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於1983年9月12日由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1983年10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施行。
第一條古樹名木是國家的寶貴財富。為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根據憲法的有關條款,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本市城鄉範圍內的下列樹木均屬古樹名木,應加強保護管理:
一、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
二、樹齡在百年以上的;
三、樹種珍貴,國內外稀有的;
四、樹形奇特,國內外罕見的。
第三條凡樹齡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別珍貴稀有或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定為市級保護,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市人民政府備案;其餘古樹名木定為區、縣級保護,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本市園林部門是古樹名木的管理機構。
經園林部門鑑定列為保護的古樹名木,應統一登記、編號、造冊,建立檔案,並豎立明顯標誌,以資識別和保護。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責任。屬於單位所有的由所在單位負責保護管理;屬於個人所有的由個人負責保護管理,如自願出讓的由園林部門收購。
園林部門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指導、督促、檢查,古樹名木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予支持配合。
第六條古樹名木一律嚴禁砍伐,不準攀折樹枝,不準剝損樹皮,不準借樹木搭棚、作業,不準在樹上掛物、敲釘、刻劃。在樹冠垂直投影外兩米的範圍內,不準挖土、堆物、造房、作業,不準傾倒有害的廢水廢渣。禁止其他一切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行為。
第七條負責保護古樹名木的單位或個人發現樹木有衰萎現象,應及時報告所在區、縣園林部門,由園林部門組織力量進行搶救,並積極採取復壯措施,精心養護培植。經搶救無效,樹木確已枯死,須經園林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查明原因;對確無保留價值的樹木,由市園林部門予以註銷,發給處理許可證,方可進行處理。
第八條養護和復壯古樹名木所需費用,由所在單位負責;對經費確有困難的集體所有制單位,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和園林部門酌情幫助解決。屬於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應鼓勵其精心養護培植;確需補貼的,由園林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解決。
第九條對影響、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設施,生產單位應按園林部門提出的期限,採取積極措施,消除其影響、危害。
第十條對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規劃設計、徵用土地和施工過程中,應嚴格注意保護古樹名木,與園林部門共同研究制定避讓或保護措施,不得任意遷移。
如果國家重點工程項目確需,無法避讓,非遷移不可的古樹名木,應經園林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鑑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對保護管理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因保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的,由園林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追查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對違反本規定的,應予嚴肅處理;對故意破壞古樹名木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本規定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二條凡本市城鄉範圍內的下列樹木均屬古樹名木,應加強保護管理:
一、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
二、樹齡在百年以上的;
三、樹種珍貴,國內外稀有的;
四、樹形奇特,國內外罕見的。
第三條凡樹齡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別珍貴稀有或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定為市級保護,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市人民政府備案;其餘古樹名木定為區、縣級保護,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本市園林部門是古樹名木的管理機構。
經園林部門鑑定列為保護的古樹名木,應統一登記、編號、造冊,建立檔案,並豎立明顯標誌,以資識別和保護。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責任。屬於單位所有的由所在單位負責保護管理;屬於個人所有的由個人負責保護管理,如自願出讓的由園林部門收購。
園林部門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指導、督促、檢查,古樹名木所在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應予支持配合。
第六條古樹名木一律嚴禁砍伐,不準攀折樹枝,不準剝損樹皮,不準借樹木搭棚、作業,不準在樹上掛物、敲釘、刻劃。在樹冠垂直投影外兩米的範圍內,不準挖土、堆物、造房、作業,不準傾倒有害的廢水廢渣。禁止其他一切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行為。
第七條負責保護古樹名木的單位或個人發現樹木有衰萎現象,應及時報告所在區、縣園林部門,由園林部門組織力量進行搶救,並積極採取復壯措施,精心養護培植。經搶救無效,樹木確已枯死,須經園林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查明原因;對確無保留價值的樹木,由市園林部門予以註銷,發給處理許可證,方可進行處理。
第八條養護和復壯古樹名木所需費用,由所在單位負責;對經費確有困難的集體所有制單位,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和園林部門酌情幫助解決。屬於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應鼓勵其精心養護培植;確需補貼的,由園林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解決。
第九條對影響、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設施,生產單位應按園林部門提出的期限,採取積極措施,消除其影響、危害。
第十條對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規劃設計、徵用土地和施工過程中,應嚴格注意保護古樹名木,與園林部門共同研究制定避讓或保護措施,不得任意遷移。
如果國家重點工程項目確需,無法避讓,非遷移不可的古樹名木,應經園林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鑑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對保護管理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因保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的,由園林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追查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對違反本規定的,應予嚴肅處理;對故意破壞古樹名木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本規定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