毀損人文景觀;
(六)破壞地質地貌,在景物、樹木上刻劃、塗寫;
(七)排放、傾倒污染環境的廢氣、廢水、廢渣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八)破壞、毀損風景名勝區公共設施和安全設施,擅自移動、毀壞風景名勝區標誌和界樁;
(九)其他破壞景觀和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一級、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賓館、飯店、娛樂和休閒場所。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建成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拆除;
(二)開山、採石、採礦、挖沙、取土、燒窯;
(三)燃燒篝火,進行野炊;
(四)擅自圍填堵塞水源、河道、灘涂;
(五)經營性採挖藥材,擅自採集動植物標本以及其它生物物種,攀折花草果實;
(六)修造墳墓;
(七)其他破壞景觀和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三級、四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所在縣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同意,按規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能進行:
(一)開山、採石、採礦、挖砂、取土、燒窯;
(二)採伐林木,採集標本,採挖野生藥材;
(三)舉行大型遊樂、集會活動;
(四)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五)修建旅遊服務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景觀和生態環境的活動。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應當在風景名勝區內設定安全設施和安全標誌,在危險區域設定警示標誌,定期檢查和維修,保持完好。
禁止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旅遊活動;禁止興建有害旅遊者身心健康的項目。
第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項目建設,應當符合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的要求,經所在縣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同意,按規定報經批准並取得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後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的工程建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及周圍的林木、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其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建築和設施的布局應當體現地方特色,其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要與景觀和環境相協調。風景名勝區內自然村寨的規劃、建設和改造應當與景觀和自然環境相協調。鼓勵開發優秀民間工藝、民間文藝和風味食品;鼓勵和支持風景名勝區內居民生產、經營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產品,從事民族風情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25度以上坡地實行退耕還林還草、封山育林、植樹造林。在風景名勝區內推廣沼氣等實用技術,採取節柴措施。在風景名勝區內使用的農藥應當符合國家《農藥安全使用標準》的規定。在風景名勝區一級保護區內居民,應當逐步實行移民搬遷。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風景名勝區護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和制度,配備相應的防火設施和設備,規定特別防火期,設定禁火標誌。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已建成的有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限期治理,達不到環境質量標準的,由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責令其關、停、轉、遷。
第二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的同意,在規定的服務區域和經營範圍內依法經營,對經營活動中產生的污水、垃圾應當按有關規定處理。在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者和旅遊者,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科學考察、拍攝影視片,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按風景名勝區的規定進行,不得破壞風景名勝區的資源。
第二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道路、步道、停車場、碼頭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的規劃。進入風景名勝區景點的機動車輛、船舶等運輸工具,應當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的管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能會同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依法收取風景名勝區資源有償使用費和基礎設施有償使用費,收取的費用專項用於景區資源保護和基礎設施建設、維修。收費標準按照程式報批、核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章建築,限期恢復原狀,按占地面積,並處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三)項,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並處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的,依法賠償,並處2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工具,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五)、(六)、(十)項,第十三條第(二)、(三)、(四)、(六)項,第十四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的,依法賠償,並處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八)項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恢復原狀,按占地面積,並處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拆除違法建築後,不能恢復原狀的,並處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由有關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十)違反第十六條的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違反第十七條的規定,導致景體污損或者毀壞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十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未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的,責令停止;破壞風景名勝區資源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第二十六條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州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按照委託許可權實施,或者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許可權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處罰以外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資源破壞、設施損毀、環境污染或者嚴重有損風景名勝區形象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條 罰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30330(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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