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安順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安順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順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貴州省
  • 發布日期:2014-01-14
  • 生效日期:2014-01-14
【發布單位】貴州省
【發布文號】安順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55號
【發布日期】2014-01-14
【生效日期】2014-01-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安順市人民政府
安順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安順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
《安順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曾永濤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安順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古樹名木,加強對古樹名木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建設部《城市綠線管理辦法》、《城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貴州省綠化條例》、《貴州省城市綠化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其中,樹齡在三百年以上的為一級古樹,其餘的為二級古樹。
本辦法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本市古樹名木,由市園林行政部門確認和公布。
第三條 縣、自治縣、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園林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和組織養護工作。
第四條 各級園林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標準,對本行政區域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編號、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各級園林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設立標誌、劃定保護範圍、確定養護責任者;定期檢查古樹名木的生長、養護情況,並對古樹名木的養護進行技術指導。對長勢瀕危的提出搶救措施,對確需遷移的提出保護措施並監督實施。
各級園林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措施及相關情況向市園林部門備案。
第五條 古樹名木應當標明樹種、學名、科屬、樹齡、級別以及養護單位或者責任人;有特殊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還應當在古樹名木生長處樹立說明牌作介紹。
第六條 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每一株古樹名木都必須按下列規定明確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
(一)生長在公園、城市道路、街巷、綠地的古樹名木,由所在的園林養護單位負責養護;
(二)生長在林業場圃、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以及其他林業用地上的,由該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三)生長在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寺廟、教堂、企事業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四)生長在鐵路、公路、河道和水庫用地範圍內的,分別由鐵路、公路和水利部門負責養護;
(五)生長在居住小區內或者城鎮居民院內的古樹名木,由物業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專人負責養護;
(六)生長在居民庭院、房前屋後的,由該居民負責養護;
(七)生長在農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上的,由該承包人負責養護;
(八)生長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村集體管護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專人負責養護;
(九)其他生長在農村,不便明確個人為養護責任人的,該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為養護責任單位;
(十)其他古樹名木,由古樹名木生存地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養護。
變更古樹名木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管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七條 古樹名木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按照市園林部門制定的古樹名木養護管理技術規範,管護好古樹名木;古樹名木受害或者長勢衰弱,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報告園林部門,必要時,按照園林部門的要求進行搶救、治理、復壯。
古樹名木的養護費用由其權屬所有者承擔。搶救、復壯古樹名木的費用,園林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貼;園林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定期灑藥滅蟲。
第八條 古樹名木所有權人對該古樹名木依法享有所有權和收益權,負有保護、養護義務。
第九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及時向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0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查明原因和責任。經確認死亡的,予以註銷,並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行為:
(一)就樹蓋房、圍圈樹木或者利用樹木作支撐物;
(二)在樹體上刻劃釘釘、張貼、纏繞繩索、懸掛物品;
(三)攀樹、折枝、挖根、剝損樹皮、採摘果實和種籽;
(四)在樹幹外緣五米範圍內堆積物料、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放廢氣、傾倒有害污水污物、興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五)擅自砍伐、移植古樹名木;
(六)非法買賣等流轉行為;
(七)其他損害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移植古樹名木,國家重點工程項目除外。
因特殊情況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辦理移植許可證,按照古樹名木移植的有關規定組織施工,移植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古樹名木或者古樹名木群落周圍劃定保護範圍,設定保護設施或保護標誌,保護古樹名木的生長環境。對已建的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生活設施,由所在地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個人限期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改變、損壞保護設施或保護標誌。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在規劃、設計和施工、安裝中,應當採取避讓保護措施。避讓保護措施由建設單位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發生病蟲害、遭受人為損害或者雷擊等自然損傷,出現了明顯的生長衰弱、瀕危症狀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及時向縣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採取搶救、治理或者復壯措施。
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保護措施與其他文物保護措施相矛盾的,由市園林部門和市文物管理部門共同制定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對損害古樹名木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十七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古樹名木的管護。
第十八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和管理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破壞古樹名木和古樹名木標誌,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古樹名木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園林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樹齡在60年以上或者胸徑在50厘米以上的古樹後續資源的保護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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